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水处理装置的电热水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水处理装置的电热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12
决定日:2012-12-18
委内编号:5W1033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13077.4
申请日:2011-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钛阳鼎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飞 韦红陵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曾武宗
国际分类号:F24H1/18;F24H9/00;F24H9/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9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水处理装置的电热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号为201120013077.4,申请日为2011年1月17日,专利权人为王飞 韦红陵。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水处理装置的电热水器,包括内胆、加热管、冷水进水管和热水出水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水处理装置、带反冲装置的单向阀和三通管件;
带反冲装置的单向阀的进水端与自来水连通、出水端与水处理装置的进水端连通;
三通管件与水处理装置的进水端、冷水进水管和混合水管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水处理装置的电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处理装置包括壳体、芯筒、过滤网、过滤芯、芯筒盖和出水座;
所述芯筒的外表面上有若干沿轴的水槽,芯筒的进水端有径向水孔与水槽连通,芯筒的出水端有一梯级;过滤芯设置在芯筒内,过滤网与芯筒的外表面贴合、过滤网的一端部与梯级配合;
所述芯筒盖上有一内筒,内筒的盖底上有径向的隔板,内筒上有进水孔,内筒插入芯筒内,内筒和径向的隔板与过滤芯抵靠,进水孔与径向水孔相对;盖筒与过滤网的另一端抵靠;
所述出水座的底板上有出水孔、底板上有环绕出水孔的若干个径向隔板,芯筒的出水端插入出水座内,径向隔板与过滤芯抵靠;
壳体上有进水孔,壳体的开口端与出水座的跌级配合。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水处理装置的电热水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内滤网,所述内滤网设置在径向隔板与过滤芯之间。
4. 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带水处理装置的电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滤芯从进水端到出水端依次为净化水滤料、软化水滤料和矿化水基料。”
针对本专利,北京钛阳鼎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变更前为北京百援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65589U(201020113623.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
附件2-1: 甲方中山韦斯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百援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3日,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 甲方中山韦斯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百援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乙方无公司印章,仅有签名刘顺钊,复印件共1页;
附件2-3: 甲方北京百援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乙方中山市韦斯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贴牌生产合同,甲方客户代表签名刘顺钊,复印件共1页;
附件3:
附件3-1: 甲方德国独资世保康税务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德国SBOK(南京)有限公司与乙方卡地斯帕环世保康分流式精密过滤器经销合同书,乙方除公司印章外,还有代表人刘顺钊签名;
附件3-2:价格表;
附件3-3: 甲方给乙方的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对世保康系列产品的授权书。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3证明本专利重点强调的反冲洗装置的单向阀是本专利实施单位通过附件1的实施单位购买的,而此反冲装置是附件1的实施单位经过授权取得销售权、并作为附件1专利温泉机构造的组成部件,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重点强调的技术特征??反冲洗装置无新颖性;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仅是文字概念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附件1公开的技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可以达到本专利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对过滤装置的细化,未超出附件1关于滤芯装置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获知,权利要求3、4缺乏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1、2、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内滤网被附件1的滤芯筒公开,其他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2、3的原件,并当庭演示了温泉机实物1、2作为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一份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3的原件,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水处理装置的电热水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温泉机,该温泉机由机壳、滤芯筒、净化滤芯、温泉矿化滤芯、连接管、进水软管和出水软管构成。经过对比可知,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管”、“带反冲装置的单向阀”、“三通管件”以及“带反冲装置的单向阀的进水端与自来水连通、出水端与水处理装置的进水端连通;三通管件与水处理装置的进水端、冷水进水管和混水管连通”的技术特征。由于附件1中未公开本专利有关反冲装置等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防止结垢等发明目的,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2-1是一份有关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双方就知识产权、保密义务、独家合作特别条款、价格、生产量、贷款结算方式等商业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与热水器有关的技术内容仅涉及加装净水滤芯的即热式电热水器。附件2-2是一份合作协议,协议双方就协议的履行时间、合作方式及范围、保密义务、每月定量、费用问题、售后等生产销售环节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中与热水器有关的技术内容也仅涉及加装净水滤芯类电热水器。附件2-3是一份贴牌生产合同,其中提及家庭温泉机配置包括发热管、控制板、安全隔电墙、升降花洒、金属调流阀、霍尔水流开关,以及每套净水芯包括滤芯、接头、进水接口、连接管。
综合考虑附件2中的全部技术内容,均未涉及权利要求1中的“带反冲装置的单向阀”、“三通管件”以及“带反冲装置的单向阀的进水端与自来水连通、出水端与水处理装置的进水端连通;三通管件与水处理装置的进水端、冷水进水管和混水管连通”的技术内容。由于附件2中未公开本专利有关反冲装置等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防止结垢等发明目的,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3-1是一份经销合同,其中涉及的经销产品是分流式精密过滤器,并注明其用在家庭温泉机上;附件3-2是附件3-1合同所附的价格表,其中涉及规格与参数为SQFS-50-G1/2的4分反冲洗前置过滤器及其产品外观,规格与参数为LG1/2N-3/8K的内牙弯头和规格与参数为ZG1/2N-3/8K的内牙直接的外观,附件3-3是一份授权书。
合议组认为:附件3-1涉及用于温泉机的分流式过滤器。附件3-2文字部分涉及反冲洗的前置过滤器和内牙弯头和内牙直接,但并未涉及具体组成、结构或部件间的配合连接关系;从产品外观来看,反冲洗的前置过滤器不同于本专利的水处理装置、带反冲装置的单向阀或其组合;内牙弯头和内牙直接的产品外观是两个单独的部件,也不能确定二者配合使用共同构成一个三通;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3-2公开了权利要求1带反冲装置的单向阀和三通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既使考虑附件3中的全部技术内容,附件3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反冲装置的单向阀”、“三通管件”以及“带反冲装置的单向阀的进水端与自来水连通、出水端与水处理装置的进水端连通;三通管件与水处理装置的进水端、冷水进水管和混水管连通”的技术特征。由于附件3中未公开本专利有关反冲装置等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防止结垢等发明目的,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2、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分别相对于附件1、2、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有对比文件相比均存在相同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所述对比文件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则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组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再若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既使将附件1-3所述技术内容全部组合在一起,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带反冲装置的单向阀”、“三通管件”、以及“带反冲装置的单向阀的进水端与自来水连通、出水端与水处理装置的进水端连通;三通管件与水处理装置的进水端、冷水进水管和混水管连通”的技术特征,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所述对比文件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且该方案实现了防止结垢等技术效果。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此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01307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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