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狗厕所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60
决定日:2012-12-17
委内编号:5W1031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0993.6
申请日:2008-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黄岩奥通宠物用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9-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彬
主审员:饶刚
合议组组长:吴通义
参审员:孙俊荣
国际分类号:A01K1/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
决定要点
:在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用的常规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并不存在技术启示,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20993.6,申请日为2008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狗厕所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包括上框架(1)和下框架(2),在上、下框架之间铺设尿不湿(3),上框架的左、右两侧边设有枢轴,下框架的左、右两侧边装有固定片,固定片制有夹槽,夹槽与枢轴相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架(1)底部边框(13)的中心制有网格(11),上框架的底部边框(13)和网格(11)与尿不湿(3)相接触。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狗厕所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架(1)设有立柱(4),立柱(4)的底面与网格(11)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41),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狗厕所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网格(11)均匀分布在上框架(1)底部边框(13)的中心,网格是大小一致的长排槽。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狗厕所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的插榫(41)底部制有倒钩(42),倒钩(42)钩住网格的底面(12)。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狗厕所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榫(41)是两个或者三个或者四个或者五个。”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2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其中提交的证据1-4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CN20ll998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9年3月4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2012267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9年4月29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25523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27338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复印件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2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的名称不清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5-7,以及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证据5-7如下:
证据5:公开号为DE3328160A1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85年2月14日,德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7页;
证据6:公开号为JP2006081528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6年3月30日,日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7:公开号为JP2005287367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5年10月20日,日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21页;
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
(一)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完全被证据7的图2、图5和图11公开,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3公开了一种宠物用洁具,具有格栅、托盘,格栅上有网状通孔,权利要求1已经被证据3公开,没有创造性;(3)证据3公开一种宠物用洁具,证据4公开一种宠物卫生尿垫支撑架,包括上下框架,上框架底部边框的中心有网格,而为了清洁可以增加尿不湿,上框架的底部边框和网格不与尿不湿接触是使用中必然的,上框架和下框架之间的固定装置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三)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2与证据5对比没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立柱”是用于诱尿所用,这一点在证据5中已公开,如图1所示,在底面(3)上方设有排尿柱(4),在所述底面(3)下方,即所述开口(2’)下方设有收集元件。而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立柱(4)的底面与网格(11)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41),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是一种连接方式,该连接方式在证据5说明书第2页(上标第3页)“排尿柱4如图1所示可拆卸地固定在底部件1上”所公开。其中,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是属于“可拆卸地固定”中的一种惯常使用方式。因此,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与证据6对比没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立柱”是用于诱尿所用,这一点在证据6中已公开,如图1至图3所示,在主体(1)上方设有突起形态部(4)。而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立柱(4)的底面与网格(11)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41),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是一种连接方式,该连接方式在证据6说明书0008部分“如果形成可拆卸突起形状的结构,则清扫也变得容易,也可利用该空间部在内部设置除臭剂等”所公开。其中,“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属于“可拆卸”连接中的一种惯常方式。因此,权利要求2也没有创造性。
(四)权利要求3-5没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为:网格(11)均匀分布在上框架(1)底部边框(13)的中心,网格是大小一致的长排槽。在证据7的图9中可看出,网状片上均布的网格,且大小一致。在证据3中的图2所示,格栅上带有网状通孔,且大小一致。综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基础上没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插榫(41)底部制有倒钩(42),倒钩(42)钩住网格的底面(12)。这是两个相向的塑料件的一种惯用固定方式。因此,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2基础上没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插榫(41)是两个或者三个或者四个或者五个。这是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立柱的大小、高低以及平稳度的惯常选择。因此,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2基础上没有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书不清楚
