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杆头(金顶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旗杆头(金顶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2
决定日:2012-12-19
委内编号:6W1025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24758.8
申请日:2010-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伟光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之间缺乏关联,证据4、证据5、证据6的公开性和公开时间均无法确认,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旗杆头(金顶球)”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30524758.8,申请日为2010年09月13日,专利权人为李伟光。
针对涉案专利,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体育场主场地旗杆工程合同文件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07年11月06日,共19页;
证据2: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发票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共2页;
证据3:感谢信、聘书和荣誉证书的复印件,日期为2008年08月至09月,共5页;
证据4:2008年北京奥运会开幕式升旗仪式旗杆高度与旗面尺寸设计方案图纸复印件,日期为2008年5月8日,共1页;
证据5: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的宣传册打印件,共25页;
证据6:旗杆使用时和现场安装时的照片打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6说明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承接城建集团的国家体育场主场地体育工程的旗杆设计和生产项目,其中证据1和证据2涉及双方签订的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的旗杆项目协议,证据4为旗杆的图纸内容,协议的“附件三技术规格及要求”中提到的合同标的为开幕式用的两根旗杆(奥林匹克旗杆和中国国旗杆),以及闭幕式用的四根旗杆(奥林匹克旗杆、中国国旗杆、希腊旗杆和英国旗杆),其与证据5宣传册中的图片相互对应,证据6的照片说明旗杆头在现场安装和奥运会上使用的情况,证据3是旗杆项目在奥运会后得到的奖励。而证据1至证据6所证明的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旗杆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9月19日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广州亚运会主场地旗杆工程合同文件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07年11月,共24页;
证据8:获得的官方机构的奖励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7以证明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承接城建集团项目,对广州亚运会体育馆主场地工艺工程的旗杆进行设计,用于广州亚运会,该合同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国内公开使用,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9月19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出示了证据1至证据6的原件,未出示证据7和证据8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各证据原件:证据1和证据2与原件一致;证据3除其中的锦旗无原件外,其余与原件一致;证据4图纸上无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签章,而原件加盖有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的签章;证据5第一页(即宣传册的封面和封底)与原件不一致,其余页面的内容与原件一致,但出示的原件为装订成册的印刷品,而提交的证据5中无装订痕迹;证据6是数码照片打印件,而请求人当庭出示的是冲洗照片,两者内容一致但尺寸不一致。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6组合使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其中,证据1用来证明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与城建集团有合作关系,由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负责奥运会场馆的几根旗杆制作,合同标的物是旗杆;证据2是针对证据1的合同提到的旗杆的销售发票;证据3用于佐证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确实承担了奥运会旗杆的项目;证据4是证据1合同对应的图纸;证据5用来说明旗杆的具体外观设计,在2008年奥运会时期散发,上面没有注明印刷时间;证据6由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员工拍摄,照片上没有具体拍摄时间,其中7张关于安装旗杆的照片是在奥运会开幕之前拍摄的,另外3张是在奥运会期间拍摄的。请求人同时当庭确认了证据4、证据5、证据6中用于外观设计比对的图片,并表明对于证据1至证据8的具体意见同其已提交的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为一组证据,用以证明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承接城建集团的国家体育场主场地体育工程的旗杆设计和生产项目,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现有设计。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至证据3除其中的锦旗无原件外,其余均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至证据3可以证实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与城建集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佛山市耀龙金属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国家体育场内的若干根旗杆,并且城建集团支付了货款,但证据1至证据3中均无所涉及旗杆的外观设计图片,请求人欲用证据4至证据6中显示的旗杆的外观设计作为对比设计。证据4是一幅旗杆的设计图纸,但证据4并非证据1的附件,请求人也没有指明或提供证据证明证据4与证据1相关联之处,因此不能确认证据4所示旗杆就是证据1所涉及的产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与其在口头审理时提供的原件不完全相符,其真实性有待确认;另外,证据5中所示产品也没有显示出与证据1的关联性。证据6为请求人称其员工于奥运会开幕之前和奥运会期间拍摄的照片,但其也没有显示出与证据1相关联之处。因此,上述证据1至证据6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
此外,证据4是公司内部图纸,通常情况下不公开;证据5是宣传册,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开时间;证据6为照片,也没有证据能表明其是否公开及公开时间,因此证据4至证据6也无法单独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因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证据1至证据8均不能用作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证据。
3、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52475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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