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变频复合功率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1
决定日:2013-01-06
委内编号:5W1031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34912.7
申请日:2011-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授权公告日:2012-0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亚娜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杨倩
国际分类号:H02M1/00,H01L25/16,H01L23/36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20234912.7、名称为“智能变频复合功率模块” 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7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智能变频复合功率模块,包括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其特征是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集成在一个模块内,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电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变频复合功率模块,其特征是所述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分别与控制IC电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变频复合功率模块,其特征是所述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共同与控制IC电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智能变频复合功率模块,其特征是还包括整流电路,整流电路与PFC电路电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智能变频复合功率模块,其特征是所述整流电路、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集成在一个模块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智能变频复合功率模块,其特征是所述整流电路、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设置在同一个散热器(10)上。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智能变频复合功率模块,其特征是所述整流电路、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设置在同一个散热器(10)上。”
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CN20195696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申请日为2011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31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公布号为CN1018929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11月24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公告号为CN20185454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
(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如何将现有的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成在一个模块内,需要克服哪些技术障碍来实现,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此没有进行任何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对比文件1作为抵触申请,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剩余特征“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集成在一个模块内”被对比文件3公开,而常用的变频器可以包括实现功率因数校正功能的电路和逆变电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其中增加了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公告号为CN2021116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申请日为2011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1月11日;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5):“低成本变频调速器功率因数校正的改进”,《电气与传动-自动化技术与应用》2004年第23卷第10期,第64-66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6):公告号为CN25966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
证据7(下称对比文件7):公告号为CN2014220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10日。
请求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重申了2012年03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并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
(1)对比文件4作为抵触申请,公开了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权利要求2、3、5相对于对比文件5、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5、6、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5、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6、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6、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6、5、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7、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2年06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意见如下:
(1)本专利说明书第6、13、27等多个段落均清楚的说明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集成”、“一个模块内”等技术术语属于公知术语,含义清楚,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对比文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提交的申请是CN201956968U号专利(即对比文件1)的原始申请文件,但请求人并未提交该原始申请文件作为对比文件。而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2011年08月31日,显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即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抵触申请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对比文件1没有全部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智能变频复合功率模块的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主题、结构、连接关系等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
(4)对比文件3不能给出将“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集成在一个模块内”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并非显而易见,因此具备创造性,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08日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针对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6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及附页,共25页,合议组将该文件当庭转交给请求人;
(2)请求人当庭明确以其2012年04月28日提交的无效理由为准,放弃2012年03月30日提交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2012年08月09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涵盖了2012年06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以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
(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6、7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未提交对比文件5的原件,当庭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检索报告中的对比文件2为无效理由中涉及的对比文件5。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该检索报告,认为不足以证明对比文件5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其2012年06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并补充了新的意见如下:
(1)关于对比文件4,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提交的申请是CN202111629U号专利(即对比文件4)的原始申请文件,但请求人并未提交该原始申请文件作为对比文件。而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2012年01月11日,显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即对比文件4不能作为抵触申请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且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单独集成在一个模块内”的技术特征,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其余从属权利要求4-7也具备新颖性。
(2)关于对比文件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无效理由,对比文件5的发明点在于使得A电路同时具有B电路的功能,只是概念上的集成,并没有实际上的硬件集成,而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现有两个电路集成在一起,因此两者不具备可比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3、5相对于对比文件5、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5、6、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5、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关于对比文件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无效理由,对比文件6未公开“智能变频复合功率模块包括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以及“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集成在一个模块内”的技术特征,“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集成在一个模块内”也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5亦未公开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6、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6、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6、5、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4)关于对比文件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无效理由,对比文件7公开的高频开关电源模块与本专利的“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集成在一个模块内”具有实质性区别,完全未公开该特征,“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集成在一个模块内”也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5亦未公开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对比文件7、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分别与控制IC电连接”是指“PFC电路与PFC电路的控制IC连接,INVERTER电路与INVERTER电路的控制IC连接”,而权利要求3中的“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共同与控制IC电连接”是指“PFC电路与INVERTER电路共同与它们的控制IC连接”,因此权利要求2和3均是清楚的。
