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孔布鞋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穿孔布鞋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61
决定日:2012-12-16
委内编号:5W1033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9524.X
申请日:2007-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欣平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洪中
主审员:朱凌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周子文
国际分类号:A43B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穿孔布鞋垫”的第200720079524.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5月11日,专利权人为杜洪中。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穿孔布鞋垫,包括鞋垫体(1),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鞋垫体(1)上制有均匀分布的穿线通孔(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穿孔布鞋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穿线通孔(2)按十字绣规律方形格均匀排列。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穿孔布鞋垫,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垫体(1)由中间层和表面层组成,中间层为三层帆布,表面层为白布。”
针对上述专利权,于欣平(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第200320107276.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复印件8页;
证据2:第03143229.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07月21日,复印件6页;
证据3:《十字绣入门(技巧篇)》,[英]简?格林诺夫著,邵锦等译,广东科技出版社,2004年03月第1版,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第2-3、10-11页,复印件6页;
证据4:“三峡地区刺绣兴衰谈”,张建渝,《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6卷第6期,2005年12月,复印件2页;
证据5:第01250379.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03日,复印件4页;
证据6:第92216499.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5月12日,复印件4页;
证据7:第200420074867.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09日,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保健按摩鞋垫,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12行,第3页第6-8行,附图1-2):该保健按摩鞋垫(相当于穿孔布鞋垫)包括鞋垫本体l(相当于本专利的鞋垫体),鞋垫本体1上均匀分布有一定数量的通孔10(相当于本专利的穿线通孔)。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穿线通孔按十字绣规律方形格均匀排列,该区别特征已被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第1-5行,附图1-3)和证据3(参见证据3第10页绣织一节,第10行“十字绣面料”段落第11-12行)公开,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所述鞋垫体由中间层和表面层组成,中间为三层帆布,表面层为白布,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4)证据4-7可以证明多层鞋垫结构、十字绣鞋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2年0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6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下理由:(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3公开了“爱达系列中所有面料都是用整束的线编织而成,在面料上构成方格图案,并依次形成明显的孔(空格)”(参见证据3第10页绣织一节,第10行“十字绣面料”段落第11-12行),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穿线通孔”的技术特征,制作鞋垫的公知常识和惯常手段是将布料按照鞋垫需要的形状、尺寸剪裁就可以加工成鞋垫,将上述爱达面料加工成鞋垫,这种鞋垫就可以成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鞋垫体上具有均匀分布的穿线通孔。(2)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记载了“爱达面料(Aida)绣图技法”,这些通孔与权利要求2“所述穿线通孔按十字绣规律方形格均匀排列”一样,结合制作鞋垫的公知常识和惯常手段,容易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0日作出答复,在意见陈述书中指明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并放弃权利要求3。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A:专利转化(合作)通知书,复印件1页;
附件B: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调解书,复印件2页;
附件C: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复印件3页;
附件D: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2页;
附件E:针孔模具订制协议,复印件1页;
附件F:济南玫瑰鞋垫厂总部(网页下载),复印件1页;
附件G:十字绣鞋垫技术上的一次革命(网页下载),复印件1页;
附件H:济南玫瑰鞋垫厂(网页下载),复印件1页;
附件I:穿孔布鞋垫模具照片,共2页;
附件J:印图穿孔布鞋垫照片,共2页;
附件K:涉案专利的鞋垫实物,共2双;
附件L:市场购买传统鞋垫实物,共2双。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鞋垫是用一次性材料制作,而本专利是多层棉布面粉粘合而成;证据1中虽然也提及孔,但是其作用和制作方法与本专利“穿线通孔”作用和制作方法不同;证据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不同。证据2涉及的是十字绣的方法,也与本专利的目的和技术方案不同。相比市面上销售的其他产品,本专利的布鞋垫由于有直径1毫米的穿线通孔,使得绣制过程更加轻松简单、图案美观、透气吸汗。
2012年08月06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0日的答复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12年8月28日,专利权人作出答复,认为证据1的保健按摩鞋垫违反自然规律,本专利的鞋垫设置的“针刺通孔”是创新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不同,产生的效果不同。此外,相对于市场上的其他产品,本专利的鞋垫解决了许久未能解决的技术难题,并非显而易见的。
2012年8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专利权人在答辩书中放弃了权利要求3,专利权人没有依据专利法的规定提出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坚持其原有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宣告理由。
2012年09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0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双方于2012年0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对方。
2012年10月10日,请求人针对2012年09月20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宣告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复印件6页),盖有山东省图书馆公章;证据4-7仅供合议组参考,用于证明使用十字绣作鞋垫是申请日之前的惯常技术。
(2)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答辩书中放弃了权利要求3,是其真实意见的表达;附件A-L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对其真实性、公开性不发表意见。
(3)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和证据的结合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中一致。
2012年11月0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再次明确放弃权利要求3。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2012年06月10日和11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放弃了权利要求3,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声明放弃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项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项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附件A-L,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附件与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并无关联性,而且专利权人也未明确上述附件的证明目的,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A-L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穿孔布鞋垫,包括鞋垫体(1),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鞋垫体(1)上制有均匀分布的穿线通孔(2)。
证据3公开了十字绣的面料,其中一种是“爱达(Aida)-有明显格眼的编制面料”,并具体公开了“爱达系列中所有面料都是用整束的线编织而成,在面料上构成方格图案,并依次形成明显的孔(空格)”(参见证据3第10页右栏第10-17行)。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通孔的编织面料,且这些通孔是用于穿线以便进一步作十字绣使用,由于该爱达面料是通过整束的线编制形成的方格图案,因此,该通孔应当也是均匀分布的,即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有均匀分布的穿线通孔”的面料。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上述内容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布鞋垫,包括鞋垫体,而证据3仅公开了爱达面料作为十字绣面料供进一步使用,未公开作为鞋垫使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为了保持鞋内清洁和脚部更为舒适,人们往往需要鞋垫,棉布绣花鞋垫具有美观时尚、穿着舒适透气等优点。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具有穿线通孔的面料制作成鞋垫体,以供人们在其上绣制图案并作鞋垫使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3并未公开爱达面料作为鞋垫体使用,而是用于作为十字绣面料供进一步使用,然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由于爱达面料采用整束线编制而成,其具有柔软舒适、便于剪裁的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鞋垫的材料,并且将其用作鞋垫体仅需要按照鞋垫需要的形状、尺寸剪裁就可加工成鞋垫,这也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用爱达面料制作成的鞋垫应当也具有便于绣制、舒适美观、透气吸汗等效果。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具有均匀分布的穿线通孔的面料用作鞋垫体,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将穿线通孔(2)进一步限定为“所述按十字绣规律方形格均匀排列”。如上所述,证据3公开的爱达面料是用作十字绣面料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其穿线通孔必然是按照十字绣规律方形格均匀排列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相比市面上销售的其他产品,本专利的布鞋垫具有绣制过程更加轻松简单、图案美观、透气吸汗的特点。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上文的评述可以看出,使用爱达面料制作鞋垫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其也具有上述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上文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且专利权人放弃了权利要求3,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7952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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