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多重展开码的简易区块空时传输分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使用多重展开码的简易区块空时传输分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8
决定日:2012-12-21
委内编号:4W101456
优先权日:2000-12-07
申请(专利)号:200610131763.5
申请日:2001-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商内数位科技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程华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H04L1/06,H04Q7/30,H04B1/707,H04B7/06,H04B7/02,H04J1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书中增加的技术特征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10131763.5,发明名称为“使用多重展开码的简易区块空时传输分集”,优先权日为2000年12月07日,申请日为2001年12月0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2003年06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24日,本案是申请号为01820127.X的分案申请,分案申请提交日为2006年10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码分多址(CDMA)系统中的基站,该基站包括:传输一第一通信脉冲的一第一天线及传输一第二通信脉冲的一第二天线,所述基站包括:第一及第二装置,其中所述第一装置通过使用一第一信道化码展开被提供数据以产生第一展开数据,所述第二装置使用一第二信道化码展开相同的被提供数据以产生第二展开数据,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不同;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站包括:
第三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以及
第四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二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站,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装置包含一展开装置,所述第二装置包含一展开装置,所述第三装置包含一训练序列插入装置,而所述第四装置包含一训练序列插入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基站,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站还包括用于通过与所述基站相关的单一扰乱码扰乱所述第一及第二展开数据的装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基站,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以扰乱第一及第二展开数据的装置包括一第一及第二扰乱装置,所述第一及第二扰乱装置用以分别扰乱所述第一及第二展开数据。
5. 一种码分多址(CDMA)系统中的用户设备(UE),该UE包括用于传输符号的数据字段的发射机,该发射机包括:
第一天线和第二天线,用于传输所述符号的数据字段;以及
用于展开所述数据字段的第一信道化装置,其中所述第一信道化装置使用第一信道化码展开所述数据字段以产生第一展开数据字段,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一天线唯一相关;
第二信道化装置,该第二信道化装置用于使用第二信道化码展开相同的所述数据字段以产生第二展开数据字段,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天线唯一相关;
第一训练序列插入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字段;以及
第二训练序列插入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第二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字段。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UE,该UE还包括第一扰乱装置和第二扰乱装置,所述第一扰乱装置和第二扰乱装置用于通过与所述发射机相关的单一扰乱码来扰乱所述第一展开数据字段和第二展开数据字段。”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0596048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公开号为CN1484900A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即本专利的原申请的公开文本);
证据3:公开号为CN1190510A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8页,本案是证据3的分案申请;
证据4:公开号为CN1138252A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8页,其公开日期是1996年12月18日;
证据5:《TR25.928,1.28Mcps functionality for URTA TDD Physical Layer》复印件,Meeting #14,Oulu,Finland,共2页;
证据6:证据5的3GPP网站的网址的截图复印件共1页,从该3GPP网站复印件上可以看出,该文件从2000年07月09日就对公众提供下载;
证据7:《TS25.211 V3.0.0(1999-10)》复印件,共33页;
证据8:证据7的3GPP网站的网址的截图复印件共1页,从该3GPP网站复印件上可以看出,该文件从1999年10月20日就对公众提供下载。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至6记载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
(1)在证据2中仅仅记载了与第一及第二中间缓冲混合,并没有记载与训练序列相关的技术特征,更没有记载中间缓冲是“训练序列”,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三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为中间缓冲插入值产生所述第一通信脉冲的第一展开数据;第四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值产生所述第二通讯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2)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一信道化码和第二信道化码所展开的数据是相同的数据,这与其原申请中记载的第一频道化码和第二频道化码展开的数据并不相同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第一装置通过使用一第一信道化码展开被提供数据以产生第一展开数据,所述第二装置使用一第二信道化码展开相同的被提供数据以产生第二展开数据”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3)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其第一展开数据和第二展开数据是什么,即在权利要求1中涵盖了第一展开数据不是D1、D2的情况,这种情况并没有记载在证据2中,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4)证据2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每一频道化码是特定与一第一及第二天线的一者相关”,即在证据2中并没有记载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不同”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5)在证据2中记载的是第一频道化码和第二频道化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频道化码就是信道化码,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一信道化码和第二信道化码”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2、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至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至4也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3、权利要求5
