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频振动送料控制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变频振动送料控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3
决定日:2012-12-19
委内编号:6W1024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74778.1
申请日:2011-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创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兰斌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各构件尤其是前部面板的设计上均相同,其区别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变化,或是常见元器件的类型替换等,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2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变频振动送料控制器”的201130174778.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15日,专利权人为兰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南京创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2款,专利法第11条第1、2款,专利法第23条第3款、专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83003760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涉案专利的网络查询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针对调频振动送料控制器申请了专利,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法第11条第1、2款及专利法第60条第1款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放弃其他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认为该产品主视图显示的面板对其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点在于:1、上下端的安装孔形状不同;2、后端板上的一个插座涉案专利为4个针脚的而附件中为3个孔的;3、附件左视图显示侧板上有一标签。上述区别不属于明显区别,因此二者实质相同且不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83003760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6月15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压电数字调频振动送料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是“变频振动送料控制器”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振动送料机的一种变频、调压控制器;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上的创新。如图所示,产品整体为矩形,主视图显示的前部上面为矩形控制面板,下面为舱盖;后部为底板,底板上下端凸起于整体,上下各有两个跑道型的安装孔;左右两侧为侧板;上部为前端板;下部为后端板,其上面有三个水平排列的出线孔,下面左侧为两个垂直排列的圆形插座,右侧为开关。(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产品整体为矩形,主视图显示的前部上面为矩形控制面板,下面为舱盖;后部为底板,底板上下端凸起于整体,上下各有两个圆形的安装孔;左右两侧为侧板;上部为前端板;下部为后端板,其上面有三个水平排列的出线孔,下面左侧为两个垂直排列的圆形插座,右侧为开关。(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各构件包括舱盖、出线孔、插座、开关等均相同,尤其是前部的控制面板的设计,其显示灯、显示屏、按键等的形状、大小及位置均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底板上的安装孔为跑道型孔,而对比设计为圆孔;(2)涉案专利后端板上的一个插座为四个针脚的,而对比设计为三个插孔的;(3)对比设计左侧板有一标签,而涉案专利没有。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各构件尤其是前部面板的设计上均相同,上述区别点中,安装孔形状的不同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在使用时会被连接件遮挡;插座针孔的区别为常见插座类型的替换,且其属局部细节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侧面的标签只是产品信息的标识,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17477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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