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锌锰电池浆层纸入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2
决定日:2012-12-14
委内编号:5W1033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6847.9
申请日:2003-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郁南县永光电池机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岭市第二电池设备制造厂
主审员:陶应磊
合议组组长:张媛媛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1M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现有技术状况进行判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能够确定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其技术方案,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1日授权公告的第0325684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锌锰电池浆层纸入筒机”,申请日为2003年5月15日,专利权人为温岭市第二电池设备制造厂。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锌锰电池浆层纸入筒机包括机座,主电动机(3),由皮带轮〔4)、减速机构、主轴(7)、伞齿轮副(8)、凸轮(1)、切刀偏心轮(10)组成的传动机构,由偏心轮(18)、动齿条(201)、静齿条(19)组成的锌筒取送机构,由推杆支架(2)、卷纸渐变装置(25)、夹持装置(22)组成的送纸工作头,由滑块(15)、滑座(16)、装于滑块上的切刀电动机(14)、切刀皮带轮(13)带动的切刀(17)、具有支点(12)可以操纵滑块(15)、切刀〔17)上下升降的摆杆(11)组成的切纸工作头,其特征是相对于摆杆(11)和推杆支架(2)各有对称分布的四个切纸工作头和四个送纸工作头,锌筒取送机构具有偏心轮(18)每旋转一周动齿条(120)从输送带上一次钩取并送出四个锌筒(21)的取送步距。”
针对上述专利权,郁南县永光电池设备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是将现有技术中的设置三个工作位的入筒机改进为设置四个工作位。当三工位改为四工位时,必须对动齿条和静齿条上容纳电池筒的容纳位做相应修改,而本专利未对所述容纳位的改变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实现本专利。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中的“锌筒取送机构具有偏心轮(18)每旋转一周动齿条(20)从输送带上一次钩取并送出四个电池锌筒(21)的取送步距”的方案从说明书无法得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2年5月23日提交了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其所附证据如下:
证据1:(2012)粤广广州第08138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0页;
证据2:广州电池厂科技档案,档号为1?1?4?10-4,复印件,共15页;
证据3:广州电池厂日用机械分厂出具的“关于AVR6电池浆层纸入筒机型号‘AVR6’的说明”,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证据1证明广州市日用机械厂于1996年10月完成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的设计并投入生产,广州电池厂于1998年3月已经获得并公开使用了广州市日用机械厂于1996年10月已经完成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并一直使用至今。证据2进一步证明广州市日用机械厂所设计的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已投入使用。结合证据1-3,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技术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切纸工作头相对于摆杆对称分布有4个,送纸工作头也4个,对比技术中是切纸工作头为2个,送纸工作头也为4个。本专利仅仅是将对比技术中每台切刀同时切两个电池纸筒改为由一台切刀切一个电池纸筒,但对比技术已公开了通过对称设置的方式来解决偏置震动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特别是对比技术中公开了可以设置4个送纸工作头,因此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切纸工作头也设置成一一对应的4个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非常容易想到,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2年5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2012年05月08日提交的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8月10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2年5月23日提交的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9月17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2年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启封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封存的证据1的光盘附件,内有光盘一张,但不能播放。合议组当庭启封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封存的证据1的纸质附件,内有证据1的公证书所提及的《会计档案记帐凭证》、《2000年12月全厂固定资产卡列表》、《二00三在用设备盘点明细表》、《广州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固定资产盘点清单》、《广州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广州电池厂日用机械分厂AVR6电池纸入筒机图纸》复印件,各一份。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4)请求人认为,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明了广州电池厂从广州日用机械厂获得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的过程,其中第3页证明广州电池厂领用该机器的时间为1998年3月6日。机器的设计图纸公开了4个送纸工作头、两个切纸工作头的对称设计,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1个切刀对应2个纸筒,在其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广州电池厂从1998年3月已从广州市日用机械厂获得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并公开使用,其设计图纸公开了本专利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2和证据3进一步证明广州市日用机械厂所设计的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已投入使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根据证据1-3可以确定,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由广州市日用机械厂设计。但是,证据1中《广州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标题为“关于由广州电池厂吸收合并广州日用机械厂的通知”,结合其落款时间可确定,早在1997年4月28日广州电池厂已经吸收合并广州市日用机械厂。而证据1第3页的设备领用单记载时间为1998年3月6日,这表明,广州电池厂在领用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时,其已经吸收合并广州市日用机械厂。此时,这种设备流转属于广州电池厂内部行为,不同于对外销售等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行为。其次,证据1中的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设计图纸为企业内部资料。一般而言,设计图纸包含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不会对外公开。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2是广州电池厂的科技档案,科技档案属于企业内部资料。一般而言,科技档案包含需要保密的科技信息,不会对外公开。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是广州电池厂日用机械分厂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型号说明,用作证据1和证据2的佐证,其本身并非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的现有技术。在证据1和证据2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前提下,证据3也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请求人所举证的证据1-3均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所提出的与之相关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现有技术状况进行判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能够确定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其技术方案,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是将现有技术中的设置三个工作位的入筒机改进为设置四个工作位。当三工位改为四工位时,必须对动齿条和静齿条上容纳电池筒的容纳位做相应修改,而本专利未对所述容纳位的改变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实现本专利。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将浆层纸装入锌筒的一种锌锰电池浆层纸入筒机,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配置对称、动作稳准、能提高生产效率的具有四个工作头的浆层纸入筒机,从而解决三个工作头的浆层纸入筒机容易产生偏置抖动、不利于浆层纸准确定位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说明书(参见第2页第2段、附图1)已经对锌锰浆层纸入筒机的结构以及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作出清楚的描述,尤其是四个工位的电池筒与动齿条和静齿条的相互位置关系也作出了清楚的描述。至于动齿条和静齿条如何容纳四个电池筒,由于锌锰浆层纸入筒机是锌锰电池生产线中的常用设备,动齿条和静齿条是其中的基本机构,其作用在于夹持电池筒,配合切刀实现循环往复的取送纸筒、切割操作。因此,动齿条和静齿条与如何电池筒配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的现有技术,无论是三个工位还是四个工位的电池筒,其工作原理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结合常识,能够设置四个工位的电池筒与动齿条、静齿条相配合,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达到克服抖动、提高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锌筒取送机构具有偏心轮(18)每旋转一周动齿条(20)从输送带上一次钩取并送出四个电池锌筒(21)的取送步距”的方案从说明书无法得到。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参见第1页第4段)已经记载了技术特征“锌筒取送机构具有偏心轮每旋转一周动齿条从输送带上一次钩取并送出四个电池锌筒的取送步距”;并且还记载了技术特征“伞齿轮副8通过偏心轮轴9驱动用以完成锌筒取送工作的两个偏心轮18转动,偏心轮18每旋转一周,带动动齿条20从输送带上钩取并送出四个锌筒”(参见第2页第2段、附图1)。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直接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得到,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325684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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