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日光灯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89
决定日:2012-12-19
委内编号:5W1033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1236.3
申请日:2007-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特优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焯桂
主审员:张宝瑜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汤丽妮
国际分类号:F21S8/00,F21V21/116,F21V1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专利权人声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具有的技术效果所对应的技术手段未限定在权利要求中,则在判断创造性时不应考虑该技术手段及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3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日光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720051236.3,申请日是2007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是蔡焯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日光灯具,其特征在于该灯具包括一灯管,该灯管的灯脚线从灯管两端的侧壁上引出,在灯管两端的侧壁上安装有灯座,灯座上安装有触头,触头与灯脚线联接;一支架,支架的两端安装有端座,端座上设置有容置灯座的容置空间及容置触头的凹槽,两端座内分别设置有供连接件插接的插头和插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日光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的两侧壁设置有凸块,容置空间的两侧壁设置有与凸块配合的凹坑。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日光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上安装有罩在灯管上的透明灯罩。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日光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的内侧壁设置有条形槽,支架的侧壁设置有与条形槽相配合的凸条。”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特优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JP特开2004-363029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4日;
附件2: 公告号为CN244412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8月22日;
附件3:公开号为JP特开2001-210135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08月03日;
附件4:公开号为JP特开2004-327376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4年11月18日;
附件5:公开号为JP特开2005-85654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03月31日;
附件6: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该灯具包括一支架,支架的两端安装有端座,附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该特征;2)权利要求1中两端座内分别设置有供连接件插接的插头和插座。然而,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特征2),附件2公开了一种全塑型T4节能日光灯支架,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现有技术中的日光灯支架不能多支架联体并用。本实用新型的日光灯支架包括输入插座(9)、输出插座(10),使用时打开输入端座下的输入端盖12,插入B型插头,接通电源即可。若需连接另一支架时,可揭开输出端盖13用连接头14便可连接另一支架。由上述内容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2),并且该特征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专利中所起的相同。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两端座内分别设置有供连接件插接的插头和插座”。但该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灯管的灯脚线从灯管两端的侧壁上引出,触头与灯脚线联接”,也已经被附件4和附件5公开。
(4)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且该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5)附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6)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9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一份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06月0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7:公开号为US2004/0135489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4年07月15日;
附件8:公开号为JP特开平9-115627A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05月02日;
附件9: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10:附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1:附件4的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2:附件5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13:附件7的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14:附件8的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补充的具体意见为:即使认为附件1没有隐含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灯管的灯脚线从灯管两端的侧壁上引出,触头与灯脚线联接”,附件7附件8中也分别公开了上述特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5、7、8是四个不同的专利,但请求人抛开相关证据本身的功能和结构特点,仅使用这四个不同的证据中的单独技术概念,以相同的理由无效本专利,违背了 “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创造性审查原则及“相同的证据和理由不能重复使用”的原则。(2)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3、4、5的中文译文。(3)与附件2相比,本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附件2设置有安装扣以及开关,而本专利未使用安装扣及开关;附件2未公开“灯管的灯脚线从灯管两端的侧壁上引出”;附件2未公开“灯座上安装有触头,触头与灯脚线联接”,因此证据2不能破坏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10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还于同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2年08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公民代理人郑久兴,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叶家华、张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3、附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使用附件8作为进一步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灯管的灯脚线从灯管两端的侧壁上引出,触头与灯脚线联接”为公知常识的例证,作为参考。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4、5、7作为无效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3-5、7、8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3-5、7、8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具体意见概括如下:
1.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并没有标明凹槽的形状,也没有公开“灯管的灯脚线从灯管的两端的侧壁引出”这一技术特征;不认可附件1公开了特征“在灯管两端的侧壁上安装有灯座”。专利权人强调,附件1和本专利不同,本专利端座有凹槽,该凹槽是能够把灯管放在凹槽里面使灯管上的进行卡合,使灯管的两端能够进入凹槽里,是连接电源的作用。附件2灯管的安装方式是采用传统的上下扣接的方式,而本专利采用的是左右扣合和凹槽成一个水平的位置。附件2把转芯弹片和小盖装进灯座后再与输出的插座扣接为一体再插入支架本体的两端的输入端座和输出端座再加盖透明罩。而本专利是把灯管安装后使配装好的灯具的灯管的两端和端座水平再把两个灯管无缝的连接在一起。
