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结构壁管的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1
决定日:2012-12-18
委内编号:5W1032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1641.X
申请日:2009-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哈尔滨斯达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俊
合议组组长:丛森
参审员:陈晓华
国际分类号:F16L4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然而这些区别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61641.X,申请日为2009年0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结构壁管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连接结构包括一个有Ω形断面形状的承插管件,其两端分别与作为承插端的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结构壁管两端的内表面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Ω形的承插管件由纯塑料制成,其与所述复合管两端的内表面以塑料熔融焊接的形式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Ω形的承插管件由纯钢制成,靠近纯钢承插管件的两端处设有凹槽,凹槽内设置有环形橡胶密封圈,其与所述复合管两端的内表面密封地结合在一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04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882985Y(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28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每份8页;
证据2:CN1598387A(其公开日为2005年03月23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每份8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9472.2-2004:埋地用聚乙烯(PE)结构壁管道系统第2部分:聚乙烯缠绕结构壁管材,公开日2004年8月,每份29页;
证据4:CN2097939U(其公开日为1992年03月04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每份4页;
证据5:CN101059189A(其公开日为2007年10月24日)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每份8页;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4日提交了补充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其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4S520,埋地塑料排水管道施工,公开日为2006年9月,每份3页;
2012年05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陈述:(1)说明书中已清楚描述了纯钢承插管件,其中最后部分增加的表面涂塑只是提出了一种选择,并不影响纯钢承插管件描述的清楚性,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上位概念承插端与管两端的内表面连接,能够得到实施例熔融焊接和密封橡胶圈连接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1、2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3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2;(4)合并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不同在于承插管件为Ω,与证据2不同在于Ω形承插管件是熔融焊接的形式连接,而证据2是通过紧固加劲杆连接到管子的外表面,因此证据2不能提示可以熔焊连接到管道内表面的Ω形承插管件;(5)合并后的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不同在于承插管件为Ω,且是以设置在承插管件上的密封圈密封连接的,与证据2不同在于证据2是通过紧固加劲杆连接到管子的外表面,且密封圈不是设置在承插管件上,与作为公知常识引入的证据3的不同在于,证据3的凹槽不是设置在承插管件上,因此证据1-3提示的连接结构与合并后的权利要求2不同;(6)合并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不同在于承插管件为Ω形,与证据4不同在于Ω形承插管件是熔融焊接的形式连接,而证据4是通过螺纹套压接的,因此证据4不能提示一个可以熔焊连接到管道内表面的Ω形承插管件;(7)合并后的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不同在于承插管件为Ω,且是以设置在承插管件上的密封圈密封连接的,与证据4不同在于证据4是通过螺纹套压接的,证据4不能提示一个以密封圈连接到管道内表面的Ω形承插管件,与作为公知常识引入的证据3的不同在于,证据3的凹槽不是设置在承插管件上,因此证据1、3-4提示的连接结构与合并后的权利要求2不同;(8)证据5 证据2实质上与上面证据1+证据2没有区别。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3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4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3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23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2012年09月1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所陈述的意见与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23日所陈述的意见完全相同。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包括2项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管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连接结构包括一个有类似于Ω形断面形状的承插管件,其两端分别与作为承插端的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管两端的内表面连接,所述的Ω形的承插管件由纯塑料制成,其与所述复合管两端的内表面以塑料熔融焊接的形式连接。
2.一种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管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连接结构包括一个有类似于Ω形断面形状的承插管件,其两端分别与作为承插端的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管两端的内表面连接,所述的Ω形的承插管件由纯钢制成,靠近纯钢承插管件的两端处设有凹槽,凹槽内设置有环形橡胶密封圈,其与所述复合管两端的内表面密封地结合在一起。”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表示,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并进一步明确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出示了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以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证据6的复印件。