(1)在证据2中仅仅记载了与第一及第二中间缓冲混合,并没有记载与训练序列相关的技术特征,更没有记载中间缓冲是“训练序列”,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三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为中间缓冲插入值产生所述第一通信脉冲的第一展开数据;第四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值产生所述第二通讯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2)权利要求5中记载了:“该第二信道化装置用于使用第二信道化码展开相同的所述数据字段以产生第二展开数据字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第一信道化码和第二信道化码所展开的数据是相同的数据,这与其原申请中记载的第一频道化码和第二频道化码展开的数据并不相同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该第二信道化装置用于使用第二信道化码展开相同的所述数据字段以产生第二展开数据字段”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3)在证据2中仅记载了频道化码与第一天线及第二天线一者相关,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一频道化码与第一天线唯一相关,第二频道化码与第二天线唯一相关,因此,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一天线唯一相关”以及“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天线唯一相关”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4)在证据2中记载的是第一频道化码和第二频道化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频道化码就是信道化码,因此,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第一信道化码和第二信道化码”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4、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5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训练序列在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并没有进行具体的限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训练序列所表示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4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2、在权利要求3中并没有限定用于扰乱第一及第二展开数据的装置与其他装置的连接关系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用于扰乱展开数据的装置扰乱的是哪个装置产生的展开数据,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3、权利要求5中记载了“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一天线唯一相关”和“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天线唯一相关”。但是,在权利要求5中并没有记载信道化码如何与天线唯一相关,因此,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4、与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类似,在权利要求6中并没有限定第一扰乱装置和第二扰乱装置与其他装置的连接关系,本领域不清楚其扰乱的是哪个装置的数据,因此,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三)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说明书背景技术最后一段中公开了:“存在需要较低复杂度及接收机费用的传输分集系统的需求”。由此可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接收机比较复杂的问题。现有技术中的接收机中存在的两个联合检测模块导致了该接收机的复杂。
说明书第4/7页第16至第17行公开了:“耦合至信道评估装置23及BSTTD译码器的联合检测装置24使用信道信息及信道化码以检测被接受信号中的软数据符号d1,d2以及-d2*,d1*”。由此可见,在本发明具体实施例中,作为联合检测装置而言,其仍然需要检测到d1,d2以及-d2*,d1*,并且由上述的图2可以看出,联合检测装置24的输出是两路,这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是需要两个联合检测装置。这与背景技术中记载的现有技术中所使用的联合检测装置的数量是相同。因此,说明书公开的该部分内容同样存在“接收机复杂度较高、费用较高”的问题。即其无法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较低复杂度及接收机费用”的效果。综上,本专利说明书无法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四)权利要求1、2、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
(1)说明书中第一信道化码装置和第二信道化码装置展开的数据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这部分内容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相同,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2)在说明书中仅仅记载了序列插入装置12、13,即说明书中仅记载了第三装置是序列插入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合理预测到,第三装置是其他的装置时也可以实现插入值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在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2
在说明书中仅仅记载了由第一信道化装置进行展开,而并没有记载了该第一信道化装置包括展开装置。因此,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展开装置并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在权利要求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中记载了第一装置和第二装置展开的数据相同,而在说明书中第一信道化码装置和第二信道化码装置展开的数据不同,因此,权利要求5记载的这部分内容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相同,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在权利要求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五)权利要求1和5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最后一段中公开了:“存在需要较低复杂度及接收机费用的传输分集系统的需求”。由此可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接收机比较复杂的问题。现有技术中的接收机中存在的两个联合检测模块导致了该接收机的复杂。