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码坯机横向分坯定位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码坯机横向分坯定位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9
决定日:2012-12-17
委内编号:5W103321,5W1039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89087.9
申请日:2009-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杨秀清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范红兵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李华
参审员:陈旭暄
国际分类号:B65G6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毫无疑义的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码坯机横向分坯定位装置”的20092008908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9年03月17日,专利权人为范红兵,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码坯机横向分坯定位装置,包括一组抓爪架、分坯驱动机构和定位机构三部分,其特征在于:每个抓爪架(7)上固定有可沿主梁导轨(2)滑动的滑轨座(4),每相邻的两个抓爪架(7)之间通过定位机构相联接,分坯驱动机构(3)的一端与第一个抓爪架(7)连接,分坯驱动(3)的另一端固定在主梁(1)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码坯机横向分坯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机构是定位板(6),定位板(6)两端设有两个长圆形的孔(8),在抓爪架上设有定位销(5),相邻两个抓爪架通过定位销(5)和定位板(6)相连。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码坯机横向分坯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机构为定位柱(12),定位柱(12)上设置有两个定位槽(10),在抓爪架上设有定位卡板(11),每相邻两个抓爪架通过定位柱(12)和定位卡板(11)连在一起。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码坯机横向分坯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分坯驱动机构(3)可以是气缸或油缸。”
针对本专利,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一),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5803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1日,公开号为CN10119521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7127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分坯驱动机构的一端与第一个抓爪架连接,另一端固定在主梁上”,而证据1“位于中间的滑动架固定连接在机架上,气缸与两外端的滑动架相结合”,二者实质相同,均为普通的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分坯驱动机构的一端与第一个抓爪架连接,另一端固定在主梁上”为使用一个驱动机构驱动,而证据2使用两个伸缩机构,二者实质相同,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的效果有所降低,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普通的连接定位方式,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沿主梁导轨滑动的滑轨座”技术特征。5)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 ,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1日予以受理,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与证据1、证据2不同,本专利用于烧结砖的生产过程,是将砖坯分离,而证据1、2用于粉煤灰等压制的蒸养砖的生产过程,是将砖坯合拢;2)证据1、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滑轨座”,抓爪架通过“滑轨座”间接连接在主梁导轨上有利于抓爪架的稳定及精确抓取,进而提高产品质量及生产效率,此点也不是公知常识;3)证据1、2中的驱动机构的设置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驱动机构的设置方式不同,证据1、2滑动架的两端都分别固定在气缸的两端,且证据2中有两个气缸,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抓爪架的一端与分坯驱动机构一端连接,其他抓爪架未作限定,可以是自由的,权利要求1中的抓爪架可以获得较大的自由度,是获得多种码放方式的条件,此点也不是公知常识;4)证据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滑轨座”,证据3中的滑轨是整个码坯机行走用的滑轨,与分坯机构毫无关系,其位置、所属和作用与本专利的“滑轨座”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相对于证据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7日向第一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2年07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证据1、2均为解决码坯机械手的分、合以及定位,技术效果基本相同,应用领域同为码坯机,因此与本专利技术领域完全相同;证据1、2已经公开了滑轨座,并且本专利对于滑轨座的具体结构及效果并未描述;本专利抓爪架并不能获得较大的自由度,其运动方式是一维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针对当庭转文专利权人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合议组提交书面意见。第一请求人指出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请求书中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在无效请求书中没有具体说明,合议组不予接受。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本专利与证据1、2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涉及烧结砖的生产过程,而证据1、2涉及粉煤灰等压制的蒸养砖的生产过程;证据1、2没有公开明确公开“滑轨座”;本专利的中间滑动架是自由的,而证据1、2中的滑动架是固定在机架上的,本专利的抓爪架可以获得较大的自由度,是获得多种码放方式的条件,且大大增强了砖垛在行走过程中的稳定性,有效解决砖垛倾倒问题;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杨秀清(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二),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权利要求1、4中限定了相邻的两个抓爪架通过定位机构相连接,但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定位板和定位柱两种具体的定位机构的实现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机构”概括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4限定了分坯驱动机构的一端固定,另一端与第一个抓爪架连接,该特征包含两种实现方式,而本专利说明书仅记载了一种实现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4日予以受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11月05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2012年12月1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核实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分坯驱动机构的一端与第一个抓爪架连接,另一端固定在主梁上”,而证据1“位于中间的滑动架固定连接在机架上,气缸与两外端的滑动架相结合”,二者实质相同,均为普通的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与证据1不同,本专利用于烧结砖的生产过程,是将砖坯分离,而证据1用于粉煤灰等压制的蒸养砖的生产过程,是将砖坯合拢;2)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滑轨座”;3)证据1中的驱动机构的设置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驱动机构的设置方式不同,证据1滑动架的两端都分别固定在气缸的两端,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抓爪架的一端与分坯驱动机构一端连接,其他抓爪架未作限定,可以是自由的,权利要求1中的抓爪架可以获得较大的自由度,是获得多种码放方式的条件,大大增强了砖垛在行走过程中的稳定性,有效解决砖垛倾倒问题。