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宠物饲料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4
决定日:2012-12-18
委内编号:6W1024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16958.7
申请日:2011-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钱江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包装袋的设计而言无背景图案是很常见的设计,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布局相同,主体图案和主题文字均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对比设计有背景图案而涉案专利无背景图案,则应认定两者没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0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3001695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宠物饲料包装袋,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26日,专利权人为钱江。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宠物世界》杂志第2009年4月号的封面和第104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名犬》杂志第2011年2月号的封面、内页广告和第123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主视图的三个主要设计特征包装上部由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图案、包装中部的图形设计、包装下部的说明性文字均与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现有设计基本相同或相近似,而涉案专利的其它视图也利用了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其它均为说明性文字。因此涉案专利仅为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简单组合,而且这种组合并没有产生独特的设计效果。此外,像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这样的大型宠物食品类包装,其正面是该包装类产品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主视图对于整个包装产品的外部特征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公开的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复审委宣告其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 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请求人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放弃证据2,同时确认使用证据1第104页的图片作为对比设计。
请求人说明“SPECIA CLUB”是请求人长期使用的商标,已在商标局注册,“A.3”表示的是幼犬的口粮。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是抄袭了证据1中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后,进行简单排列组合后得到的,与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现有设计有矩形框和方格图案,涉案专利没有上述图案,这些背景图案不是消费者重点关注的内容,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09年4月出版的《宠物世界》杂志的封面和第104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杂志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宠物世界》属于公开出版发行的月刊,其国内统一刊号为CN11-5412/Q,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为2009年04月出版的《宠物世界》杂志,其出版日期应推定为2009年04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第104页的图片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称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第104页的图片的右下角公开了一种宠物饲料的包装袋(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是 “宠物饲料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如涉案专利的公告视图所示,涉案专利是长方形带骑墙的包装袋,上下端封口,无图案;其正面上部左侧为一长方形框,框的上面三分之一部有七个英文字母“SPECIAL”,下面三分之二为实地反白的四个英文字母 “CLUB”,上下两排字母的长度相等,右半部为字母“A”与数字“3”组合而成的“A.3”;中部是一大一小两只站立的犬的侧面剪影,成犬站在幼犬后面,犬头向右,犬尾在左呈近似水平状;下部主要是水平排列的两行中文和三行英文。涉案专利的背面上部与其正面相同,下面为若干说明文字,两侧面主要为一行英文。(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的是长方形带骑墙的包装袋,整体覆盖细密网格,上下端封口,无其他图案;其正面为接近包装袋大小的长方形色块,其上部为一长方形框,框的上面三分之一有七个英文字母,下面三分之二为实地反白的四个英文字母,上下两排字母的长度相等,上述长方形框下方为字母“A”与数字“3”组合而成的“A.3”;包装袋中部主要图形为一大一小两只站立的犬侧面的剪影,成犬站在幼犬后面,犬头向右,犬尾在左呈近似水平状;下部主要是水平排列的三行英文和一个矩形框,对比设计的右侧有形似文字的长条形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包装袋上部的长方形框和“A.3”字样,且长方形框与框内的英文字母所形成的图案基本相同,“A.3”使用的字体也非常接近;(2)包装袋中部的主体图案均使用了一大一小两只站立的犬的侧面剪影,且两只犬的形态和比例均基本相同;(3)包装袋的下部主要是水平排列的文字,且排列方式接近;(4)涉案专利的两侧的侧面的文字排列与文对比设计的右侧的图案类似。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正面比涉案专利多了整体覆盖细密网格和长方形色块的背景图案;(2)两者“A.3”的位置稍有不同;(3)对比设计没有显示包装袋的背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区别点(1),对比设计的细密网格和长方形色块属于背景图案,涉案专利未设计背景图案,由于对于包装袋的设计而言无背景图案是很常见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无背景图案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2),“A.3”位置的变化相对包装袋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3),由于产品的包装有引导消费者辨识产品并购买的作用,且其主体图案和主题文字一般集中在正面,在产品销售时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其正面的设计,因此,包装袋正面的主体图案和主题文字相对于包装袋的其他部分而言更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显著。涉案专利的背面上部与其正面相同,使用了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的主体图案和主题文字,此部分不能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新的视觉效果,而其下部是若干按常规排列的说明性文字,也不能给一般消费者带来新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背面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没有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布局、主体图案和主题文字均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的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01695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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