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扇叶风扇内风环零件(wslbj-0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8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6W1018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42965.3
申请日:2010-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相同,均为跑道形,虽然高度与宽度比例存在不同,但二者比例差别并不明显,上述差别并未改变二者整体为跑道形状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4296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内风环零件(wslbj-022)”,申请日是2010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魏建峰。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0年9月8日的201010129925.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共2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的20103011914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及著录项目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无叶风扇产品的零部件,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赛道”形环的宽高比例略有不同,以及证据1的内风环缩口端设置有引导翼片。但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注意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的内风环部件,除未表明涉案专利外表面的形状之外,其余部分的形状完全相同,但上述区别在正常使用时完全看不到,且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因此所述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时将证据2中的宽高比例替换证据1中的比例并进行去掉引导翼片的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2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内风环零件(wslbj-022)”的外观设计,包括六幅视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其用途为:无扇叶风扇风环部件的内风环零件。未要求保护颜色。所述内风环整体为跑道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环形壁带有一定的坡度,内环的前后沿带有翘边卡口。风环的宽度略大于安装座直径,风环的高度约为宽度的两倍,所述内风环上有多条表示形状过渡的线条。详见涉案专利图片。
证据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风扇组件”的产品,公开了所述内风环部件,所述内风环(92)整体为跑道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环形壁带有一定的坡度,内环的前后沿带有翘边卡口。风环的宽度略大于安装座直径,风环的高度约为宽度的三倍多,详见证据1图片。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所示产品都为无叶片风扇的内风环组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跑道形内风环,内风环的倾斜角度、内边缘和外边缘的形状均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跑道型出风口的宽高比以及用于表示形状过渡的线条有无的不同。
关于宽高比的差异,合议组认为,它只是一种简单的变化,未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差异;用于表示形状过渡的线条通常由作图软件自动生成,对比设计中也有相应的形状变化,即便是对其予以考虑,它也仅是几个简单的线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内风环部件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鉴于仅依据证据1即已得出涉案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64296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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