权利要求书中的名称为“狗厕所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请求人认为这种表述不清楚,不能确定其所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
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21日针对2012年03月19日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如下:
“1. 狗厕所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包括上框架(1)和下框架(2),在上、下框架之间铺设尿不湿(3),上框架的左、右两侧边设有枢轴,下框架的左、右两侧边装有固定片,固定片制有夹槽,夹槽与枢轴相配合,上框架(1)底部边框(13)的中心制有网格(11),上框架的底部边框(13)和网格(11)与尿不湿(3)相接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架(11)设有立柱(4),立柱(4)的底面与网格(11)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41),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狗厕所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网格(11)均匀分布在上框架(1)底部边框(13)的中心,网格是大小一致的长排槽。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狗厕所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的插榫(41)底部制有倒钩(42),倒钩(42)钩住网格的底面(12)。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狗厕所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榫(41)是两个或者三个或者四个或者五个。”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与证据1、2分别存在区别特征,因此关于专利法第9条1款和实施细则第13条1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此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 年06 月11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相关附件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2012年04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8日提交补充意见。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其区别特征仅在于以插接方式安装一‘立柱’,这种插接的方式为本领域所公知;立柱与下面的格栅仍以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两组合的技术特征无功能上相互作用关系,因此本申请实为简单的叠加,或属于‘拼凑’形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区别特征“立柱”,为公知常识,大家都知道狗小便时,均会找一个支撑,这些在对比文件中均有此设计,此设计为常规设计,没有创造性。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其它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理由同原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 年08 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 09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超出了1个月的期限。合议组经核实后告知专利权人,上述意见陈述符合提出期限的规定,予以考虑。
(2)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异议。
(3)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2款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与2012年4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相同;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4是清楚的,并且认为将无效理由由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改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超出了期限。
(5)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和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于2012年4月2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1-4项),相对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在于删除了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删除式修改,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对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2年4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超出了1个月的期限。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各种期限,该期限的第一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因此,在本案中,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4月19日提交补充意见,应属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无效理由的情形,合议组对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予以认可。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将权利要求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1-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此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权利要求书中的名称表述不清楚、不能确定所请求的保护范围,实质上是提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将该具体理由归结为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条款,是明显错误的。在请求人坚持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将法条变更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此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分别对应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和5。请求人在口审中提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的具体理由与2012年4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相同。