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解决的是上下安装的问题,本专利解决的是直线安装的问题。附件3未公开“两端座内分别设置有供连接插接的插头和插座”。附件2的图1中虽有插头和插座,但是并没有明确说端座的两端如果一端是插头的话,另外一端是插座。附件2公开的是惯常使用的方法,端座两端都是一样的,要么都是插头,要么都是插座,需要其它的部件使两组灯具进行连接。
2. 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补充认为使用凸块和凹槽配合使两个物体固定既被附件1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图5可以看出,如果把灯座插入凹槽后,不能保证灯座的最上部和凹槽的上端保持一个水平面,不能起到保护灯管的作用。而本专利的凹槽能把灯管、端座完全的卡合,能够更加紧密地保护通孔和灯管,并且更美观。
3. 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的灯罩不同,本专利是卡槽直接卡进去,和支架卡合得更紧。
4. 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补充认为:凸条和凹槽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2图1中可以看出,公开的技术方案使用的是在灯罩上使用一些凸起和支架上面的空位相卡合连接在一起的,本专利是通过在灯罩设置有形槽与支架上的凹槽实现卡接,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知常识。
双方均表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14份附件。其中附件6为本专利公告文本,附件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3-5、7、8为外国专利说明书,附件9-14分别为附件1、3-5、7、8的部分中文译文。请求人在口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4、5、7作为证据,附件8用来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灯管的灯脚线从灯管两端的侧壁上引出,触头与灯脚线联接”为公知常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3-5、7、8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3-5、7、8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该附件1-3、8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8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其中附件1、附件3和附件8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日光灯具,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日光灯等的灯头,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0003】-【0006】段的中文译文,附图5)还公开了一个荧光管41,在靠近灯管端部的管壁下方安装有灯头主体43(其相当于本专利的灯座),所述灯头主体43下面设有两根插脚44(相当于本专利的触头)。由于荧光灯的灯管通常两端分别设有插脚,因此,虽然附件1的附图5的侧视图只示出了灯管的一侧,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附件1荧光灯管的另一端必然同样设有带有插脚44的灯头主体43。附件1还公开了固定荧光管的紧固部件60(相当于本专利的端座),该紧固部件60的位置与灯头主体43的位置相对应,其上设有放置灯头主体43的相对的夹爪61,即相对设置的夹爪61构成了灯头主体43的容置空间。此外,在紧固部件60内部还设有灯座50,该灯座50上设有凹槽,用来容置插脚44,使插脚44与插座电极53接触。此外,从附件1的图5可以看出,灯头43及插脚44均设置在荧光灯管管体侧壁的周面上,显然导线是从灯管管体侧壁引入引出的,因此,附件1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灯管的灯脚线从灯管两端的侧壁上引出,触头与灯脚线联接”。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灯具具有一支架,支架的两端安装有端座,而附件1中并未公开支架,仅公开了相当于端座的紧固部件60;2)权利要求1中的两端座内分别设置有供连接件插接的插头和插座,附件1并未公开该特征。
对于区别1),合议组认为,在具有灯管的灯具中,会根据灯管的长度或应用环境等因素设置支承灯管从而避免灯管损坏的支架,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在本专利中应用该支架也是为达到上述预期的效果,而在应用支架的场合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中的紧固部件60(相当于本专利的端座)以及电路连接部件设置在支架的两端,以配合日光灯管的使用也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2),附件2公开了一种日光灯支架,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附件2进一步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2页,附图1)一种可以多支架联体并用的日光灯支架,该支架本体1包括内设有输入插座9和输出插座10的输入端座16和输出端座17,输入端座16的下部带有可揭开的输入端盖12,以便揭开后插入B型插头15,输出端座17的下部带有可揭开的输出端盖13,以便揭开后用连接头14连接另一个支架。该技术方案解决了多支架连接的技术问题,在需要连接另一支架时可通过连接头连接端盖内的插座即可实现多支架连接的技术效果。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见,附件2中的日光灯支架两端均为插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灯架两端分别是插头和插座,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是插头还是插座均是为了与其他灯架电连接的接口,只是具体形式不同,而且无论是插头还是插座均需要与相对应的连接件配合使用,因此只要接口与连接件是适配的,具体在灯架上选用插头还是插座的形式或者是一端为插头一端为插座的形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不会因为在灯架上开设的接口形式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连接件,而在附件2中公开了与输出插座相配合的连接头,结合附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连接头的另一端必然与另一灯架的输入插座配合,因此附件2中的连接头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体,其也是用来连接两相邻灯架上的接口的。
综上所述,附件2已经给出了通过灯架上的接口与连接体配合的方式实现多支架连接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的尽量消除了非发光部的荧光灯基础上,为了将多个荧光灯连接起来,容易想到将附件1荧光灯的灯头改变为如附件2所公开的带有供连接体连接的接口的形式,并具体将接口设置为插头和插座,由此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灯管的灯脚线从灯管两端的侧壁上引出”以及“灯座上安装有触头,触头与灯脚线联接”的特征,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插头和插座的设置使得多个本专利灯具连接起来时,各灯管之间连接部位不会出现光线暗区,照明连续。
对此,合议组认为,“灯管的灯脚线从灯管两端的侧壁上引出”以及“灯座上安装有触头,触头与灯脚线联接”这两个特征已经在前面进行了详细评述,不再赘述。对于本专利灯具连接起来的发光效果,并非由于设置插头和插座的接口形式而带来的,如果需要实现无光线暗区、照明连续的视觉效果,必须使得与各个灯具的插头和插座配合的连接体尽可能薄或者插头插座直接连接,这样才能避免灯具连接起来时之间存在空隙,但这并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行限定,不应在判断创造性时予以考虑。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有关凸块和凹坑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荧光灯中,在灯头主体43上设置了凸起部43a,并且在紧固部件60上设置了与凸起部配合的弯折结构,这种配合关系同样能够将灯头主体卡固在紧固部件内,起到了与本专利的凸块和凹坑相同的作用,并且这种配合方式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了有关透明灯罩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也公开了安装在支架本体上的透明罩3,因此该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有关条形槽和凸条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为了将灯罩与支架相连接,采用凸条与条形槽卡紧配合的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是生活中常见的连接方式,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中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123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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