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桶(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47
决定日:2012-12-19
委内编号:6W1023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35721.8
申请日:2011-07-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荣安
授权公告日:2012-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固强粘合剂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1的原件,且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证据1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认可。由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能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证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130235721.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桶(3)”,其申请日为2011年07月1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固强粘合剂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荣安(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作登字-2012-F-057553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2页;
证据2:4388949号商标信息打印件1页;
证据3:7201001号商标信息打印件1页;
证据4:9399362号商标信息打印件1页;
证据5:201130154820.3号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打印页7页。
请求人意见陈述认为:(1)证据1表明请求人已在2008年09月05日完成了“?安?脂”和“HA AN RESIN”的文字及图的美术作品创作,并在2008年10月01日首次发表了该图形。根据美术作品登记时一同递交的作品创作说明书中的记载,本创作的目的是:用于商品的外包装宣传,为了设计一个属于本公司自己的特色包装,以及更有效地宣传推广、销售本公司树脂产品,为了跟其它商家区别包装设计,而创作此产品。而涉案专利的包装桶也是用于装树脂粘合剂,与创作说明书中的目的相同。涉案专利包含有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中一样的文字,且其颜色布局位置、排列顺序、面积比例也与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一样。另外,证据2至证据4是2004年至2011年4月之间提出的三件商标申请,标明著作权人自2004年即开始创作“?安?脂”的文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著作权人所委托的产品生产商,所以完全有可能接触著作权人创作的美术作品。因此,涉案专利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2)证据5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其为四棱柱形,涉案专利形状也为四棱柱形,涉案专利是将现有设计中的包装桶形状与现有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美术作品直接拼合得到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放弃证据5。请求人表明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2至证据4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据1,请求人表示无法提供原件,且对于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文字内容和美术作品是否会被公开也不清楚。关于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具体比对意见,与其请求书的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用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但未能提供证据1的原件,且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证据1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不予认可。由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能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证据使用。
3.结论
由于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113023572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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