因此,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合议组审理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1)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7与证据6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6的结合,或证据3、4与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3、4与证据6的结合,权利要求1和2是否具备创造性;(3)相对于证据7、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7、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4、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4、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和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均是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7包括的专利文献的公开时间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四)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及其所具有的一般常识能够清楚地理解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本案中,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一种狗厕所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书中的名称为“狗厕所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这种表述不清楚,不能确定其所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本专利说明书描述可知,本实用新型是对现有宠物狗专用厕所进行改进(参见本专利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权利要求1-4的主题为与犬用厕所相关的装置,权利要求1-4对该装置结构进行具体限定,限定出了包括尿不湿、上下框架和拉尿标记等组件的狗厕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及其所具有的一般常识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4保护的是一种带有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的狗厕所。因此,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五)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为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所用的常规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并不存在技术启示,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狗厕所尿不湿均压装置和拉尿标记,其包括上框架(1)和下框架(2),在上、下框架之间铺设尿不湿(3),上框架的左、右两侧边设有枢轴,下框架的左、右两侧边装有固定片,固定片制有夹槽,夹槽与枢轴相配合,上框架(1)底部边框(13)的中心制有网格(11),上框架的底部边框(13)和网格(11)与尿不湿(3)相接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架(11)设有立柱(4),立柱(4)的底面与网格(11)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41),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
I、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5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前序部分已经在证据7中公开,而“立柱(4)的底面与网格(11)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41),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是一种连接方式,该连接方式在证据5说明书第2页“排尿柱4如图1所示可拆卸地固定在底部件1上”已公开,并且插榫与网格相插接是属于“可拆卸地固定”中的一种惯常使用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7公开了一种犬用厕所,其包括上、下框架(即图2中的框体12和支撑基盘6、6A),在上、下框架之间铺设了尿吸片,在框体12上设有夹持片并在支撑基盘上设有销(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夹槽与枢轴的相互卡合装置),在上框架中心制有网状片,网状片与支撑基盘6之间设有尿吸片(参见证据7中文译文第2-4页)。可见,与证据7公开的犬用厕所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架设有立柱,立柱的底面与网格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插榫与网格相插接。
证据5公开了一种适用于狗的便具,其由盘形底部件构成,在底部件的底面上固定设有排尿柱,并且其连接方式为卡扣连接或螺旋连接(参见证据5中文译文第3页10-11行)。虽然证据5公开了排尿柱(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但是所述排尿柱固定在盘形底部件上,这与权利要求1将立柱设置在上框架上的方式明显不同;并且其固定方式为卡扣连接或螺旋连接,也与权利要求1通过插榫插接在网格上的方式明显不同。请求人声称插榫与网格相插接是属于一种惯常使用方式,但其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加以证实。而且相对于证据7和5公开的狗厕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立柱通过插榫固定于网格顶面的方式,既形成狗的拉尿标记,也便于尿不湿的夹固放置。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II、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6的结合
根据在前评述,与证据7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架设有立柱,立柱的底面与网格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插榫与网格相插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立柱”是用于诱尿所用,这一点证据6中已公开,如图1至图3所示,在主体(1)上方设有突起形态部(4)。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立柱(4)的底面与网格(11)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41),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是一种连接方式,该连接方式在证据6说明书0008段“如果形成可拆卸突起形状的结构,则清扫也变得容易,也可利用该空间部在内部设置除臭剂等”所公开。其中,“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属于“可拆卸”连接中的一种惯常方式。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6也公开了一种宠物用厕所,其特征在于在宠物厕所内部具有突起状形状,以适应雄犬抬腿排尿的习性(参见证据6中文译文第1页),但是证据6说明书0008段“如果形成可拆卸突起形状的结构,则清扫也变得容易,也可利用该空间部在内部设置除臭剂等”,表明所述突起设置于底盘之上,这与权利要求1中 “立柱的底面与网格的顶面相接触”明显不同。请求人声称插榫与网格相插接是属于一种惯常使用方式,但其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加以证实。而且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6公开的狗厕所,权利要求1将立柱通过插榫固定于网格顶面的方式,既形成狗的拉尿标记,也便于尿不湿的夹固放置。综合上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6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III、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5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立柱的底面与网格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插榫与网格相插接”,该连接方式在证据5说明书第2页“排尿柱4如图1所示可拆卸地固定在底部件1上”已公开。并且插榫与网格相插接是属于“可拆卸地固定”中的一种惯常使用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宠物用洁具,其由托盘和格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网格)组成,所述格栅有网状通孔(参见证据3第3页)。与证据3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的狗厕所除了下框架和网格外,还包括上框架,在下框架的左、右两侧边装有固定片,固定片制有夹槽,夹槽与枢轴相配合,上框架底部边框的中心制有网格,上框架的底部边框和网格与尿不湿相接触,所述的上框架设有立柱,立柱的底面与网格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插榫与网格相插接。
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上、下框架的卡合使网格稳固,通过将立柱设置于网格顶面,既可以形成大公狗的拉尿标记,也有利于尿不湿的夹固放置(不受立柱影响),同时还可避免犬类啃挠破坏尿不湿,而通过插榫插接的方式可以确保立柱与网格的相互固定。
