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辨识技术元件的天线构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线辨识技术元件的天线构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75
决定日:2012-12-18
委内编号:5W1037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7035.8
申请日:2005-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钟日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哗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牛晓丽
合议组组长:丛森
参审员:王强之
国际分类号:G06K19/07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127035.8,申请日为2005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线辨识技术元件的天线构成,该元件包含一IC芯片及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为一种可自由挠曲的导电线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线辨识技术元件的天线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线材为两条,所述两条导电线材的一端与IC芯片两侧的导电接脚呈电性连结,两条导电线材的另一端可分别为独立且开放的自由端(open loop)。”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JP2005-228226A、公开日为2005年08月25日的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1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US6114962A、公开日为2000年09月05日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特征都分别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此外,这些特征及其组合成的技术方案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及惯用手段容易联想到的,或在可选范围内进行常规选择就可以得到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线辨识技术元件的天线构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线标签的天线,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31】段及附图1-3):无线标签具有IC芯片和天线部分,其中,天线部分近似线性且由易曲材料制成,即天线为一种可自由挠曲的导电线材。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0035】、【0043】段及附图):IC芯片具有电极,其形成于IC电路单元上,用于将IC电路芯片和天线相连;电极分别与天线通过焊接相连;且由图可知,天线为两条,两条天线的另一端可分别为独立且开发的自由端。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结论,可以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 200520127035.8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