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保温外卖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73
决定日:2012-12-18
委内编号:5W1034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16723.X
申请日:2009-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京港逍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毅
主审员:李圆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A45F3/00;A45C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而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216723.X,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保温外卖包,包含用于装载货品的包体,其特征在于:该包体内部容置有可以取出的保温内胆,该保温内胆与包体大小相匹配。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外卖包,其特征在于,该保温内胆包含箱体及盖体。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保温外卖包,其特征在于,该保温内胆为EPE或EPS或EPP保温泡沫材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外卖包,其特征在于,该包体的面料为3层结构,从外到内依次为防水牛津布、珍珠棉和锡箔。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外卖包,其特征在于,该包体底部连接有固定架。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保温外卖包,其特征在于,该包体底部设有用于将固定架与包体连接的带体,该带体设有公连接件,包体侧壁设有母连接件,带体与包体通过公连接件及母连接件相连接。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保温外卖包,其特征在于,该公连接件及母连接件为魔鬼粘。
8. 如权利要求5、6或7所述的保温外卖包,其特征在于,更包含连接带。”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2136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1日,共10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55941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10日,共5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7829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14日,共8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101028842A,公开日为2007年09月05日,共17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01102717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0日,共9页;
请求人认为:(1)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3)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相比,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4)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或公知常识相比,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5)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及或公知常识相比,权利要求6、7不具有创造性;(6)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或其结合与公知常识相比,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7)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7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并认为:(1)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将权利要求5的内容“该包体底部连接有固定架”及权利要求6的部分内容“该包体底部设有用于将固定架与包体连接的带体”提到权利要求1,上述修改未超出原始申请文件所公开的范围,也未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所有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创造性;(3)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7同样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保温外卖包,包含用于装载货品的包体,其特征在于:该包体内部容置有可以取出的保温内胆,该保温内胆与包体大小相匹配,该包体底部连接有固定架,该包体底部设有用于将固定架与包体连接的带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外卖包,其特征在于,该保温内胆包含箱体及盖体。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保温外卖包,其特征在于,该保温内胆为EPE或EPS或EPP保温泡沫材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外卖包,其特征在于,该包体的面料为3层结构,从外到内依次为防水牛津布、珍珠棉和锡箔。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外卖包,其特征在于,该带体设有公连接件,包体侧壁设有母连接件,带体与包体通过公连接件及母连接件相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保温外卖包,其特征在于,该公连接件及母连接件为魔鬼粘。
7、如权利要求4、5或6所述的保温外卖包,其特征在于,更包含连接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而专利权人提交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超出了上述三种修改方式,合议组不予接受。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也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有物证演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专利权人将从属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和从属权利要求6的一部分技术特征进行合并,这种合并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同时,坚持在先的无效理由,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2)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其提交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并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三种修改方式。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同时,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①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在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也不具有创造性;②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③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④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⑤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⑥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明确对比文件5不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使用,仅作为参考;
(4)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5)专利权人还当庭明确表示:针对请求人的请求,认可其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坚持权利要求5-8具有创造性,同时,坚持权利要求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驳回请求人的请求,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即: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当事人处置原则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节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部分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项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项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
本案中,鉴于专利权人当庭声明放弃权利要求1-4的专利权,相当于承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自始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针对该权利要求1-4提出的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涉及权利要求1-4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评述,而是针对涉及权利要求5-8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评述。
