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班台(2010MQ-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3
决定日:2012-12-18
委内编号:6W1022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72663.1
申请日:2010-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法第9条第1款
决定要点:班台这类家具产品通常都由台面板、柜子、挡板和底座等组成部分构成,整体形状为横放的“L”形也较为常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分布于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体现了两者在班台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和其表面装饰性图案以及储物空间设计上的诸多不同,与对比设计2在储物空间设计上的不同较容易引起该产品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与对比设计2相比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班台(2010MQ-5)”的201030272663.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8月13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31301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与涉案专利用途完全相同,两者的差别仅在于柜子门面略有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4日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27265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同,两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7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4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区别点,并认为这些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证据1用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用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将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分别单独与涉案专利对比,均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具体意见同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与涉案专利均存在显而易见的区别点,具有实质性的不同,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意见同意见陈述书。双方均当庭表示不需要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补充新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93031301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大班台(D2919)”,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3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8月13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向公众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专利号为20103027265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班台(2010MQ-4)”,其申请日为2010年08月1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08月13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专利权人为东莞光润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由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并且在该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涉及一种班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包含班台除仰视图之外的五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并写明:仰视图为不常见面,故省略仰视图。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由台面板、柜子、挡板和底座组成,整体形状为横放的“L”形。台面板沿厚度方向至上而下呈倒梯形台阶状尺寸逐渐缩小;从俯视图看台面板除横放的“L”形的内角为圆弧外,其余各顶角均为直角,台面板的上表面在“L”形的长边一侧有两条平行的装饰线。台面板下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柜子,从后视图看两个柜子的后侧均有一个类似“回”形装饰纹,其中左侧的柜子开口朝右,从右视图看可分为左中右三部分,中间部分为上下分布的两层,左右两侧各有一扇带把手的柜门;右侧的柜子开口向前,从主视图看可以分成左右两部分,左侧部分为上下分布的三层带拉手的抽屉,右侧部分有一个带把手的柜门。从主视图看,挡板为矩形,其高度约为柜体高度的四分之三,位于台面板下方、两个柜子之间,其顶端与台面板相连。底座位于整个班台产品的最下方,其沿厚度方向至上而下呈梯形台阶状尺寸逐渐增大,与台面板形状对称。(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包含六幅视图,分别为班台除仰视图之外的五面正投影视图及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并写明:本产品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从视图观察,对比设计1由台面板、柜子、挡板组成,整体形状为横放的“L”形。台面板为厚度均匀的薄板,从俯视图看台面板各顶角均为直角,台面板的上表面在“L”形的短边一侧的两端各有一条平行的装饰线,在“L”形的长边一侧有若干条相交的水平装饰线和竖直装饰线。台面板下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柜子,其中左侧的柜子开口朝右,从右视图看可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侧部分为一个宽度约占柜子宽度二分之一的带把手的柜门,中部为一个细高的矩形带把手的柜门,右侧部分为上下分布的两层;右侧的柜子开口向前,为上下分布的三层带拉手的抽屉。从主视图看,挡板为矩形,其高度约为柜体高度的五分之四,位于台面板下方、两个柜子之间,通过其上部的两个吊筋与台面板相连,挡板表面有四条水平长条状装饰带。(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合议组不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色彩进行评述,仅对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两者相同点在于:产品组成部分都包括台面板、柜子和挡板,整体形状均为横放的“L”形,台面板下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柜子,其中左侧的柜子开口朝右,右侧的柜子开口向前。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台面板的形状和图案不相同。涉案专利的台面板沿厚度方向至上而下呈倒梯形台阶状尺寸逐渐缩小,而对比设计1的是厚度均匀的薄板;涉案专利的台面板内角为圆弧,而对比设计1内角为直角;涉案专利台面板“L”形的长短边宽度相差很小,而对比设计1的长边宽度明显比短边宽;台面板上表面的装饰线条不同,涉案专利仅在“L”形的长边一侧有两条平行的装饰线,而对比设计1在“L”形的长边和短边上均有若干条装饰线。2、柜子不相同。两者左右两侧的柜子在具体的柜门、抽屉、隔板的布局上明显不同,所采用的拉手、柜门开合方向、后视图中柜子后侧装饰图案、以及柜子的各储物空间的具体尺寸比例等细节也有所不同。3、挡板不同。涉案专利的挡板上端整体与台面板相连,表面无装饰线,高度约为柜体高度的四分之三,而对比设计1的挡板通过其上部的两个吊筋与台面板相连,挡板表面有四条水平长条状装饰带,其高度约为柜体高度的五分之四。4、底座不同。涉案专利有底座,并且其沿厚度方向至上而下呈梯形台阶状尺寸逐渐增大,与台面板形状对称,而对比设计1无底座。
合议组认为,作为班台这类家具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可以知道该类产品通常都由台面板、柜子、挡板和底座等组成部分构成,整体形状为横放的“L”形也较为常见,各个外观设计与其它外观设计形成区别主要体现在对每项设计的上述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和其表面的装饰性图案做出不同的设计。同时,对于班台这类储物功能是其产品不可或缺的功能之一的家具产品,其储物空间的形状、大小、位置等布局设计也是该类产品的设计要点之一,是该产品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都必然会关注的设计内容。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点分布于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体现了两者在班台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和其表面装饰性图案以及储物空间设计上的诸多不同,这些区别点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较容易引起该产品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
4、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
证据2涉及一种班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对比设计2包含班台除仰视图之外的五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并写明:仰视图为不常见面,故省略仰视图。从视图观察,对比设计2由台面板、柜子、挡板和底座组成,整体形状为横放的“L”形。台面板沿厚度方向至上而下呈倒梯形台阶状尺寸逐渐缩小;从俯视图看台面板除横放的“L”形的内角为圆弧外,其余各顶角均为直角,台面板的上表面在“L”形的长边一侧有两条平行的装饰线。台面板下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柜子,从后视图看两个柜子的后侧均有一个类似“回”形装饰纹,其中左侧的柜子开口朝右,从右视图看可分为左中右三部分,中间部分为上下分布的两层,左右两侧各有一扇带把手的柜门;右侧的柜子开口向前,为上下分布的三层带拉手的抽屉。从主视图看,挡板为矩形,其高度约为柜体高度的四分之三,位于台面板下方、两个柜子之间,其顶端与台面板相连。底座位于整个班台产品的最下方,其沿厚度方向至上而下呈梯形台阶状尺寸逐渐增大,与台面板形状对称。(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合议组不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色彩进行评述,仅对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可知,两者相同点在于:产品组成部分都包括台面板、柜子和挡板,整体形状均为横放的“L”形,台面板下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柜子,其中左侧的柜子开口朝右,右侧的柜子开口向前,台面板、挡板、底座和左侧柜子的具体形状及图案均相同。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右侧的柜子不相同,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右侧的柜子可以分成左右两部分,左侧部分为上下分布的三层带拉手的抽屉,右侧部分有一个带把手的柜门,而对比设计2的为上下分布的三层带拉手的抽屉。
合议组认为,对于班台这类家具产品,其储物空间的形状、大小、位置等布局设计也是该类产品的设计要点之一,是该产品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都必然会关注的设计内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在储物空间设计上的不同,位于产品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较容易引起该产品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5、审查结论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与对比设计2相比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故请求人所提出的各项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27266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