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68
决定日:2012-12-17
委内编号:5W1035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30810.5
申请日:2010-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新技术集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建辉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张莹
参审员:牛晓丽
国际分类号:A47C4/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由于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530810.5,申请日为2010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椅,包括靠背及连接两旁侧的斜杆,其特征在于:所述两旁侧斜杆的下部分别与H形支杆的两旁侧杆相铰接,所述H形支杆两旁侧杆的上部与座板前部两旁侧相铰接,所述座板两旁侧设有滑槽,所述两斜杆内侧面上分别设有可镶入滑槽滑移以利于座板前部向上翻转实现折叠的凸扭。”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183134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6183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05月25日,复印件共21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同被控专利一样均是一种折叠椅,第一前腿、第二前腿组成的支撑架相当于本专利的两侧斜杆,第一后腿、第二后腿相当于本专利的H形支杆的两旁侧杆,第一前腿、第二前腿与第一后腿、第二后腿铰接同本专利所述两旁侧斜杆的下部分别与H形支杆的两旁侧杆相铰接,第一后腿、第二后腿的前部与座板铰接同本专利所述H形支杆两旁侧杆的上部与座板前部两旁侧相铰接,在座板的侧面长度方向上设有滑槽同本专利所述座板两侧设有滑槽,后腿相应位置设有凸杆与滑槽配合工作,同本专利所述两斜杆内侧面上分别设有可镶入滑槽滑移以利于座板前部各上翻转实现折叠的凸扭,对比文件1同本专利的零件组成,及连接关系一一对应,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对比文件1中的图8-12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由于对比文件1是一篇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
“1.一种折叠椅,包括靠背及连接两旁侧的斜杆,其特征在于:所述两旁侧斜杆的下部分别与H形支杆的两旁侧杆相铰接,所述H形支杆两旁侧杆的上部与座板前部两旁侧相铰接,所述座板两旁侧设有滑槽,所述两斜杆内侧面上分别设有可镶入滑槽滑移以利于座板前部向上翻转实现折叠的凸扭。”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折叠椅的折叠机构,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6行至第7页第4行,说明书附图8-12):其包括第二横杆32,以及第一后椅腿12、第二后椅腿22,第一前椅腿11、第二前椅腿21、第三横杆33,其中第一前椅腿11、第二前椅腿21和第三横杆33构成一个H形支杆,第一折叠支撑架1包括第一前椅腿11、第一后椅腿12和第一水平支杆16,第一前椅腿11的上端部和第一水平支杆16的前端部可转动连接,第一前椅腿11的中部和第一后椅腿12中下部交叉地可转动连接,第二前椅腿21、第二后椅腿22和第二水平支杆26的连接关系与第一支撑架相同,第一前椅腿11和第一后椅腿12之间于其交叉连接处设有可容置第一水平支杆16的第一U形连接件14,第二前椅腿21和第二后椅腿22之间于其交叉连接处设有可容置第二水平支杆26的第二U形连接件24,第一前椅腿11的上端部与第一水平支杆16,与第一后椅腿12的连接结构以及第二水平支杆26与第二后椅腿22的连接结构不同,第一水平支杆16外侧设有第一套杆34,第一套杆34设有沿其长度方向的第一滑槽340,第一后椅腿12内侧大致中部处设有第一凸杆15,第一凸杆15可滑动地穿设于第一滑槽340中;第二水平支杆26外侧设有第二套杆35,第二套杆35设有沿其长度方向的第二滑槽350,第二后椅腿22内侧大致中部处设有第二凸杆25,第二凸杆25可滑动地穿设于第二滑槽350中。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靠背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靠背,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后椅腿12和第二后椅腿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两旁侧的斜杆,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前椅腿11、第二前椅腿21和第三横杆33构成一个H形支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H形支杆,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前椅腿11和第一后椅腿12之间于其交叉连接处设有可容置第一水平支杆16的第一U形连接件14,第二前椅腿21和第二后椅腿22之间于其交叉连接处设有可容置第二水平支杆26的第二U形连接件2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旁侧斜杆的下部分别与H形支杆的两旁侧杆相铰接,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前椅腿11的上端部和第一水平支杆16的前端部可转动连接以及第二前椅腿21的上端部和第二水平支杆26的前端部可转动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H形支杆两旁侧杆的上部与座板前部两旁侧相铰接,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滑槽340和第二滑槽350相当于座板两旁侧的滑槽,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凸杆15和第二凸杆25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两斜杆内侧面上分别设有可镶入滑槽滑移以利于座板前部向上翻转实现折叠的凸扭。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是折叠椅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即折叠椅折叠后占用空间较小的问题,采用了同样的技术方案,也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53081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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