权利要求1中仅仅记载了发射方如何发送数据,而对于接收方如何接收数据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在发射方使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之后,接收方应该如何改进才能够降低接收机的复杂度,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5也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六)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1和证据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站包括:“第三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脉冲的第一展开数据”以及“第四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二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证据5第18页中的普通通信脉冲(burst)结构图中的Midamble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训练序列.证据5中的上述结构图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将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通信脉冲”;结合证据5可知,对于两个不同的展开数据使用两个装置来插入中间训练序列以产生通信脉冲是本领城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5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7说明书第16页图8公开了:S1和S2通过天线1发送,而-S2*和S1*通过天线2发送,这相当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第一信道化装18藉由第一信道化码展开数据块Dl、D2,而-D2、D1籍由第二信道化码的使用由第二信道化码装置展开”,因此,证据4、5、7的结合可以使“第一信道化装18藉由第一信道化码展开数据块Dl、D2,而-D2*,D1*藉由第二信道化码的使用由第二信道化码装置展开”的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证据4中的扩散器21和2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装置包含”的“一展开装置”和“第二装置包含”的“一展开装置”,正如上文在权利要求1中所分析的那样,证据5公开了“将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通信脉冲”。结合证据5可知,对于两个不同的展开数据使用两个装置来插入中间训练序列以产生通信脉冲是本领城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
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没有创造性的理由相同,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
5的结合也没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
反证1:本专利母案的PCT公开文本WO02/47278A2复印件,共20页。
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
(一)权利要求1-6没有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1
(1)专利权人指出,反证1的【00032】段记载了“training sequence insertion devices 42,43”其中文译文就是“训练序列插入装置42,43”,因此, “第一训练序列”和“第二训练序列”并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2)在第二种实施方式中,如图5所示,信道化装置48、49接收的是相同的数据,均是D1、D2,因此对应该实施方式,第一装置和第二装置展开的是相同的被提供数据,即是D1、D2;
(3)专利权人指出:“展开数据”是指经过信道化装置展开所得到的数据,而D1、D2是指输入到信道化装置的数据,并且说明书中的D1、D2只是对数据的指代代号,表示所提供的数据是由两个部分组成;
(4)根据反证1的图6中的步骤604中以及中文译文在证据2的图6的记载可以看出,特征“第一信道化码与第二信道化码不同”已经记载在原申请中,没有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
(5)不管是本专利中的“信道化码”还是证据2中的“频道化码”,均是反证1中“channelization code”的中文译文,一般在通信领域称为“信道”而不是“频道”,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是同一含义。
因此,权利要求1的特征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2、权利要求2-4
基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的意见陈述,由于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4也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3、权利要求5
(1)参见专利权人其对权利要求1中(1)的意见陈述可知,“第一训练序列”和“第二训练序列”并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2)参见专利权人其对权利要求1中(2)的意见陈述可知,在第二种实施方式中,如图5所示,信道化装置48、49接收的是相同的数据,均是D1、D2。因此,对应该实施方式,第一信道化装置和第一信道化装置展开的是相同的数据字段;
(3)基于反证1的【00038】段的记载可知,每个天线具有其本身相关的信道化码,因此“信道化码与天线唯一相关”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4)意见陈述参见对权利要求1中第(5)的意见陈述。
因此,权利要求5的特征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4、权利要求6
基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5的意见陈述,由于权利要求5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6也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
“训练序列”是用于根据信道条件来训练接收机并允许接收机对于信道条件进行校正。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可以理解其含义,没有不清楚之处。
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中己经记载了该装置是用于扰乱第一及第二展开数据的,而权利要求1中也明确记载了第一装置、第二装置能够产生第一展开数据和第二展开数据,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装置应该连接在第一、第二装置的输出之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第三装置和第四装置是将训练序列分别插入至第一和第二展开数据的,并不是产生第一和第二展开数据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权利要求5
“唯一相关”是指信道化码与天线一一相关、一一对应的含义,也就是说一个天线有与其唯一对应的信道化码,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唯一相关”的含义是清楚的,“唯一相关”已经清楚地表达了信道化码与天线的关系。
