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底座部件(无扇叶风扇-wslbj-0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96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6W1018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42153.9
申请日:2010-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所示基座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基座上表面安装槽零部件的具体结构表示有所差别,而这些安装结构的细节差别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并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1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4215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底座部件(无扇叶风扇-wslbj-006)”,申请日是2010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是魏建峰。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0年9月8日的201010130004.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共2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的20103017631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的20103014211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及著录项目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无叶风扇产品的零部件,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较涉案专利还具有一对支撑构件位于较长内导轨的两端。但上述区别在底座部件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该支撑构件所在马鞍形上表面的具体设计是为了使得风扇机壳与底座之间相对滑动以使喷嘴倾斜的功能性设计,上述设计位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能注意且看不到的部位,因此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上述区别也属于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中的底座相比只是未公开马鞍形上表面的具体设计,但其在使用状态下一般消费者看不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2012年1月1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至证据3,并补充提交了证据4和证据5(编号续前):
证据4:(2010)深证字第8156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3页。
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的意见的同时,补充认为证据4证明请求人于2010年5月22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购买了无叶风扇产品,证据5为请求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证据4中所购买无叶风扇进行拆解,拆解后的零件中包含风扇底座,所述风扇底座与涉案专利属于完全相同、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应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2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即现有设计,因此,其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底座部件(无扇叶风扇-wslbj-006)”的外观设计,包括八幅视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用途为:无扇叶风扇的底座部件。未要求保护色彩。所示产品为一件为一个上表面为马鞍形状的圆柱状底座,其环形外侧面上有三个按钮,其中中部按钮为凸出的,左右两个按钮为平面。在底座底部还垫有圆形底部部件。底座上表面纵向有五条凹凸安装槽或卡槽。详见涉案专利图片。
证据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风扇组件”的产品,其中图6是风扇组件的上基部构件的顶透视图,说明书第[0066]段记载图6中所示的中部基部构件40具有一个柱状侧壁102,柱状侧壁102上有三个并排的安装孔106,所述安装孔是用于安装操作旋钮的,中部基部构件40有弯曲的上表面104,上表面也为马鞍形,所述马鞍型上表面亦有五条纵向排列的凹凸安装槽,靠近中间的两条安装条两端有滚动元件。由图2(a)可知所述基部部件安装完成后在底部垫有一个圆形底部部件,同时在其中间安装有三个按钮,中间按钮凸起,两边按钮为平面。详见证据1图片。
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都为无叶片风扇的底座,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底座部件的整体形状均为带有马鞍状上表面的圆柱形,其上表面安装槽的位置和形状相同,侧面按钮的形状相同,底部亦都垫有一个圆形底部部件。二者的不同仅在于(1)证据1中对于上表面安装槽的安装零部件进行了更加详细的描绘,(2)涉案专利公开了底座部件的下表面,证据1未公开相应的视图。对于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所述基座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证据1中对于基座上表面安装槽零部件有更加细节的描述,而上述描述主要是为了对于其要求保护的结构有更加清晰的描述和记载,而从形状和位置排布上而言,涉案专利于证据1并不存在差别,故而这些对于安装结构细节表现上的差别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底座部件下表面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关注的部分,并且其在使用状态下处于不可见的位置,通常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涉案专利中的下底面为一个与底座部件主体形状相同的、薄的圆形底盘,属于一种常见的底部支撑托件,故而涉案专利中增加的这个底座部件的下表面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底座部件之间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鉴于仅依据证据1即已得出涉案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64215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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