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空接触器和真空断路器双用超小型永磁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真空接触器和真空断路器双用超小型永磁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4
决定日:2012-12-19
委内编号:5W1033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3881.9
申请日:2008-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博为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虞旭海
主审员:周亚娜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1H33/666,H01H33/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在所属技术领域中有其通用的含义和功能,则该权利要求不会因该技术特征而存在不清楚的缺陷。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163881.9、名称为“真空接触器和真空断路器双用超小型永磁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真空接触器和真空断路器双用超小型永磁机构,包括动铁芯(5)、静铁芯(3)、合分闸线圈(7)、永磁体(2),其特征在于:静铁芯(3)由螺栓(10)固定在铝板(1)上,永磁体(2)连接在导磁套(8)内,导磁套(8)由固定螺栓(9)固定在铝板(1)上,永磁体(2)与静铁芯(3)接触,合分闸线圈(7)由内卡簧(6)锁扣在导磁套(8)内,动铁芯(5)与活动板(4)铆接,活动板(4)处于导磁套(8)上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接触器和真空断路器双用超小型永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动板(4)还铆接推动杆(11)。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真空接触器和真空断路器双用超小型永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动杆(11)外套聚四氟或铜套(12)。”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10515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0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JP2007-179841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为2007年07月12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采用铝板固定静铁芯”和“线圈由内卡簧锁扣在导磁套内”,而“采用铝板固定静铁芯”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线圈由内卡簧锁扣在导磁套内”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由对比文件1给出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3:对比文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请求人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
(1)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内卡簧”属于不规范的技术名称,权利要求1-3均未对其形状和构造进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说明书未说明内卡簧的形状和构造,并且说明书附图1的实施例为拉动式,但没有推动杆,因此无法实现。
(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因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推动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2年05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中的全部无效理由,并明确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范围为权利要求1-3;(2)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清楚的适用法条应为2001年07月0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20条第1款,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适用法条应为2001年07月0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21条第2款;(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和2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和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
3.1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在所述技术领域中有其通用的含义和功能,则该权利要求不会因该技术特征而存在不清楚的缺陷。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有“合分闸线圈由内卡簧锁扣在导磁套内”的技术特征,但内卡簧在标准技术手册上没有记载过,属于不规范技术名称,不清楚其形状构造、所起作用、如何将合分闸线圈锁扣在导磁套内。从属权利要求2-3亦未对此进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3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卡簧也叫挡圈或扣环,属于紧固件的一种,供装在机器、设备的轴槽或孔槽中,起阻挡轴上或孔上的零件轴向运动的作用。卡簧又称为弹性挡圈,弹性挡圈分为轴用弹性挡圈和孔用弹性挡圈两种,轴用弹性挡圈通称外卡簧,孔用弹性挡圈通称内卡簧。在本领域中,内卡簧有多种形状和构造,当安装于机器或设备的孔槽中时,起阻挡孔中的零件轴向运动的作用。在本专利中,用内卡簧将合分闸线圈锁扣在导磁套内,即用内卡簧阻挡合分闸线圈在导磁套内轴向运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3.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说明内卡簧的形状和构造,未详细说明其如何将合分闸线圈锁扣在导磁套内;并且说明书附图1的实施例为拉动式,但没有推动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永磁机构怎样拉动负载物,因此无法实现。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内卡簧的形状、构造及功能,在3.1节中以予评述;关于说明书附图1中的实施例,是一种拉动式永磁机构,依靠活动板4作为连接执行机构来拉动负载物,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推动杆并不是必需的部件,本专利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3.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作为一种永磁机构,推动杆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少该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其永磁机构为推动式,在拉动式永磁机构中,并不需要推动杆作为执行机构,如3.2节所述,拉动式永磁机构的连接执行机构为活动板4,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使不包括推动杆,也能解决永磁机构对外施力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3.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可得到该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同时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技术问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真空接触器和真空断路器双用超小型永磁机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至第4页最后l段、附图1-3):一种永磁操动机构,包括动铁芯3和4、静铁芯6和7、用于合分闸的线圈174、永久磁铁8,其中,静铁芯7由螺栓固定在隔磁安装板上,永久磁铁8连接在静铁芯6(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磁套)内,静铁芯由螺栓固定在隔磁安装板9上,永久磁铁8与静铁芯6和7接触,线圈14嵌在骨架15、环氧树脂环13以及静铁芯内,动铁芯与芯轴1 (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板)通过螺栓连接,且该芯轴位于静铁芯6的上方;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操动机构可用于中、高压电器开关,因而其必然可用于真空接触器中。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l中采用铝板固定静铁芯,而对比文件l中并没有公开隔磁安装板 9的材料;(2)权利要求l中的线圈由内卡簧锁扣在导磁套内;(3)权利要求1中动铁芯与活动板铆接,对比文件1中二者为螺栓连接。
关于区别特征(1)和(3),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铝板是一种常见的金属材料,根据永磁机构的重量等性能要求而选择铝板来固定铁芯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动铁芯和活动板之间用铆接或螺栓连接也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区别特征(1)和(3)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特征(2),权利要求基于该特征所以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与现有永磁机构线圈骨架上螺纹与静铁芯锁紧法、环氧树脂固定法等方法相比,简化线圈的固定方法,使永磁机构的结构简单、体积减小。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真空断路器(参见说明书第0021-0039段、附图1,4,5),其具有合分闸线圈16和17,由附图4可以看出,在分闸线圈17下方,外套13内壁上具有一个突起。请求人认为,该突起将合分闸线圈16和17固定在外套13上,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披露采用内卡簧来固定线圈,但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与对比文件2中的突起具有相同的锁扣功能的内卡簧来固定线圈,进而简化对线圈的固定,因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区别特征(2)应用于对比文件 1 以解决其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中并未对该“突起”有任何文字说明,附图4也仅仅为该永磁机构的截面图,仅由该截面图所示的内容,并不能确定该“突起”的形状和结构是否与本专利的内卡簧相同,也就无法确定其所起的功能与本专利的内卡簧的锁扣功能是否相同。再者,由对比文件2的附图5所示,在铁芯合闸时,该“突起”与动铁芯14下端凸缘的上侧面相抵接,即限定了动铁芯的位移,因此,即使该“突起”客观上也起到了对合分闸线圈进行固定和锁扣的作用,但其还存在其他的作用,如上述限定动铁芯位移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2时,在其说明书文字部分未明示该“突起”的作用时,不一定能得出其作用与本专利的“内卡簧”作用相同的结论,即不能确定对比文件2存在将该“突起”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启示。最后,根据内卡簧本身的功能,在本专利中,内卡簧是可以拆卸的,因此,合分闸线圈可以先行安装在导磁套内,然后再安装内卡簧进行固定和锁扣,而对比文件2中的突起和外套是一体连接的,可能影响合分闸线圈的安装,即较之对比文件2的“突起”,本专利的内卡簧具有拆卸方便,不影响线圈安装的有益效果。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不存在将区别特征(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启示,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和3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亦存在前述区别特征(2),因此当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时,其主张的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6388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