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办公椅扶手与靠背的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93
决定日:2012-12-18
委内编号:5W1032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5791.2
申请日:2009-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志保
主审员:陈晓华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于行洲
国际分类号:A47C7/00,F16B1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55791.2,,申请日为2009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办公椅扶手与靠背的连接结构,其包括扶手(1)以及靠背(2),其特征在于:所述扶手(1)后端向内延伸有连接板(11),所述连接板(11)以及靠背(2)上设置有螺栓孔(12、2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办公椅扶手与靠背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靠背(2)为斜向环形框架,其底部向内延伸有便于顶压人体背部的靠板(2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办公椅扶手与靠背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扶手(1)为环形框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025830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03日,用作对比文件1;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73015269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用作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或者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012年04月20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补充证据1:专利号为US20040084943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4年05月06日,复印件共13页,以及引用段翻译页及引用附图页共2页,用作对比文件3;
补充证据2:专利号为ZL200720067886.7的中国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3日,复印件共9页,用作对比文件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4都存在明显的区别,且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10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08月0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进一步明确如下事项: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相对于对比文件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由于证据1-4都是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证据3译文的准确性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具体且有力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并由于其公开日或者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被予以采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所述区别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了,其所起的作用相同,则相对于现有技术整体而言,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决定采用对比文件1-3评价本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创造性。
2.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办公椅扶手与靠背的连接结构,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一种靠背结构(具体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40段、0042段,附图2、3a):靠背1的两侧突出于靠背主体形成靠背芯凹槽5,所述靠背芯凹槽5设置在靠背1的前面2和后面3之间;所述靠背芯凹槽5给靠背提供一种高强度的内在刚度,保证椅子的使用强度。所述靠背芯凹槽5的下半部用来连接扶手11,为了保证扶手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扶手)与靠背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靠背)连接的可靠性,在靠背芯凹槽5的后面设有孔46,其用来结合扶手11的突出部47。沿着靠背1的底部设置有多个圆孔4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螺栓孔),其用于插入螺钉44来固定杆37(此处杆37也是由扶手延伸而得,其作用也是用于将扶手和靠背连接和固定起来,所以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板)在靠背1的背面,以及固定杆37两端的扶手11与靠背1。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靠背(2)为斜向环形框架,其底部向内延伸有便于顶压人体背部的靠板(2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办公椅腰靠支撑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图4、5和说明书第2页第19-21行)如下结构:“椅背框3,为具一定弧度的面板”,“下部向后弯折,开有一孔,周边形成椅背框33,其上向孔内突出一腰靠支撑杆35,腰靠支撑杆35上有一腰靠34”。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中的腰靠34也是由椅背框延伸形成且起到顶压人体背部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且其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这种由椅背框延伸形成的顶压人体背部的腰靠支撑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靠背结构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相对于对比文件3、4的结合,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扶手(1)为环形框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办公椅扶手架组构造,具体参见附图1可知,其扶手也为一种环形框架,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这种环形框架的扶手应用到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靠背结构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相对于对比文件3、1的结合,权利要求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05579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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