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霍氏喜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0
决定日:2012-12-17
委内编号:6W1020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82841.8
申请日:2010-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德鹏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霍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伟艳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涉及的包装瓶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更会关注其瓶体本身以及瓶身正面的瓶贴,由于二者的瓶体形状相同,瓶身正面标贴形状及图案排列方式相同,相对于区别点,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682841.8,名称为“包装瓶(霍氏喜蜜)”的外观设计(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青岛霍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胡德鹏(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产品2010年05月02日在淘宝网的销售记录以及订单详情,彩色复印件;
证据2.《家有大厨》杂志原件,第2010年8月刊,其中第44页对请求人产品有相关宣传报道;
证据3.北京薇的婚礼蛋糕坊出具的2010年5月至9月产品销售证明及请求方出具给北京薇的婚礼蛋糕坊的参展销售授权书,彩色复印件;
证据4.北京薇的婚礼蛋糕坊参加北京婚博会参展发票及现场产品订单,复印件;
证据5.请求人产品于2010年6月参加北京婚博会展销宣传画册彩色复印件、红色宣传单原件及现场照片;
证据6.请求人与徐州众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瓶购销合同及附件图纸,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一页上半部分图片为请求人在淘宝网的销售记录,显示时间为2010年05月02日,下半部分为产品销售记录的网址以及历史网页(即宝贝快照);第二页为淘宝网关于宝贝快照的介绍,证明网页无法由交易双方自行修改;第三页为请求人订单详细信息,时间为2010年05月02日,产品快递跟踪记录,时间为2010年05月03日至05月06日。证据1证明销售时间早于申请日,通过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比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证据2为2010年8月刊,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44页对请求人参加2010年6月婚博会进行介绍,将该页图片中货架第2层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比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证据3证明请求人产品销售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4佐证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5封面左下角标注为2010年秋季号,内页最下排左起第4款为请求人产品,与证据1所示产品一致,其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0年05月28日和2010年06月0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通过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比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证据5作为证据2、3、4真实性的佐证。证据6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03月1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产品图纸所示外观与涉案专利比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 年 05月 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不应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 年05 月10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 06月14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3、4结合使用,请求人当庭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电脑,登陆网址www.taobao.com,进入店铺,店铺名称为iceshine1978,在三个月前的订单内查询订单编号为36321447484209的订单信息,查询后显示的信息与证据1第一页显示一致。在搜狗网站快递查询服务中输入单号1200219286636,查询结果中出现的快递时间进度与所提交的证据1第三页显示的相关内容一致。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证据4中现场订单的原件,证据5《纪念日淘婚直购目录》原件、红色宣传单原件。合议组当庭将2012年5月2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无效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并表示庭后对此不补充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请求人产品2010年05月02日在淘宝网的销售记录以及订单详情,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用专利复审委员会电脑登陆网址www.taobao.com,进入店铺,店铺名称为iceshine1978,在三个月前的订单内查询订单编号为36321447484209的订单信息,查询后显示的信息与证据1第一页显示一致。在搜狗网站快递查询服务中输入单号1200219286636,查询结果中出现的快递时间进度与所提交的证据1第三页显示的相关内容一致,而且上述信息均来源于请求人之外的第三方网站。因此,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根据证据1可以认定,请求人在2010年05月02日销售了蜂蜜喜糖,并附有蜂蜜喜糖的产品图片,请求人指定图片中红色的一款蜂蜜喜糖的包装瓶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另外,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中第44页所附文字以及图片也可知,在2010年08月底前即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已经公开销售如图片所述喜糖,因此,关于请求人所述的蜂蜜喜糖的销售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也可以从证据2得到佐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喜蜜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是“包装瓶(霍氏喜蜜)”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霍氏喜蜜的包装瓶,该包装瓶由瓶体和瓶贴两部分组成,瓶体的瓶盖为圆形,瓶身为圆柱形,瓶身透明。瓶贴可分为三部分:以主视图为基准,位于瓶身正面的矩形贴,贴于瓶盖顶面的圆形贴,以及位于瓶颈部分连接瓶身和瓶盖部位的长条形贴。矩形贴上图案由上下两行英文字样与中间一行中文字样图案组成;圆形贴半径大致为瓶盖半径的2/3,其中央位置有一抽象图案;长条形贴上纵向排列一些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喜蜜包装瓶”的外观设计,该包装瓶由瓶体和瓶贴两部分组成,瓶体的瓶盖为圆形,瓶身为圆柱形,瓶身透明。瓶贴可分为三部分:位于瓶身正面的矩形贴,贴于瓶盖顶面的圆形贴,以及位于瓶颈部分连接瓶身和瓶盖部位的长条形贴。矩形贴上图案由上中两行英文字样与下部一行中文字样图案组成;圆形贴半径大致为瓶盖半径的2/3,其中央位置有图案设计,图案具体形状不清晰;长条形贴上纵向排列一些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瓶体和瓶贴两部分组成,瓶体和瓶贴的形状相同,瓶贴位置相同,瓶贴上面图案的排列位置及形状也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瓶贴文字内容不同,圆形贴上的图案不同。结合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包装瓶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更会关注其瓶体本身以及瓶身正面的瓶贴,由于二者的瓶体形状相同,瓶身正面标贴形状及图案排列方式相同,相对于区别点,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8284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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