一种多功能数字万用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数字万用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1
决定日:2012-12-19
委内编号:5W1035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3888.X
申请日:2004-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华仪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剑敏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张宝瑜
国际分类号:G01R15/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其它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数字万用表”、专利号为200420093888.X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袁剑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数字万用表,其特征在于它由壳体(1)、非接触式交流电压测试装置、照明装置、数字万用表装置和电路板构成,壳体(1)两边及底部设有防滑软胶装饰边(2),上部设有作为手电筒光源的发光LED(3)、非接触式交流电压信号传感器(4)、非接触式LED显示灯(13),壳体(1)面板上部设有LCD数字显示屏(5),面板中部设有功能转换按钮(6)、手电筒开关控制按钮(7)、功能锁定按钮(8),面板下部设有具有选择功能的旋转开关(9),壳体(1)的底部连接两支万用表表笔(10),壳体(1)的背面设有卡槽式表笔笔架(11)及笔槽(1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数字万用表,其特征在于照明装置由作为手电筒光源的发光LED(3)、手电筒开关控制按钮(7)及电路部分构成,非接触式电压测试装置由非接触式交流电压信号传感器(4)、非接触式LED显示灯(13)及电路部分构成,数字万用表装置则由LCD数字显示屏(5)、具有选择功能的旋转开关(9)、功能转换按钮(6)、功能锁定按钮(8)、万用表表笔(10)及电路部分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华仪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2002/0101230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08月0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705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6月2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6432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2日;
证据4:公开号为CN3384891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08月11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3929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8月2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数字万用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1)还包括照明装置,(2)手电筒光源为发光LED 3,(3)手电筒开关控制按钮7设于面板中部,(4)壳体1两边及底部设有防滑软胶装饰边2,(5)壳体1的背面设有卡槽式表笔笔架11;然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电夜光数字万用表,其在数字万用表的基础上增加了作为手电筒筒光源的照明灯2,该照明灯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照明装置相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1),给出了在证据1所公开的数字万用表中增加照明装置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3)-(5)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未引入新的元件特征,仅是进一步限定照明装置、非接触式电压测试装置及数字万用表分别由哪些部分组合,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照明装置、非接触式电压测试装置及数字万用表的构成,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10日到专利复审委员会领取了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随受理通知书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于志光,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柴吉峰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证据3、证据4、证据5不用于结合其它证据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仅用来作为参考。
2.关于无效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3.关于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1)还包括照明装置,(2)手电筒光源为发光LED3,(3)手电筒开关控制按钮7设于面板中部,(4)壳体1两边及底部设有防滑软胶装饰边2,(5)壳体1的背面设有卡槽式表笔笔架11;然而,证据2给出了照明装置与万用表结合的技术启示,对于采用LED作为手电筒光源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手电筒开关按钮被证据2公开且其具体设置位置的变化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也没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防滑软胶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卡槽式表笔笔架属于惯常设计;证据1公开了非接触式交流电压测试装置,其中非接触式电压测试电路触发LED,且非接触式测量装置属于公知常识,其必然会有一个指示灯;笔槽笔架的分体式、胶套一体等特征在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除了请求书所列区别之外,还在于壳体背面设有卡槽式笔架和笔槽;此外,槽体与壳体是分开的独立部件,防滑软胶装饰边是壳体的一部分,开关按钮设置在中部易于操作、有协调性,证据1不是非接触式测量而是卡接测量。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新的特征,仅是限定照明装置、非接触式电压测试装置及数字万用表分别由哪些部分构成,然而这些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熟知的。