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清楚,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权利要求5中也明确记载了第一信道化装置、第二信道化装置能够产生第一展开数据字段和第二展开数据字段,因此权利要求6中的第一扰乱装置和第二扰乱装置应该连接在第一信道化、第二信道化装置的输出之后;因此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需要使用2个联合检测器来检测接收到的数据并然后将被评估的数据结合以产生原始数据,因此接收机需要具有较高的复杂度,成本也较高。因此,需要一种较低复杂度及接收机费用的传输分集系统。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发明采用了不同的信道化码来展开每一路的数据,并通过不同的天线发射出去,每个天线传输的数据具有自己特定的编码(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因此在接收端就可以使用一个联合检测器将来自不同天线的信号(每一脉冲)视为来自不同用户的传输信号(见说明书第6页第4段),因此,并不需要两个联合检测器来执行检测,而是只需要一个联合检测器就可以完成,因为联合检测器本身就可以区分多用户的信号。因此虽然图5中联合检测装置54具有两路输出,但其实是用于输出来自两个天线的软符号,而并不是指有两个联合检测装置。因此,由于只采用了一个联合检测装置,接收机的复杂度以及成本都降低,达到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
(四)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
(1)权利要求1是针对说明书中的第二个实施方式,在第二个实施方式中(见图5)信道化装置48、49接收的是相同的数据D1、D2,因此“相同的被提供数据”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中对于第三装置已经进行了功能性限定,即“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因此已经说明了第三装置的作用是插入序列,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序列插入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能够得到其可以为用于插入序列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对第三装置的功能限定不会想到用其他不能完成序列插入功能的装置来作为第三装置;因此专利权人认为“第三装置”及其功能性限定是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
2、权利要求2-4
首先:上面的意见陈述,权利要求1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其次:说明书已经记载了信道化装置对数据进行展开,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一装置、第二装置中必然包括一展开装置,用以对数据进行展开,因此权利要求2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
3、权利要求5
基于上述超范围中对“相同的所述数据字段”的描述,已经说明了“相同的所述数据字段”与说明书中记载的一致。因此权利要求5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5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
(五)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发明所作出的改进主要是在发射方,由于在发射方使用了不同的信道化码(或者与天线唯一相关的信道化码)来展开数据,所以使得接收方可以采用一个联合检测器就可以完成检测操作,降低了接收机的复杂程度。所以,根据发射方的设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预测到接收方的复杂程度被降低,因此并不需要在权利要求中记载接收方如何接收数据。因此权利要求1、5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
(六)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
首先请求人使用了证据3的权利要求1、2对信道化码进行了说明;
其次,与证据4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①第三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②第四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二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而证据5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针对第二实施例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7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
与证据4相比,权利要求5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①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一天线唯一相关,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天线唯一相关;②第一训练序列插入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字段;③第二训练序列插入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二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字段。而且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在证据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6
由于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09月03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陈述意见如下:
权利要求1-6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于本案而言,其原申请号是01820127.X,因此,本案的修改是不能够超出01820127.X的记载的范围的。即修改超不超范围的判断依据是该案的母案,而并不是母案的PCT申请。因此,专利权人提供的WO02/47278A2不能作为修改不超范围的判断依据。
1、权利要求1
(1)在证据2中仅仅记载了“序列插入装置”而并没有记载“训练序列插入装置”。其次,反证1中也仅仅记载的是“训练序列插入装置42、43”,而并没有记载训练序列插入装置插入的一定是训练序列。因此, 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三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以及第四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二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2)在证据2中的第二种实施方式中,在接收端使用的是BSTTD译码器,由此可见,在发送端必然是使用的BSTTD编码器,根据BSTTD编码的使用,在证据2的第二种实施方式中,使用的是D1、D2以及-D2*、D1*,并不是使用的相同的数据;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展开相同的被提供数据”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3)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被提供数据是D1和D2,这就涵盖了被提供数据不是(S1,S2,...SN/2),(S N/2 1,S N/2 2,...S N)的情况,而说明书中除了D1和D2再没有记载其他数据,因此,权利要求1涵盖了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的“被提供数据”,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4)证据2的图6中记载的是“不同的码”并不是不同的第一信道化码和第二信道化码,并且,该不同的码只是用来展开个别数据输入的,这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使用第一信道化码展开被提供数据以及使用第二信道化码展开相同的被提供数据是不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一信道化码和第二信道化码不同”并没有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
(5)频道和信道在通信领域中均是有特定含义的,两者并不能表示相同的意思。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信道化码修改超范围。