3、请求人当庭表示,由于专利权人于2012年9月11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针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进行了修改,因此不接受此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但是接受专利权人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3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2的修改方式。
4、请求人当庭表示由于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删除原权利要求1,因此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5、请求人当庭明确在原权利要求2、3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2的情况下,用于评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1结合证据4,证据5结合证据2;评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
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11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专利权人如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逾期未对上述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及范围
鉴于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11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中的部分特征,改变了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文本不予接受。
根据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23日所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的明确表示:即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将原权利要求2、3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2,因此本决定以下述文本作为审查基础: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权利要求2-3。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证据1-2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结构壁管的连接结构,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7行至第4页第12行,附图3-4)如下内容:图3是金属增强塑料复合管端口处插口套管的连接方式(相当于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结构壁管的连接结构),其端部具有一个连接用的插口套管(相当于连接结构包括承插管件),管材连接时先用插口套管6与金属增强塑料管7固定、焊接成一体,采用承插方式进行管道连接可以将一个塑料型材制成一个圆环插口套管6,再熔焊在管7的一端(相当于承插管件由纯塑料制成,其与所述复合管两端的内表面以塑料熔融焊接的形式连接),由图3可见,插口套管6的两端分别与金属增强塑料管7的壁管两端的内表面连接(相当于承插管件两端分别与作为承插端的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结构壁管两端的内表面连接)。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承插管件的断面形状为Ω形。基于该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防止管道因热胀冷缩等原因变形而使得插口和管道之间的连接遭到破坏。
然而证据2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0行至第2页第19行,附图1)如下内容:一种管道弹性连接方法,它在管道连接中可以适应管道的任意变形,不论是管道热胀冷缩还是管道基土不均匀沉降或是发生地震,这种管道连接方式都不会损坏,该管道弹性连接方法是通过波纹弹性体与柔性承插连接结构组成,其中所述的波纹弹性体是空腔的波纹管状构造(相当于该连接结构包括一个有Ω形断面形状的承插管件),该波纹弹性体是用富有弹性的金属板或塑料制成。
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在管道变形时能够保证插口和管道之间的连接不会损坏,因此证据2中给出了将该特征用于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结构壁管的连接结构,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7行至第4页第12行,附图3-4)如下内容:图3是金属增强塑料复合管端口处插口套管的连接方式(相当于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结构壁管的连接结构),其端部具有一个连接用的插口套管(相当于连接结构包括承插管件),管材连接时先用插口套管6与金属增强塑料管7固定、焊接成一体,采用承插方式进行管道连接可以将一个塑料型材制成一个圆环插口套管6,再熔焊在管7的一端(相当于承插管件由纯塑料制成,其与所述复合管两端的内表面以塑料熔融焊接的形式连接),承插连接端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来保证管道的密封性能,由图3可见,插口套管6的两端分别与金属增强塑料管7的壁管两端的内表面连接(相当于承插管件两端分别与作为承插端的具有竖直加强肋的钢塑复合结构壁管两端的内表面连接)。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连接结构包括一个有Ω形断面形状的承插管件,所述Ω形的承插管件由纯钢制成;(2)靠近纯钢承插管件的两端处设有凹槽,凹槽内设置有环形橡胶密封圈,其与所述复合管两端的内表面密封地结合在一起。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1)如何防止管道因热胀冷缩等原因变形而使得插口和管道之间的连接遭到破坏;(2)如何保证壁管连接的具有良好的密封性。
对于上述区别(1),证据2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0行至第2页第19行,附图1)如下内容:一种管道弹性连接方法,它在管道连接中可以适应管道的任意变形,不论是管道热胀冷缩还是管道基土不均匀沉降或是发生地震,这种管道连接方式都不会损坏,该管道弹性连接方法是通过波纹弹性体与柔性承插连接结构组成,其中所述的波纹弹性体是空腔的波纹管状构造(相当于该连接结构包括一个有Ω形断面形状的承插管件),该波纹弹性体是用富有弹性的金属板或塑料制成。由此可见,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利用金属材料制造具有波纹管状结构的连接件,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纯钢是一种常用的金属材料,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很容易想到使用纯钢材料将插口套管制成波纹管状结构从而防止管道变形时插口和管道之间的连接被损坏。
对于上述区别(2),证据1中已公开在承插连接端部安装有密封胶或橡胶圈来保证管道的密封性能(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4行),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达到更好的密封效果,将承插管件接口处设有凹槽并将密封圈放置在凹槽中以将承插口与管壁内表面密封连接在一起的方式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承插管件接口处设置凹槽并将密封圈放置在凹槽中以将承插口与管壁内表面密封连接。
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已经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在此对于其他证据的组合方式是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6164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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