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伸缩门门框(迪奥尼斯2010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5
决定日:2012-12-21
委内编号:6W1024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54101.3
申请日:2010-1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万家红门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国建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自动伸缩门门框主要用于连接自动伸缩门的驱动门和伸缩部分,受其功能性要求,通常采用呈近似长方形的框架结构,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门框的框架结构都由上部的顶板、两侧的立柱和底部的底板几个部分组成,框架两侧立柱的外表面具有类似罗马立柱的设计,其顶板在构成框架组成部分的同时设计成与上述罗马立柱相配合的弧形形状,在评价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该重点考察上述框架两侧立柱的外表面设计、以及顶板的具体形状设计和与之相配合的设计,其框架的基本形状是实现门框功能的框架结构的外在表现,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涉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伸缩门门框(迪奥尼斯2010款)”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30654101.3,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1日,专利权人为金国建。
针对涉案专利,佛山市万家红门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14790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电动伸缩门的门框,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其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左侧立柱上设置有两个球体,而证据1对应位置为圆锥,涉案专利右侧立柱上设置有一个球体,而证据1对应位置无此结构,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小,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人对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依据的法律条款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的外观设计是否无明显区别进行了详细对比和辩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83014790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捷龙2)”,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0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12月01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向公众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证据1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涉及一种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电动伸缩门的门框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自动伸缩门门框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八幅视图,分别为自动伸缩门门框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及两幅立体图。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整体呈框架结构,由上部的顶板、两侧的立柱和底部的底板组成。其中,从主视图看,顶板整体呈上下三层的弧线形结构,且左侧高、右侧低,从左侧到右侧逐渐由厚变薄,结合两幅立体图看,顶板下方的左端有两个圆球体支撑,顶板上方的右端设置有一个圆球体。两侧立柱呈对称结构分布,整体形状类似罗马立柱,表面为圆弧形且有竖向条纹槽,上部和下部均有向外延伸的阶梯状凸起,底部外侧设置有滚轮。底板为矩形长条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的视图包括六幅视图,分别为电动伸缩门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以及一幅使用状态参考图。从视图观察,对比设计所包含的电动伸缩门门框整体呈框架结构,由上部的顶板、两侧的立柱和底部的底板组成。其中,从右视图看,门框的顶板整体呈弧线形结构,且左侧高、右侧低,结合其他视图看,右视图中顶板下方的左端有两个贯穿顶板的细长锥体支撑。两侧立柱呈对称结构分布,整体形状类似罗马立柱,表面为圆弧形且有竖向条纹槽,上部和下部均有向外延伸的阶梯状凸起,底部外侧设置有滚轮。底板为矩形长条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公开的门框部分相比较可知,两者均整体呈近似长方形的框架结构,由上部的顶板、两侧的立柱和底部的底板组成。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顶板弧线形结构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顶板为上下三层、厚度渐变的弧线形结构,而对比设计的弧线形结构为一层结构且厚度较为均匀,两者弧线形结构的具体弧度也不相同;2、顶板上下方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顶板下方的左端有两个圆球体支撑,顶板上方的右端设置有一个圆球体,而对比设计仅在顶板一侧的下方有两个贯穿顶板的细长锥体支撑;3、两侧立柱不同,两者立柱整体形状虽然均类似罗马立柱,但其表面圆弧的弧度以及表面竖向条纹的疏密间距分布均不相同,立柱上部和下部向外延伸的阶梯状凸起的具体外轮廓形状也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自动伸缩门门框主要用于连接自动伸缩门的驱动门和伸缩部分,受其功能性要求影响,通常采用呈近似长方形的框架结构,框架结构都由上部的顶板、两侧的立柱和底部的底板几个部分组成,框架两侧立柱的外表面具有类似罗马立柱的设计,其顶板在构成框架组成部分的同时设计成与上述罗马立柱相配合的弧形形状,在评价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该重点考察上述框架两侧立柱的外表面设计、以及顶板的具体形状设计和与之相配合的设计,其框架的基本形状是实现门框功能的框架结构的外在表现,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门框在罗马柱设计的具体形状上以及上部的顶板的设计上都具有明显的区别,尤其是两者上部的具体设计差别较大,且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公开的门框部分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即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65410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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