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家用豆浆和豆腐机的锁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99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4W101721
优先权日:2003-10-16
申请(专利)号:200410083906.0
申请日:2004-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弘培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A47J0043040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无证据表明其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10083906.0,优先权日为2003年10月16日,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是金弘培,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家用豆浆和豆腐机的锁紧装置,该豆浆和豆腐机具有一限定其中空腔的壳,和一装在壳上部以打开或关闭壳的主体,在该主体内安装有驱动电机,所述锁紧装置包括:
一钩,可转动地安装到壳外表面预定位置上,在其中心有孔形成;和
一锁紧扣,从主体上预定位置突出,并被插入该钩中的孔内,从而该锁紧扣咬合钩,
其中在所述锁紧扣的上部形成有凹槽,当所述钩连接到所述锁紧扣时可以稳固并且可靠的连接到所述凹槽中。”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②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CN206502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11月7日;
对比文件2:公告号为CN24163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1月24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无证人出庭也无物证演示。合议组明确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中国专利公开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和公开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 关于无效宣告理由
3.1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阐述钩和锁紧扣是如何安装到壳或主体上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专利文件后,无法确定应该以如何方式进行安装才能保证锁扣的强度要求,导致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重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的家用豆浆和豆腐机上没有锁紧装置而发生液体溢出导致意外事故的技术问题而提出,其解决方案是在家用豆浆和豆腐机的壳和主体上分别设置相互配合的钩和锁紧扣,利用钩和锁紧扣之间的锁紧作用将家用豆浆和豆腐机的壳和主体锁紧,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了钩和锁紧扣的结构以及配合关系(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完全可以重现其锁紧结构,至于钩和锁紧扣如何安装到壳和主体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够明了,只要采用一般的常规方式即可,例如在制造壳和主体时将钩和锁紧扣与壳和主体一体形成,或者将钩和锁紧扣粘结安装在壳和主体上,而不需要采取任何特殊手段,因此,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3.2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预定位置”涵盖了一个非常大的保护范围,而说明书实施例中仅给出了一种具体的安装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他位置是否作为预定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且,“预定位置”没有明确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什么位置是预定位置,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的“预定位置”只是为了说明钩和锁紧扣分别位于壳和主体的某一位置上,至于位置的选择并无特殊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明了,只要能使壳上的钩和主体上的锁紧扣相互扣合锁紧,则可以选择壳和主体上的任意位置来设置钩和锁紧扣,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预定位置”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时,“预定位置”的描述也是清楚的,表明能够设置钩和锁紧扣的任意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请求人认为,钩头垫板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少该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的家用豆浆和豆腐机上没有锁紧装置而发生液体溢出导致意外事故,其解决方案是在家用豆浆和豆腐机的壳和主体上分别设置相互配合的钩和锁紧扣,利用钩和锁紧扣之间的锁紧作用将家用豆浆和豆腐机的壳和主体锁紧。具体而言,本专利公开了两种锁紧装置,一种由位于主体上的钩、钩头垫板和位于壳上的锁紧扣构成(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最后一行以及附图2-5),另一种由位于主体上的钩和壳上的锁紧扣构成(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行至倒数第3行以及附图6-8),这两种锁紧装置都能单独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实现使家用豆浆和豆腐机锁紧的技术效果,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结构正是第二种锁紧装置,而“钩头垫板”不是这种锁紧装置中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3.4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无证据表明其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豆浆机,包括缸体(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和缸盖(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锁紧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灯箱面板压扣,并具体公开了锁紧扣(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紧扣)、凹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和定位舌(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钩),虽然对比文件2未公开钩上的孔,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中的弯曲方式的钩很容易想到在一个平面的中心挖空形成环,从而形成权利要求1中的钩,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家用豆浆和豆腐机的锁紧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豆浆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至第2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1),包括内有空腔的缸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壳)和安装在缸体10上的缸体盖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缸体盖内安装有电机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锁紧装置,锁紧装置包括:钩,其可转动地安装在壳外表面预定位置上,且在其中心有孔形成;锁紧扣,从主体上的预定位置突出,并插入该钩的孔内,从而咬合钩,并且锁紧扣上部形成有凹槽,在钩连接到锁紧扣时可将钩稳固且可靠地连接到凹槽中。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锁紧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家用豆浆和豆腐机由于振动而倒下造成热液溢出并导致意外。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灯箱面板压扣,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全文以及附图5)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灯箱面板4、灯箱体6和刚性C型扣板5,其中灯箱体6侧壁板向外突出且在突出部位上有凹槽13,C型扣板5上部设有弯头10和位于弯头10内侧的定位舌11,C型扣板5可转动地安装在灯箱体6的外侧壁上,使用时,C型扣板5的弯头10扣住灯箱面板4,定位舌11嵌置于凹槽13内,从而将灯箱体6与灯箱面板4扣合,防止灯箱体脱落。
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灯箱的锁紧装置压扣,但是其并未公开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相比,仍然存在如下区别:①对比文件2中的压扣均位于灯箱体上,而权利要求1的锁紧装置中的钩和锁紧扣分别位于壳和主体上,②对比文件2中的压扣是利用弯头和定位舌对灯箱面板的压力将灯箱体和灯箱面板锁紧在一起,灯箱面板上没有需要与弯头配合的部件,而权利要求1的锁紧装置是将锁紧扣插入钩到中,这就需要在钩上设置孔以便容纳插入的锁紧扣,同时利用锁紧扣上的凹槽对钩进行固定从而实现锁紧功能。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1的锁紧原理并不相同,前者仅仅利用弯头对面板的压力进行锁紧,而后者则利用锁紧扣和钩的插入和咬合进行锁紧,并且二者用于锁紧的技术手段也不相同,对比文件2中无需对压扣中的弯头进行开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2时无法得到技术启示,使其有动机对其中的压扣结构进行改进,形成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锁紧装置,并应用于豆浆机中。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任何技术教导或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紧装置,并进一步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豆浆机由于振动而倒下时造成热液溢出并导致意外事故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83906.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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