证据5公开了一种适用于狗的便具,其由盘形底部件构成,在底部件的底面上固定设有排尿柱,并且其连接方式为卡扣连接或螺旋连接(参见证据5中文译文第3页10-11行)。虽然证据5公开了排尿柱(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但是所述排尿柱固定在盘形底部件上,这与权利要求1将立柱设置在上框架上的方式明显不同;并且其固定方式为卡扣连接或螺旋连接,也与权利要求1通过插榫插接在网格上的方式明显不同。请求人声称插榫与网格相插接是属于一种惯常使用方式,但其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加以证实。本发明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狗厕所,其还包括上框架,这一区别特征并未在证据5中公开。而且相对于证据3和5公开的狗厕所,权利要求1通过将立柱通过插榫固定于网格顶面的方式,既形成狗的拉尿标记,也便于尿不湿的夹固放置。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6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立柱的底面与网格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插榫与网格相插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立柱”是用于诱尿所用,这一点证据6中已公开,如图1至图3所示,在主体(1)上方设有突起形态部(4)。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立柱(4)的底面与网格(11)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41),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是一种连接方式,该连接方式在证据6说明书0008段“如果形成可拆卸突起形状的结构,则清扫也变得容易,也可利用该空间部在内部设置除臭剂等”所公开。其中,“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属于“可拆卸”连接中的一种惯常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宠物用洁具,其由托盘和格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网格)组成,所述格栅有网状通孔(参见证据3第3页)。与证据3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的狗厕所除了下框架和网格外,还包括上框架,在下框架的左、右两侧边装有固定片,固定片制有夹槽,夹槽与枢轴相配合,上框架底部边框的中心制有网格,上框架的底部边框和网格与尿不湿相接触,所述的上框架设有立柱,立柱的底面与网格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插榫与网格相插接。
如上所述,证据6所述突起设置于底盘之上,与权利要求1中 “立柱的底面与网格的顶面相接触”明显不同。请求人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插榫与网格相插接是属于一种惯常使用方式。而且相对于证据6公开的狗厕所,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狗厕所,其还包括上框架,这一区别特征并未在证据 6中公开。权利要求1通过将立柱通过插榫固定于网格顶面的方式,既形成狗的拉尿标记,也便于尿不湿的夹固放置。综合上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6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与证据5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3和4的区别特征为“立柱(4)的底面与网格(11)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41),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而该连接方式在证据5说明书第2页“排尿柱4如图1所示可拆卸地固定在底部件1上”已公开,并且插榫与网格相插接是属于“可拆卸地固定”中的一种惯常使用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宠物用洁具,其由托盘和格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网格)组成,所述格栅有网状通孔(参见证据3第3页)。证据4公开了一种宠物卫生尿垫支撑架,其包括上、下框架,上、下框架之间可夹固宠物卫生垫,上、下框架通过夹槽和枢轴卡合连接(参见证据4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可见,与证据3、4的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未在证据3和4中公开:所述的上框架设有立柱,立柱的底面与网格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插榫与网格相插接。
如前所述,证据5并未公开 “立柱的底面与网格的顶面相接触”的特征,所述排尿柱固定在盘形底部件上,与权利要求1将立柱设置在上框架上的方式明显不同;并且其固定方式为卡扣连接或螺旋连接,也与权利要求1通过插榫插接在网格上的方式明显不同,也无证据表明插榫与网格相插接是属于一种惯常使用方式。权利要求1通过将立柱通过插榫固定于网格顶面的方式,既形成狗的拉尿标记,也便于尿不湿的夹固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与证据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ⅤI、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与证据6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3和4的区别特征为“立柱(4)的底面与网格(11)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41),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而该连接方式在证据5说明书第2页“排尿柱4如图1所示可拆卸地固定在底部件1上”已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立柱”是用于诱尿所用,这一点证据6中已公开,如图1至图3所示,在主体(1)上方设有突起形态部(4)。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立柱(4)的底面与网格(11)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41),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是一种连接方式,该连接方式在证据6说明书0008段“如果形成可拆卸突起形状的结构,则清扫也变得容易,也可利用该空间部在内部设置除臭剂等”所公开。其中,“插榫(41)与网格(11)相插接”属于“可拆卸”连接中的一种惯常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与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在前评述,与证据3、4的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未在证据3和4中公开:所述的上框架设有立柱,立柱的底面与网格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插榫与网格相插接。而证据6公开的宠物用厕所的突起设置于底盘之上,与权利要求1中 “立柱的底面与网格的顶面相接触”明显不同。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插榫与网格相插接是属于一种惯常使用方式。而且权利要求1将立柱通过插榫固定于网格顶面的方式,既形成狗的拉尿标记,也便于尿不湿的夹固放置。综合上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与证据6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网格作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7与证据6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6的结合,或证据3、4与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3、4与证据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这些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提出相对上述证据组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和4没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和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上评述,权利要求1中包括“立柱的底面与网格的顶面相接触,立柱的底部两侧分别制有插榫,插榫与网格相插接”并未在上述证据组合中公开,也无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相对于证据7、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7、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4、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4、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和4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12099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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