2、在权利要求1超于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至4也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3、权利要求5
(1)在证据2中仅仅记载了“序列插入装置”而并没有记载“训练序列插入装置”。其次,反证1中也仅仅记载的是“训练序列插入装置42、43”,而并没有记载训练序列插入装置插入的一定是训练序列。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三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以及第四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二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2)在证据2中的第二种实施方式中,在接收端使用的是BSTTD译码器,由此可见,在发送端必然是使用的BSTTD编码器,根据BSTTD编码的使用,在证据2的第二种实施方式中,使用的是D1、D2以及-D2*、D1*,并不是使用的相同的数据;因此,权利要求5中的“展开相同的所述数据字段”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3)天线具有本身相关的信道化码并不能够证明其必然是与该天线唯一相关的。因此,权利要求5中的该技术特征超出来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4)频道和信道在通信领域中均是有特定含义的,两者并不能表示相同的意思。因此,权利要求5中的信道化码修改超范围。
(二)对于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不清楚之处,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三)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之处,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四)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5记载的“相同的被提供数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1)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相同的被提供数据”以及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相同的所述数据字段”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第二种实施方式中,展开的仍然是-D2*、D1*,这与D1、D2是不相同的;并且在证据2中的第二种实施方式中,在接收端使用的是BSTTD译码器,由此可见,在发送端必然是使用的BSTTD编码器,根据BSTTD编码的使用,在证据2的第二种实施方式中,使用的是D1、D2以及-D2*、D1*,并不是使用的相同的数据。
基于同样的道理,权利要求5中的“相同的所述数据字段”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2)权利要求1中的第三装置和第四装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此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2.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此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五)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也认为在接收方采用一个联合检测器是解决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发射方采用了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之后,在接收方仍然可以采用两个检测器来进行检测,这是无法解决技术问题的,因此,在接收方采用一个联合检测器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六)权利要求1至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专利权人的理由并不成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2、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训练序列和第二训练序列能为其带来创造性的理由并不成立;第一信道化码如何与第一天线唯一相关,第二信道化码如何与第二天线唯一相关,在权利要求5中并没有记载,如果第一信道化码和第二信道化码不同,则对于第一天线和第二天线而言,第一信道化码是与第一天线唯一相关的,第二信道化码是与第二天线唯一相关的。因此,该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
3、在权利要求1和5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证据7的公证书原件,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公证书原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9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请求人认为修改超范围的文本应该是其母案文本,而不是PCT文本;请求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仅仅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5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书中有关证据5中“Midamable”的翻译是请求人的主观推断,对请求书中证据5的其他翻译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和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未发现该证据4的明显瑕疵,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5和证据7都是3GPP资料,请求人提交了证据5和证据7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证据4、5、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鉴于专利权人仅对证据5中“Midamable”的翻译有异议,而“Midamble”码为本领域技术术语,即训练序列(与请求书中的翻译一致),同时专利权人对请求书中证据5的其他翻译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以请求书中证据5的翻译为准。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也是专利文献,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合议组未发现反证1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反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反证1可以用于证明本专利是否修改超范围。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3.2节第(2)部分规定: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此处“公开的范围”应当理解为专利法第33条所述“记载的范围”。否则,应当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或者专利法第33条规定为理由驳回该分案申请。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依据。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原始提交的外文文本除外,其法律效力参见本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第3.3节。
