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线和平鸽(877-1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拉线和平鸽(877-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2
决定日:2012-12-18
委内编号:6W1023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341345.0
申请日:2011-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泽峰
授权公告日:2012-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绍荣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为测试报告、书籍和网页打印件,以上证据真实性或公开性、公开时间不能确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拉线和平鸽(877-10)”的201130341345.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9月27日,专利权人为陈绍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蔡泽峰(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TI”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2011年08月出版发行的“美佳玩具”《玩具总汇》第六十二期的封面及相关页面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认证证书的日期为2011年08月0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显示的“拉线鸽子”该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且已在店中销售;证据2为2011年08月出版并公开发行的《玩具总汇》,其中显示了多款产品均与涉案专利相似,且在“美佳玩具”网上有公开推广销售,因此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相似产品被公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并重新提交及补充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CTI华测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复印件(同前次提交的附件1)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2:2011年08月出版发行的“美佳玩具”《玩具总汇》第六十二期的封面及相关页面的复印件,共5页(同前次提交的附件2);
证据3:“美佳玩具网”上5款玩具鸽子的图片的下载打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货号为877-10的“拉线鸽子”的销售方委托“CTI华测检测”机构进行 “欧洲玩具安全标准”的检测后所出具的报告,其检测时间为2011年07月29日至2011年08月03日,其中涉及的“拉线鸽子”与涉案专利相同;证据2为2011年08月出版并公开发行的《玩具总汇》第六十二期,其中显示的六款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证据3显示在2011年06月就有厂商依托“美佳玩具网WWW.MKTOYS.COM”为平台进行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的公开推广营销,以上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有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为公众所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请求人两次提交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
(2)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新铭锋玩具公司要求华测检测进行的上市前玩具安全性的检测,报告完成日期2011年08月03日即为公开日期,其中最后一页第一排第四个公开了鸽子的造型;专利权人确认证据1与原件一致,对中文译文的准确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是对产品制作材料的检测,其中没有对拉线鸽子该名称的记载,且检测行为及报告本身均是非公开的,不认可其公开性及公开日期,报告中的图片尺寸过小,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对。
(3)请求人认为证据2原件第2页印有“香港易商出版社,ISBN 962-789-0195 7”,可以证明其为公开出版物,其出版发行时间为封面上所写的2011年08月,其中并没有印“内部发行”字样,因此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确认证据2与原件一致,但认为原始证据中没有提供带有刊号的信息页,因此刊号信息属于新证据,证据2只是产品目录,未显示具体的出版日期及出售价格等,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公开的时间;此外,双方对所涉及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比对;
(4)请求人认为证据3所示页面均可以在美佳玩具网上找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网址打开后的页面与证据3不同,且网页的时间等都可以随意修改,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CTI华测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检测报告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对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人陈述该报告为针对玩具所作的上市前的安全性检测,其检测申请人为新铭锋玩具公司,样品测试日期为2011年07月29日至2011年08月03日,以此推断,报告的完成日期为2011年08月03日,该日即为公开日期。合议组认为,该测试为委托测试,一般而言其测试结果仅提供给委托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测试报告完成后是处于公开状态能被公众所知的,且样品测试日也不能等同于测试报告的完成时间,因此仅根据证据1不能证明报告中所示外观设计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请求人依据其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2是《玩具总汇》的封面及其相关页面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认为封面上标注的“August 2011 62”表明其公开日期为2011年08月,为第六十二期,原件第二页标注有“香港易商出版社 ISBN 962-789-0195 7”及“第六十二期 August 2011”,且没有类似“内部刊物”等字样,因此能证明其为公开发行出版物。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认为原始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提供包含出版社、刊号等信息的页面。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内页上标注的是香港易商出版社,从形式上看,属于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请求人没有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可通过国内公共渠道为中国公众所获得,或提供其他能证明证据2真实性的证据。其次,证据2从形式上看为产品广告,其上没有写明发行单位、定价等内容,其与常见的图书、期刊类出版物的发行渠道不同,通常是自行发放的(证据2中第2页标注的为国际标准书号“ISBN”号,表明该书为国际通用的图书或独立的出版物,一个国际标准书号只有一个或一份相应的出版物与之对应,这也印证了该书为非期刊书籍),因此其上的印刷时间不能认为是公开时间,即其中的“August 2011 62”字样无法确认证据2的公开时间。综上,证据2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不能确定,请求人依据其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3是请求人在“美佳玩具网”上下载打印的网页,请求人认为进入网址为WWW.MKTOYS.COM的网站后可以查找到与其打印页相一致的网页,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网址打开后的页面与证据3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打印的网页内容,但请求人既没有对其进行公证,也未能提供可以搜索到与其打印件内容相同的网页的网址,另外,也没有证据表明证据3中记载的时间即为相关图片的公开时间,仅凭上述打印件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因此请求人依据其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证据1至证据3均不能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三、决定
维持20113034134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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