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壁炉(VA2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46
决定日:2012-12-24
委内编号:6W1020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87400.0
申请日:2009-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贤场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兆明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壁炉整体形状设计呈“口”字形或“Π”字形,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壁炉的炉顶、侧壁、炉膛、底座等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表面的雕花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可以有多种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和在先申请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与之分别相比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的第200930087400.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壁炉(VA216)”,其申请日是2009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是何兆明。
针对本专利,郑贤场(下称请求人)于 2012年0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93013553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2:专利号为0135474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壁炉整体均呈柜形,中部为正方形,有花卉的图案,由炉顶、侧壁、炉膛和底座构成,炉顶分上下部,上部呈不规则长方体,下部是以中心独立花对称向两边花卉的图案,炉顶下为炉膛,炉膛呈方形,上端为弧角的门楣自然连接,左右各有一对称呈虎腿形立柱,主柱以雕花为主,下端呈方块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都是嵌入式壁炉,在使用状态下,两者都仅露出产品表面,属于以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的产品,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比较,炉顶顶部和两侧虎腿立柱均为雕花为主,雕花的设计风格在视觉上为实质相同,二者的设计容易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意见陈述书指出,虽然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产品的分类号相同,属于相同的物品,但两篇附件所披露的视图可以明确看出,本专利的壁炉与附件中的壁炉整体构成、炉顶装饰条、炉顶与炉膛图案布局及花纹形状、炉膛、侧壁立柱的花纹及立柱顶的装饰图案、底座等各个方面均不相近似,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作为对壁炉产品稍有了解的一般消费者,均可以确定本专利与附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专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照相关的规定在专利权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仍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认为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和附件2整体组成相同,长宽比例基本一致,图案造型和设计风格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0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于2012年09月29日进行答复,表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口头审理时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20093013553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附件1的申请日是2009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01月13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2是0135474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06月1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8月31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
附件1记载了名称为“壁炉架(2)”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申请),本专利和在先申请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4幅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壁炉的整体形状近似“口”字形,可以分成炉顶、两侧壁、炉腔和底座四个部分,其中炉顶、两侧壁和底座几个部分围成规则的正方形炉口,炉口内侧的空腔即为炉腔。本专利的顶部是平面,炉腔上的横梁中部雕刻有近似展翅的大型鸟类动物的造型,该造型占具了横梁的大部分,壁炉两侧支柱的正面为老虎脚的造型设计,正方形炉腔的周围有挡板,底座呈台阶状平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申请由5幅视图表示,如在先申请的视图所示,其整体形状近似“口”字形,可以分成炉顶、两侧壁、炉腔和底座四个部分,其中炉顶、两侧壁和底座几个部分围成规则的方形炉口。在先申请的顶部是平面,炉顶横梁中部雕刻有似蝙蝠类动物造型,壁炉两侧立柱设计呈花瓶似的造型,正方形炉腔,炉腔四周有挡板,底座为平板支架支撑。(详见在先申请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申请相比较可知,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其整体形状均近似“口”字形,可以分成炉顶、两侧壁、炉腔和底座四个部分,其中炉顶、两侧壁和底座几个部分围成规则的方形炉口,左右两侧壁均有支柱,壁炉横梁上雕刻有类似动物造型。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①炉顶雕花造型不同。本专利炉顶上部的雕花为展翅的大鸟类造型,而在先申请炉顶上部的雕花呈似蝙蝠造型;②两侧支柱造型不同,本专利为虎脚形状,在先申请为花瓶形; ③底座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台阶状,在先申请为平板支架支撑。
合议组认为:作为壁炉的一般消费者,可以知道该类产品通常都由炉顶、两侧壁、炉膛、底座等组成部分构成,各个外观设计之所以能够形成其独特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其它外观设计区别主要体现在每项设计组成部分的轮廓形状和其表面的装饰性雕花做出不同的设计。炉顶、两侧壁、底座构成的形状近似“口”字形是壁炉的常见设计,而壁炉的炉顶、两侧壁、炉膛、底座等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表面的雕花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可以有多种变化,综合分析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申请壁炉上最显著部位的造型设计不同,其差别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不同的整体视印象,上述区别点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记载了名称为“雕刻壁炉(1008)”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7幅视图,如在先设计的视图所示,其整体形状近似“Π”字形,可以分成炉顶、两侧壁三个部分,顶部是平面,炉顶横梁中部雕刻似蝙蝠的造型,壁炉两侧立柱设计似虎腿造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壁炉横梁上雕刻有动物造型,两侧立柱似虎腿造型。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①炉顶雕花造型不同。本专利炉顶上部的雕花为展翅的大型鸟类的造型,而在先设计炉顶上部的雕花呈似蝙蝠造型;②两侧立柱造型不同,本专利立柱的虎腿上部凹凸造型更显著,条纹纹路清晰,在先设计立柱虎腿凹凸形状未有本专利突出,虎腿上的纹路不够显著; ③底座形状不同,本专利底座为台阶状,在先设计无底座。④本专利炉腔周围有挡板,在先设计则无。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整体造型不同,设计风格不同,虽然二者在壁炉的横梁上均为动物造型,立柱设计呈虎腿造型,但造型展现出来的视觉效果完全不同,本专利炉腔周围设计有围板,使炉腔呈方形,而在先设计无围板,使炉腔感觉更开放,二者上述区别点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对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93008740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