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外国专利文献,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数字万用表,证据1(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1、0003、0006、0008、0018段的中文译文,附图1和4)涉及一种用于测试诸如交流电压、交流电流、直流电压、直流电流及电阻等参数的电子测试仪器,该电子测试仪器具有一个数字显示屏而被称为数字万用表,能够在不与电缆搭接的情况下测量电流,即该数字万用表具有非接触式交流电压测试功能,与本专利相同,同属于多功能数字万用表技术领域。证据1中的数字万用表包括:壳体12;壳体12下部的选择按钮16;壳体12上部的数字显示屏14;壳体12下部具有一对输入插孔18用于接收测试引线,该测试引线包括公共探针与输入探针;一系列与测试功能相关联的按钮20A、20B、20C,例如其中一个按钮用于触发非接触电压功能;在壳体12上设有可以是LED形式的指示灯22A、22B、22C以向用户提供视觉上的反馈;位于壳体12顶部的夹钳包括一对活动钳爪24,其通过弹性偏置方式与固定钳爪26相结合,一对相对平坦的叶片28由固定钳爪26凸伸而出,叶片28内具有传感器58以提供非接触电压功能,当将叶片28置于靠近电线或其它相关电路元件位置时,如有静电场存在,将在传感器内感应一电压,该电压经过放大器60放大及经过缓冲器62缓冲以激活振荡器64,振荡器64提供信号给开关控制器66以触发LED 68及警报器70;壳体12的背面具有一个或多个槽或沟以安装测试引线或测试探针;安装在壳体12内部以实现测试功能所必须的电路板。
由上可知,证据1中的数字万用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功能数字万用表,其中必然具有数字万用表装置;证据1中的叶片28内的传感器58、LED 68及电路板的相应电路部分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非接触式电流电压测试装置;证据1中的公共探针与输入探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支万用表表笔;证据1中的壳体12的背面上安装测试引线或测试探针的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槽式表笔笔槽,而其上设置所述槽的部分必然具有相应的支架,即证据1中隐含地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槽式表笔笔架;证据1中的选择按钮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功能的旋转开关。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功能数字万用表与证据1中公开的数字万用表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以下特征:1)照明装置,手电筒开关控制按钮设置在面板中部,且手电筒光源是设置在壳体上部的发光LED;2)壳体两边及底部设有防滑软胶装饰边;3)面板中部设置有功能转换按钮和功能锁定按钮;4)非接触式LED显示灯设置于壳体的上部。
对于上述区别1),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数字万用表能在光亮不足的情况下使用。然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电夜光数字万用表,其中(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1段,附图1)公开了在原有的数字万用表上增加照明、夜光显示部分,包括照明灯、发光二极管发光件、照明电源和控制键等,能够在采光不足的情况下看清被测量点和数字显示。即证据2公开了一种结合照明装置和数字万用表装置的多功能数字万用表,其中给出了在数字万用表中增加照明装置以便在光亮不足的情况下也能够正常使用数字万用表的技术启示,而具体采用LED作为照明装置的发光元件及在面板中部设置照明设备的开关控制按钮也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2),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使用或携带时如何防止万用表脱落。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防滑的需要,在壳体两边及底部设置防滑乳胶装饰边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这种设置也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3),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操作万用表的按钮。如上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壳体中部设有一系列与测试功能相关联的按钮20A、20B、20C,虽然证据1中没有明确上述按钮的具体类型,然而,在数字万用表中设置功能转换按钮和功能锁定按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至于这些按钮的具体设置位置,例如设在面板中部,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4),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向用户反馈非接触式测量结果。然而,如上述所述,证据1中通过LED 68及警报器70向用户反馈非接触式测量结果,而为了更直观地反映测量结果,将LED 68作为测量结果的指示灯设置在壳体的上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并且这种设置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槽体与壳体是分开的独立部件以及防滑软胶装饰边是壳体的一部分并未限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此外,即使将表笔笔架及笔槽与壳体设置成分开的独立部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2)如上所述,对于开关控制按钮的具体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容易选择的,即为了便于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开关按钮设置在中部;3)如上所述,在证据1中,当将叶片28置于靠近电线或其它相关电路元件位置时,如有静电场存在,叶片28内的传感器58感应一电压,该电压经过放大器60放大及经过缓冲器62缓冲以激活振荡器64,振荡器64提供信号给开关控制器66以触发LED 68及警报器70,也就是说,证据1在测量电线或其它相关电路元件时,并不接触所述电线或其它相关电路元件,而是靠近它们感应它们产生的静电场,即是以非接近式测量交流电压的,这与本专利的非接触式测量相同。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照明装置、非接触式电压测试装置及数字万用表分别由权利要求1中的哪些技术特征组合而成,然而照明装置、非接触式电压测试装置及数字万用表的这些具体构成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或容易想到的,其并不会使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任何实质性特点。因此,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依法予以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42009388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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