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办公椅靠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办公椅靠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94
决定日:2012-12-18
委内编号:5W1032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5793.1
申请日:2009-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高升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志保
主审员:陈晓华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于行洲
国际分类号:A47C7/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所述区别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了,其所起的作用相同,则相对于现有技术整体而言,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55793.1,申请日为2009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办公椅靠背,其特征在于:包括斜向环形框架(1),框架(1)内固定有网布(2),所述框架(1)的周沿开有凹槽(11),网布(2)的边沿通过塑料嵌条(3)卡嵌在框架(1)周沿的(11)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办公椅靠背,其特征在于:所述框架(1)底部向内延伸有便于顶压人体背部的靠板(4)。”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4月2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73015269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用作对比文件1(2012年03月31日提交);
证据2:专利号为ZL01228806.3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用作对比文件2(2012年04月20日提交);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720067886.7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9页,用作对比文件3(2012年04月20日提交)。
请求人认为:
1. 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012年03月31日提交的无效理由)。
2.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012年04月20日提交的无效理由)。
3.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012年04月20日提交的无效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01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通过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可以清楚显示,本专利完全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条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08月0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进一步明确如下事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单独对比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都是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由于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而予以采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所述区别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了,其所起的作用相同,则相对于现有技术整体而言,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决定采用对比文件2-3评价本实用新型的创造性。
2.1 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办公椅靠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座椅椅背,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具体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3段、附图1-2):所述椅背由框架1、网体2、套合框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框架(1))组成,框架1为对应椅背形状的中空框体,网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网布(2))由软质材料制造,并于底部设置套口21及拉链22,使网体2可由套口21穿套框架1,并再密合拉链22以使网体2紧密包覆框架1外缘,网体2与框架1结合后将框架1的端缘嵌入套合框3的环槽3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框架(1)的凹槽(11))。
由此可见,网体2通过穿套框架1并密合拉链的方式紧密包覆在框架1的外缘,通过将框架1的端缘嵌入套合框3从而将网体2嵌入并固定在了套合框3的环槽31中。因此,对比文件2相对于本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都是借助第三方(对比文件2中采用框架1)沿套合框的边缘利用卡嵌的方式将网体2嵌入到其凹槽中,该套合框是整个椅背的主体和支撑结构,所不同的是权利要求1中采用塑料嵌条,而对比文件2中采用一具备对应椅背形状的中空框体(材质不明确)。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同样可以沿椅背框边缘采取卡嵌的方式将网布固定在椅背中央,而在椅背的制作过程中,利用塑料嵌条制作网布的卡嵌部件,具有轻便、容易成型和价格便宜的特点,是所属领域的一种惯常选择。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所述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框架(1)底部向内延伸有便于顶压人体背部的靠板(4)。”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办公椅腰靠支撑结构,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图4、5和说明书第2页第19-21行)如下结构:“椅背框3,为具一定弧度的面板”,“下部向后弯折,开有一孔,周边形成椅背框33,其上向孔内突出一腰靠支撑杆35,腰靠支撑杆35上有一腰靠34”。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的腰靠34也是由椅背框延伸形成且起到顶压人体背部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且其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这种由椅背框延伸形成用于顶压人体背部的腰靠支撑结构应用到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办公椅靠背上来,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05579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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