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第3.3节规定: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针对其中文译文进行实质审查,一般不需核对原文;但是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申请文件修改的法律依据。对于国际申请,专利法第33条所说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对于分案申请,其修改也不得超出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于本专利申请来讲,本专利申请是01820127.X号申请的分案申请。01820127.X号申请是国际申请号为PCT/US01/46603、国际公开号为W00247278A2的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其申请日为2001年12月0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03年06月06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04年03月24日。
因此,作为修改的依据,本专利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应当为01820127.X号申请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
1)权利要求1
A)本专利的原始说明书第[00032]段记载了“Once?the?symbols?have?been?scrambled,they?are?mixed?with?a?first?and?second?midamble?through?training equence?insertion?devices?42,43,producing?two?communication?bursts?44,45”,其中文译文是“一旦符元已被扰乱,它们经由训练序列插入装置42,43与一第一及第二中间缓冲混合,产生两个通信脉冲44,45”。其中“training?sequence?insertion?devices?42,43”其中文译文就是“训练序列插入装置42,43”,也就是说这两个装置的作用是插入训练序列。所谓“插入”是指将训练序列与被插入的序列混合,也就是训练序列与符元混合。如原说明书的附图1所示,训练序列被插入到通信脉冲中做为通信脉冲的中间缓冲。因此,根据原始说明书的记载完全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第三装置和第四装置是将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展开数据,因此, 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训练序列”和“第二训练序列”并没有超出原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
B)在本专利第二种实施方式中,如原说明书附图5所示,信道化装置48、49接收的是相同的数据,均是D1、D2;因此,对应该实施方式,第一装置和第二装置展开的是相同的被提供数据,即D1、D2,故权利要求1中的“相同的被提供数据”没有超出原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
C)原说明书中的D1、D2只是对数据的指代代号,表示所提供的数据是由两个部分组成,并不是用来限制处理的数据只能是D1、D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从原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被提供的数据”,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被提供的数据”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D)在本专利原始说明书的图6的步骤604中已经记载了“The first and second channelization devices spread their respective data input using different codes”,其译文为“第一和第二频道化装置使用不同的码展开其相应的数据输入”,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不同”已经记载在原申请中,没有超出原始申请记载的范围;
E)本专利原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二行中记载了“channelization code”,翻译成中文含义就是“信道化码”,也可以翻译为“频道化码”,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信道化码和第二信道化码”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2)在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至4也没有超出原申请文本记载的范围
3)权利要求5
A)本专利的原始说明书第[00032]段记载了“Once?the?symbols?have?been?scrambled,they?are?mixed?with?a?first?and?second?midamble?through?training equence?insertion?devices?42,43,producing?two?communication?bursts?44,45”,其中文译文是“一旦符元已被扰乱,它们经由训练序列插入装置42,43与一第一及第二中间缓冲混合,产生两个通信脉冲44,45”。其中“training?sequence?insertion?devices?42,43”其中文译文就是“训练序列插入装置42,43”,也就是说这两个装置的作用是插入训练序列。所谓“插入”是指将训练序列与被插入的序列混合,也就是训练序列与符元混合。如原说明书的附图1所示,训练序列被插入到通信脉冲中做为通信脉冲的中间缓冲。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始说明书的记载完全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5中第三装置和第四装置是将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展开数据,因此,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训练序列”和“第二训练序列”并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B)在本专利第二种实施方式中,如原说明书附图5所示,信道化装置48、49接收的是相同的数据,均是D1、D2;因此,对应该实施方式,第一装置和第二装置展开的是相同的被提供数据,即D1、D2,故权利要求5中的“相同的被提供数据”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C)反证1的【00038】段的记载“Each antenna has its own associated channelization code...”,也就是说每个天线具有其本身相关的信道化码,这也就是说每个天线具有其自身唯一相关的信道化码。信道化码与天线一一对应,不存在一个信道化码对应多个天线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一天线唯一相关”、“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天线唯一相关”已经记载在原申请中,没有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