3、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3的授权公告日、对比文件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4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另外,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即:一种多功能自行车货架,包括袋子和袋子底部的货架体(10)。货架体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架,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货架移植到对比文件1的便携式保温袋底部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此外,作为日常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在自行车上承载较大物品时,为了保持稳固,人们通常会在物品的下方安装一个用于支撑的架子。固定架就是起固定的作用,可以不像对比文件4所示的那么复杂,它只要能够用于固定物品即可,属于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5中也没有限定固定架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及具有的技术效果明显不同。其中,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包体底部连接有固定架。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自行车货架,该货架两侧形成有可上下摆动定位的左右护栏,并与袋体配合,可由左右护栏的位置变化而形成袋篮或侧挂袋,该袋体也可单独取出当作袋子使用。可以看出,对比文件4的货架结构复杂、安装麻烦、且需要长期固定在自行车后座上,完全不同于本专利的固定架。并且,对比文件4应用领域为货架,而本专利为外卖包,两种应用领域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保温外卖包,而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保温袋,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便携式保温袋(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保温外卖包)包括外袋部分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用于装载货品的包体)和保温室部分2,其中保温室部分2相对于外袋部分1独立并且可拆离地放置在外袋部分1中(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包体内部容置有可以取出的保温内胆),由此形成用于输送食品的便携式保温袋;如图1所示,保温室部分2与外袋部分1大小相匹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保温内胆与包体大小相匹配)。至此,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包体底部连接有固定架。由此可知,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将外卖包固定在交通工具上,以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外卖包掉落损坏运送物品。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常外卖包的体积较大,而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的后架相对较小,那么将外卖包放置在交通工具的后架上运输,很容易由于重心不稳而造成外卖包的掉落,导致物品损坏,这一问题非常常见,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克服这一缺陷,使得外卖包能够更稳固地固定在交通工具的后架上,很容易想到在外卖包的底部放置一用来承载、固定包体的固定架,通过设置该固定架,达到安全、稳固放置外卖包的效果,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袋子底部设有方块形的连接件,从袋子侧壁底部延伸一连接带(25),连接带的末端设有连接件,连接带末端的连接件与袋子底部的方块形连接件相互连接。两个连接件之一必为公连接件,而另一为母连接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包体底部的带体设有公连接件,包体侧壁设有母连接件,通过公母连接件的连接将固定架连接于包体底部。但是上述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即简单的位置置换,且结合上述常规设计得出的技术方案也产生不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都是用于将固定架连接于包体底部。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此外,在包体上设置安装各种连接部件以便将其固定在自行车等结构上的技术也早已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识性技术手段,如:公母扣、魔鬼粘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内的常规设计,也不能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技术上的启示,而是经过发明人反复多次实验、付出了大量创造性劳动才得出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中的公母连接件在包体侧壁上,使用十分方便,而对比文件4的魔鬼粘设置在包体的底部,并且虽然公母连接件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但用在外卖包上是现有技术中没有的。因此,权利要求6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5的进一步限定,对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4页,附图9)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如图9所示,袋体两侧底部延伸出连接带(25),连接带的末端设有连接件(如图末端的阴影部分),袋体的底部设有方块形连接件(如图底部的阴影部分),这里隐含公开了连接带末端的连接件与袋体底部的方块形连接件相连接,两个连接件之一必为公连接件、另一为母连接件,通过连接件的连接将袋体与货架相固定(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包体设有用于将固定架与包体连接的带体,该带体设有公连接件,包体侧壁设有母连接件,带体与包体通过公连接件及母连接件相连接)。至于是如本专利权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带体位于包体底部、母连接件位于包体侧壁,还是如对比文件4中所示的连接带位于袋体侧壁底部、方块形连接件位于袋体底部,其区别仅在于连接带和连接件之间的一个简单的位置置换,然而这种置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7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如图9所示,公、母连接件为钩扣连接件,即魔鬼粘。并且结合公知常识,魔鬼粘在包装、运输、民用等领域早已使用。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结合都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7中的魔鬼粘虽然单独来看是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手段,但运用到本专利所述的保温外卖箱中却是前所未有的,也是不容易想到的,需要发明人付出大量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实现。因此,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但该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参见对比文件4的附图9)公开了:如图9所示,连接带(25)末端的连接件与袋子底部的方块形连接件为魔鬼粘。至于专利权人所强调的在保温外卖箱中使用魔鬼粘是前所未有的,合议组认为:魔鬼粘属于现有技术中的已知产品,其已知的性质就是用于粘连,而在本专利的保温外卖箱中使用魔鬼粘则恰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了已知魔鬼粘的已知粘连的性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8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连接带,并且使用连接带进行捆绑或固定属于公知常识,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提到连接带为现有产品。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结合都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所有对比文件都没有公开附图中指的连接带,并且权利要求8中的连接带虽然单独来看是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手段,但运用到本专利所述的保温外卖箱中却是前所未有的,也是不容易想到的,需要发明人付出大量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实现。因此,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作为生活领域中的常识,使用连接带固定物品,如:固定架和车货架,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连接带的已知连接固定的性质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6、7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鉴于专利权人已当庭声明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专利权,且权利要求5-8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已成立,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21672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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