合议组于2012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名单,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上述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在2012年06月08日及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和4在本专利申请日后授权公开,其授权公告文本不能作为抵触申请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并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此,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和4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两份专利在其初步审查程序中申请文件未做任何修改,其授权文本与其申请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内容完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4作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4可能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
对比文件7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7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3.1 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变频复合功率模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变频调速器,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0023段,图3):变频调速器201包括功率因数校正电路2011(相当于本专利的PFC电路)和逆变电路2012 (相当于本专利的INVERTER电路),功率因数校正电路2011和逆变电路2012集成在一个模块上;由图3可以确定功率因数校正电路2011和逆变电路2012之间电连接;与传统分立器件方案相比,功率器件高度集成,器件所占印制电路板的面积大大减小,降低了印制板的成本,功率器件之间距离较短,减小了器件引脚之间的导线长度,噪声电压大大降低,提高了生产效率,增强了模块的可靠性。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功率因数校正电路2011不包括PFC电路中的电感,系指功率因数校正电路的部分电路,而非完整的功率因数校正电路;(2)本专利的技术主题“智能变频复合功率模块”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主题“变频调速器”不同,本专利“集成在一个模块内”和对比文件1“集成在一个模块上”不同;(3)对比文件1未公开“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电连接”的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功率因数校正电路就是PFC电路,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没有关于PFC电路是否包括“电感”的限定;(2)上述区别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及图3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功率因数校正电路2011和逆变电路2012之间为电连接关系。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
3.1.2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共同与控制IC电连接”,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权利要求 2、说明书第 0008,0032 段、图 4,5):功率因数校正电路2011和逆变电路2012共同与驱动及保护电路2013(相当于控制IC)电连接。本专利中的控制IC与对比文件中驱动及保护电路2013都用于控制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功能相对应,采用的技术手段也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二者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3.2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分别与控制IC电连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智能变频模块,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0034段,图3):一种智能变频模块,包括功率因数校正电路7(相当于本专利的PFC电路)和逆变电路 8(相当于本专利的INVERTER电路),功率因数校正电路7和逆变电路8集成在该智能变频模块的功率基板上,由图3、4可以确定功率因数校正电路2011和逆变电路2012之间电连接;功率因数校正电路7和逆变电路8分别与外接控制板13和主控制器5电连接;其不仅提高了电网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还使产品的安全性、可靠性、抗干扰性、可操作性得到更进一步提高,同时,其还简化了硬件电路设计和外部接线,缩短了开发周期。本专利的控制IC和对比文件4中的控制板13和主控制器5均对PFC电路或INVERTER电路起到控制作用,功能相对应,采用的技术手段也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控制板13”、“主控制器5”与“控制IC”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内容仅仅存在文字表达方式上的差别或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单独集成在一个模块内”的技术特征,且其功率因数校正电路和功率逆变电路虽处在功率基板上,但并非一个集成的单独的可更换的功能模块,对比文件4和本专利虽然都是在讲集成的模块,但两者是在不同层次和效果上实现的集成。此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的控制IC可实现过电流、过电压和过温保护作用,对比文件4中的控制板13和主控制器5从功能和结构来看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控制IC。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集成”,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集成在一个模块内”,并未限定“单独”或“可更换”,也未说明本专利是从何种层次和效果上实现的集成;此外,权利要求2并未记载控制IC具有过电流、过电压和过温等作用,本专利的控制IC和对比文件4中的控制板13和主控制器5均对PFC电路或INVERTER电路起到控制作用,功能相对应,采用的技术手段也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专利权人指出的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现有技术中获得结合的启示,从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及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4-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1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整流电路,整流电路与PFC电路电连接”,其引用权利要求1-3任一项时还包括权利要求1-3的相关技术特征。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高频开关电源模块,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5行到第4页第16行、权利要求1,5、图1,2):一种高频开关电源模块,包括三相无源PFC电路和DC/AC高频逆变电路,包括三相无源PFC电路和DC/AC高频逆变电路的主电路绘制在高频开关电源模块内的主控制板上(相当于本专利的“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集成在一个模块内”),三相无源PFC电路和DC/AC高频逆变电路电连接;PFC电路和DC/AC高频逆变电路共同与DC/DC控制与保护回路(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IC)连接;该模块还包括全桥整流滤波电路(相当于本专利的整流电路),全桥整流滤波电路与三相无源PFC电路电连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3任一项时,其与对比文件7公开的内容相比均存在区别特征(1)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集成在一个模块内;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时,其与对比文件7公开的内容相比,还存在区别特征(2)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分别与控制IC电连接。权利要求4基于上述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简化结构、降低成本;(2)提高控制不同电路组件的独立性。而对比文件7已经公开了PFC电路和逆变电路的主电路均绘制在同一电源模块内的主控制板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将二者集成在同一模块内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且对比文件7亦公开了PFC电路和逆变电路共同与DC/DC控制与保护回路连接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需要提高控制独立性的问题时,采用两个独立的控制电路来分别控制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两个组件,也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7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7中公开的“三相无源PFC电路和DC/AC高频逆变电路的主电路绘制在高频开关电源模块内的主控制板上”与本专利的“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集成在一个模块内”具有实质性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仅记载了“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集成在一个模块内”,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7已经公开了将两个电路绘制在同一电路模块内的电路板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两个电路集成或封装在一个模块内,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3.3.2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整流电路、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集成在一个模块内”。对比文件7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5):主电路由全桥整流滤波电路,三相无源PFC电路,DC/AC高频逆变电路等组成,上述主电路绘制在高频开关电源模块内的主控制板上。在此基础上,将三者集成在同一模块内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7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3.3.3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所述整流电路、PFC电路和INVERTER电路设置在同一个散热器(10)上”。对比文件7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4页第3段、图2):主电路由全桥整流滤波电路,三相无源PFC电路,DC/AC高频逆变电路等组成,上述主电路绘制在高频开关电源模块内的主控制板上,在散热器3上用螺钉6安装主控制板4。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7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7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使用对比文件1、4、7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应予全部无效,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23491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