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袋自动装盘摆袋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软袋自动装盘摆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40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5W1036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28330.7
申请日:2007-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连云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65B5/10(2006.01);B65B35/44(2006.01);B65B5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一篇现有技术文献中明确记载的某些技术内容引证了另一篇文件,且该引证文件的公开日早于该现有技术的公开日时,则该引证文件中的相应内容应属于该现有技术中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7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软袋自动装盘摆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028330.7,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2日,专利权人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软袋自动装盘摆袋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可伸缩式皮带输送机和往复移动机构,可伸缩式皮带输送机包括输送皮带、移动皮带轮和固定皮带轮,环形输送皮带依次绕过移动皮带轮和固定皮带轮,往复移动机构包括移动架和导向杆,移动架配装在导向杆上,可伸缩式皮带输送机前端的移动皮带轮设置在移动架上,可伸缩式皮带输送机前端设有软袋位置检测传感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袋自动装盘摆袋装置,其特征在于摆袋装置的移动架连接在移动带上,移动带套装在可控制行程的动力轴上。”
针对本专利,连云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79年05月22日、专利号为US415544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3日,公开号为US2003/0196871A1 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虽然证据1与本专利设备分装物品有所不同,但将证据1的装置应用于制药生产中的输液软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虽然证据2分装物品与本专利有所不同,但证据2中明确指出应用于本发明的物品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例如塑料产品,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该装置用于制药生产中输液软袋的自动化分装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0页,证据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2页。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未记载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这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具体描述灭菌输送装置以及灭菌盘的具体结构,以及这两个部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说明书中没有给出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了移动带部件和移动同步带部件套装在伺服电机的电机轴上,由伺服电机驱动,因此这种表述是含糊不清的,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基本相同的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实签收后表示对此转文庭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亦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输送的是软袋,而证据2输送的物品与本专利不同,但证据2已经给出了被输送的物品不限限于食品,还可以是非食品类的其它物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其用于软袋的输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2是调整连续的间距,而本专利是摆袋,两者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移动架重量轻、节能、皮带寿命长,传感器结构不同工作原理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软袋自动装盘摆袋装置,证据2公开了一种调整连续制品的不均匀间距的设备(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31、0036、0037、0040段,图2A-2C,图7A),其输送的制品可以是非食品,如塑料产品、包裹袋和类似物,该设备包括第一输送带1(对应于本专利的可伸缩式皮带输送机),第一输送带1的前部或末端通过装置移动(对应于本专利的往复移动机构),包含至少两个滚轮3,3’(对应于本专利的移动皮带轮)的装置安装在单独的底座4上(对应于本专利的移动架),其中滚轮3位于第一输送带1的前端,底座4可以来回地和左右地移动,引起两个滚轮3,3’一前一后地移动,该装置还包括固定皮带轮,第一输送带为环形,其依次绕过移动皮带轮和固定皮带轮,被运送的制品的位置可能被至少一个安装在固定位置的传感器检测到固定位置的传感器检测到,传感器可能有至少一个光电眼,安装在第一输送带前端的上游,运算处理器装置根据传感器的信号指导调节第一输送带前端的位置。
由证据2公开的以上内容可知,证据2的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导向杆以及移动架和导向杆的位置关系,但证据2说明书明确引证了美国专利4155441(即证据1)的内容,并指出证据2中的前端、输送带、光电的或可见检测装置、伺服电机、控制器、回缩与延伸机构和其他装置与该美国专利的相同,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证据2的公开日,因此被证据2明确引证的证据1中的相应内容属于证据2中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证据1涉及计数和分组装置,其包括具有可伸缩探头部件的第一输送带10(对应于本专利的可伸缩式皮带输送机),伸缩探头部件11的伸缩使物品由探头移到传送带12上,传送带10包括皮带17,驱动滚轮19和位于入口的滚轮20(19、20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皮带轮),探头部件11包括探头滚轮27以及和滚轮27共动的滚轮29(27、29对应于本专利的移动皮带轮)、活动架30(对应于本专利的移动架),滚轮27、29安装在活动架30上,活动架30包括由横杆38和横梁39联结的两个纵向的梁37,活动架30安装在一对框架板15、16上,框架15、16内侧通过托架42固定有两个杆41,杆41(对应于本专利的导向杆)通过滑动轴承44支撑活动架30。由此可见,被证据2引证的证据1已经公开了导向杆以及导向杆的位置关系。
由于证据1公开的相应内容属于证据2中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能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输送的物品是软袋,而证据2并没有明确公开输送物品为软袋;2)本专利涉及物品的自动装盘,而证据2涉及调整被输送物品的间距。
针对区别特征1),由于证据2已经明确记载了制品还可能是非食品实物如塑料产包裹袋和类似袋的产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用其输送包括软袋在内的其他袋类物品;针对区别特征2),证据2虽然涉及调整被输送物品的间距,但其与本专利一样,均涉及对输送物品的摆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证据2中设置相应的容器,如盘子,从而使被输送物品在调整间距后按一定的间距落入到容器内,这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针对专利权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首先,如上所述证据2与本专利均涉及对输送物品的摆放,因此技术领域并无不同;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移动架的具体结构,即没有限定移动架由哪些构件构成,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没有记载移动架具有专利权人所述的上述效果,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传感器的结构及工作原理进行任何限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没有对传感器的工作原理进行记载。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摆袋装置的移动架连接在移动带上,移动带套装在可控行程的动力轴上”,证据2公开了(见证据2的译文第17页第0036段):伺服电机5通过调速输送带6(对应于本专利的移动带)移动底座4(对应于本专利的移动架)。另外由证据2公开的前述内容可知,第一输送带(对应于本专利的可伸缩式皮带输送机)前部通过安装在底座4上的装置进行往复运动,且第一输送带前端安装有传感器,运算处理装置11根据传感器的信号调节第一输送带的前端位置。也就是说为调节第一输送带前端位置,必然要调节底座4的位置,而底座4通过由伺服电机5带动的调速输送带6带动,因此,为实现底座4位置的调节,伺服电机5的动力轴的行程必然可控。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2833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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