D)本专利原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二行中记载了“channelization code”,翻译过来就是“信道化码”,也可以翻译为“频道化码”,因此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信道化码和第二信道化码”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4) 在权利要求5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也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针对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训练序列”,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训练序列”是本领域的专业术语,训练序列是一串已知序列,是发送端和接收端所共知的序列,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以理解其含义,并不会导致对其含义不清楚和不确定,因此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中已经记载了该装置是用于扰乱第一及第二展开数据的,而权利要求1中也明确记载了第一装置、第二装置能够产生第一展开数据和第二展开数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地确定,权利要求3中的装置应该连接在第一、第二装置的输出之后;并且如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的附图5以及说明书第5页第3段的记载可知,第一和第二展开数据也是在由序列插入装置42、43插入(或称混合)它们各自的训练序列之前被扰乱的,因此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是第三装置和第四装置是将训练序列分别插入至第一和第二展开数据的,并不是产生第一和第二展开数据的,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消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清楚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并不会由于引用关系导致它们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3)权利要求5 中的“唯一相关”从字面上理解是指信道化码与天线相关、一一对应的含义,而在本专利原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二段中记载了“每一单独的信道化码与每一天线46,47相关”,也就是说一个天线有与其唯一对应的信道化码,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唯一相关”已经清楚地表达了信道化码与天线的关系,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中已经记载了第一扰乱装置和第二扰乱装置是用于扰乱第一及第二展开数据字段的,而权利要求5中也明确记载了第一信道化装置、第二信道化装置能够产生第一展开数据字段和第二展开数据字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地确定,权利要求6中的第一扰乱装置和第二扰乱应该分别连接在第一信道化装置和第二信道化装置的输出之后;因此,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对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的记载可知,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需要使用2个联合检测器来检测接收到的数据并然后将被评估的数据结合以产生原始数据,因此接收机需要具有较高的复杂度,成本也较高。因此,需要一种较低复杂度及接收机费用的传输分集系统。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发明采用了不同的信道化码来展开每一路的数据,并通过不同的天线发射出去,每个天线传输的数据具有自己特定的编码(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因此在接收端就可以使用一个联合检测器将来自不同天线的信号(每一脉冲)视为来自不同用户的传输信号(见说明书第6页第4段),因此,并不需要两个联合检测器来执行检测,而是只需要一个联合检测器就可以完成,因为联合检测器本身就可以区分多用户的信号。因此虽然图5中联合检测装置54具有两路输出,但其实是用于输出来自两个天线的软符号,而并不是指有两个联合检测装置。因此,由于只采用了一个联合检测装置,接收机的复杂度以及成本都降低,达到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此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1
A)权利要求1是针对说明书中的第二个实施方式,在第二个实施方式中(见图5)信道化装置48、49接收的是相同的数据D1、D2,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 “相同的被提供数据”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B)权利要求1中记载“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因此已经说明了第三装置的作用是插入序列,根据说明书中第3页倒数第3、4段以及说明书第5页第3、4段记载的“一旦D1,D2及-D2*,D1*已被扰乱,它们经由序列插入装置12,13与一第一及第二中间缓冲混合,产生二通信脉冲17,18”、“一旦符元已被扰乱,它们经由序列插入装置42,43与一第一及第二中间缓冲混合,产生二通信脉冲44,45”,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能够得到或概括得出其可以为用于插入序列的装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概括得到该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 中记载的由功能性限定“第三装置”是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
综上,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中记载了“第一频道化装置8藉由第一频道化码展开数据区块D1,D2,而-D2*,D1*藉由第二频道化码的使用由第二频道化装置9展开”、说明书第5页第3段中记载“第一频道化装置48藉由第一频道化码展开数据区块D1,D2,而-D2*,D1*藉由第二频道化码的使用由第二频道化装置49展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得到第一装置、第二装置中必然包括一展开装置,用以对数据进行展开,因此权利要求2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上述有关内容也不会导致其从属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5是针对说明书中的第二个实施方式,在第二个实施方式中(见图5)信道化装置48、49接收的是相同的数据D1、D2,因此,权利要求5中的“相同的被提供数据??”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上述有关内容也不会导致其从属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7、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的记载可知,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需要使用2个联合检测器来检测接收到的数据并然后将被评估的数据结合以产生原始数据,因此接收机需要具有较高的复杂度,成本也较高。因此,需要一种较低复杂度及接收机费用的传输分集系统。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发明所作出的改进主要是在发射方,由于在发射方使用了不同的信道化码(或者与天线唯一相关的信道化码)来展开数据,所以使得接收方可以采用一个联合检测器就可以完成检测操作,降低了接收机的复杂程度。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站、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用户设备(UE),均是本发明做了改进的发射方的结构,其中记载了为解决技术问题所必需的技术特征“第一及第二装置,其中所述第一装置通过使用一第一信道化码展开被提供数据以产生第一展开数据,所述第二装置使用一第二信道化码展开相同的被提供数据以产生第二展开数据,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不同”以及“用于展开所述数据字段的第一信道化装置,其中所述第一信道化装置使用第一信道化码展开所述数据字段以产生第一展开数据字段,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一天线唯一相关;第二信道化装置,该第二信道化装置用于使用第二信道化码展开相同的所述数据字段以产生第二展开数据字段,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天线唯一相关”。根据发射方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测到接收方的复杂程度被降低,因此并不需要在权利要求中记载接收方如何接收数据,因此权利要求1、5并不缺少请求人所指出的必要技术特征,即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的规定。