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码坯机横向分坯定位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码坯机械手(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3行,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2),涉及一种煤灰盲孔砖码坯机机械手,主要解决人工码运时砖与砖间隙不均,不利于蒸养,使得盲孔砖成品破损率大,劳动强度大的技术问题,包括机架1,通过导槽、导轨配合方式并排安装在机架左、右两根纵向导杆下方的若干组滑动架3,且每两相邻的滑动架之间通过加工有条形限位槽的限位片6相连接,位于中间位置的一组滑动架固定连接在机架上;在机架上设置有纵向布置的气缸7,该气缸的前后两端分别与安装在导杆下方两外端的滑动架相结合;在每组滑动架下方沿其长度方向至少设置有两对夹紧指4,在每对夹紧指的两相对夹持工作面上设置有用于夹紧盲孔砖的气囊5,在机械手工作时通过气囊的涨紧或收缩夹紧或松开盲孔砖,并通过设置在机架上的用于调节各组滑动架之间的间距的气缸拉动滑动架收拢张开,完成夹紧指在夹紧和码放两个工位,实现盲孔砖在横向夹紧和纵向收拢。
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中设置有夹紧指4的滑动架3相当于本专利的抓爪架,驱动滑动架3的气缸7相当于本专利的分坯驱动机构,连接相邻滑动架3的限位片6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机构。此外,证据1的说明书文字部分虽然没有记载“滑轨座”,但根据证据1中滑动架与机架之间通过导槽、导轨的方式连接,且从证据1的图1、2中可以看出与导轨配合的导槽设置在安装在滑动架上的块状连接件上,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滑轨座”。对于专利权人提及的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问题,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同样用于砖坯码放,均是为了保证砖坯之间的间距均匀,且二者从结构上都能够实现砖坯的打开和合拢,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并无不同。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分坯驱动机构的一端与第一个抓爪架连接,分坯驱动机构的另一端固定在主梁上;而证据1中气缸的前后两端分别与安装在导杆下方两外端的滑动架结合,位于中间位置的一组滑动架固定连接在机架上。
然而,将沿导轨直线运动的抓爪架分合无非是采用驱动位于一端的抓爪架或者驱动位于两个端部的抓爪架,两种方式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人认为抓爪架一端是自由的,可以获得较大自由度,并能获得多种码放方式,大大增强了砖垛在行走过程中的稳定性,有效解决砖垛倾倒问题等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抓爪架均沿着导轨作直线运动,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抓爪架均只有一个自由度;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未记载未与分坯驱动机构连接的位于另一端部的抓爪架是否固定,因此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的抓爪架一端是自由的,也不能确定本专利具有专利权人声称的上述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普通的连接定位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2是对定位机构的进一步限定,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限位片6相当于本专利的定位板,限位片两端的条形限位槽相当于本专利的长圆形孔,使得相邻的滑动架与限位片连接在一起的连接件相对于本专利的定位销,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4是对分坯驱动机构的进一步限定,证据1已经公开了分坯驱动机构为气缸,使用油缸作为分坯驱动机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定位机构为定位柱(12),定位柱(12)上设置有两个定位槽(10),在抓爪架上设有定位卡板(11),每相邻两个抓爪架通过定位柱(12)和定位卡板(11)连在一起”。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中采用带有长圆形孔的限位片和连接件的配合实现定位功能;由证据2中的记载“相邻两机械手之间的连接机构32为带长孔的链片”(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3行,图2)可知,证据2中采用带有长孔的链片和连接件的配合实现定位功能;证据3涉及机械化自动码垛机,其机械手5主要用于夹码砖坯与本专利的分坯定位装置相对应,其中的夹具5.1、夹杆5.2,限位杆5.3,夹具吊挂5.4,顶板5.5对应于本专利的抓爪架,小面间隙调位板对应于本专利的定位机构,其同样为定位板(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图11-13)。由此可见,证据1-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定位机构,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和/或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
第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中“分坯驱动机构的一端固定,另一端与第一个抓爪架连接”包括了两种实现方式,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图2)仅记载了分坯驱动机构另一端与距其较远的第一个抓爪架连接的方式,而并未给出分坯驱动机构另一端与距其较近的第一个抓爪架连接的实现方式,因此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的技术方案中,为了打开抓爪架从而实现将砖坯分开一定的距离,需要使得分坯驱动机构另一端与距其较远的第一个抓爪架连接,请求人所述的将分坯驱动机构另一端与距其较近的第一个抓爪架连接的方式仅能够将整组抓爪架向前推动,而不能打开抓爪架,显然不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将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包括的技术特征“分坯驱动机构的一端固定,另一端与第一个抓爪架连接”理解为上述明显不能实施的方式,仅可能理解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那一种实现方式,因此第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包括上述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权利要求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089087.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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