8、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码分多址(CDMA)系统中的基站,包括:
A)传输一第一通信脉冲的一第一天线及传输一第二通信脉冲的一第二天线;
B)所述基站包括:第一及第二装置,其中所述第一装置通过使用一第一信道化码展开被提供数据以产生第一展开数据,所述第二装置使用一第二信道化码展开相同的被提供数据以产生第二展开数据,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不同;
C)第三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以及
D)第四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所述第二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
证据4公开了一种无线电通信系统,并公开了下述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3页第8行、第5页第4至11行、图1):在此实施例中示出正交代码数、发射天线数为2的情况。图1中在发射侧,11和12是正交码发生器,21和22是扩散器,31和32是发射天线;在发射侧,借助正交码发生器11和12产生2个正交代码,分别用扩散器21和22扩散发送信息;上述正交代码是WALSH函数。
从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使用WALSH函数产生的正交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信道化码;正交代码发生器1产生的正交代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信道化码”,正交代码发生器2产生的正交代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信道化码”,这两个正交代码是不一样的,扩散器21和22对相同的发送信息进行扩散,并且,其扩散分别使用了正交代码发生器1产生的正交代码和正交代码发生器2产生的正交代码,因此扩散器1产生的正交代码与扩散器产生的正交代码是不一样的,因此扩散器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装置”,扩散器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装置”,
因此,证据4中的发射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站,证据4中的天线31和天线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证据4中的“借助正交码发生器11和12产生2个正交代码,分别用扩散器21和22扩散发送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特征B)。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特征D)。证据5的第18页公开了一个普通通信时隙脉冲(burst)结构图,在两个数据符号中插入一个midamble码,其中midamble码就是训练序列。由上述内容可见,证据5公开了在“在一个普通时隙脉冲中插入一个训练序列”,证据5的译文部分仅仅表明了一个通信时隙脉冲结构,并没有对该时隙脉冲的用途等等进行描述,因此证据5并没有给出在第一展开数据和第二展开数据中插入各自的训练序列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而易见地得到分别在第一展开数据和第二展开数据中插入各自的训练序列;同时请求人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能够带来有益的效果:降低了接收机的复杂程度和接收机的成本,因此提供了需要较低复杂度及接收器费用的传输多样化系统。综上,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码分多址(CDMA)系统中的用户设备(UE),该UE包括用于传输符号的数据字段的发射机,该发射机包括:
A)第一天线和第二天线,用于传输所述符号的数据字段;以及
B)用于展开所述数据字段的第一信道化装置,其中所述第一信道化装置使用第一信道化码展开所述数据字段以产生第一展开数据字段,所述第一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一天线唯一相关;
C)第二信道化装置,该第二信道化装置用于使用第二信道化码展开相同的所述数据字段以产生第二展开数据字段,所述第二信道化码与所述第二天线唯一相关;
D)第一训练序列插入装置,用以将第一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第一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一展开数据字段;以及
E)第二训练序列插入装置,用以将第二训练序列作为中间缓冲插入至产生第二通信脉冲的所述第二展开数据字段。
证据4公开了一种无线电通信系统,并公开了下述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3页第8行、第5页第4至11行、图1):在此实施例中示出正交代码数、发射天线数为2的情况。图1中在发射侧,11和12是正交码发生器,21和22是扩散器,31和32是发射天线;在发射侧,借助正交码发生器11和12产生2个正交代码,分别用扩散器21和22扩散发送信息;上述正交代码是WALSH函数。
从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使用WALSH函数产生的正交码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信道化码;正交代码发生器1产生的正交代码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信道化码”,正交代码发生器2产生的正交代码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第二信道化码”,这两个正交代码是不一样的,扩散器21和22对相同的发送信息进行扩散,并且,其扩散分别使用了正交代码发生器1产生的正交代码和正交代码发生器2产生的正交代码,因此扩散器21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信道化装置”,扩散器22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第二信道化装置”,
因此,证据4中的发射机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基站,证据4中的天线31和天线32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A);证据4中的“借助正交码发生器11和12产生2个正交代码,分别用扩散器21和22扩散发送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B)、C)。
因此,权利要求5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D)、特征E)。证据5的第18页公开了一个普通通信时隙脉冲(burst)结构图,在两个数据符号中插入一个midamble码,其中midamble码就是训练序列。由上述内容可见,证据5公开了在“在一个普通时隙脉冲中插入一个训练序列”。证据5的译文部分仅仅表明了一个通信时隙脉冲结构,并没有对该时隙脉冲的用途等等进行描述,并没有给出分别在第一展开数据和第二展开数据中插入各自的训练序列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显而易见地得到分别在第一展开数据和第二展开数据中插入各自的训练序列;同时请求人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5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能够带来有益的效果:降低了接收机的复杂程度和接收机的成本,因此提供了需要较低复杂度及接收器费用的传输多样化系统。综上,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4、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在独立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另外:证据7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用于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10131763.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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