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48
决定日:2012-12-21
委内编号:4W1015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50535.0
申请日:2005-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岩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铁军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孙玉芳
国际分类号:H04L9/00G07F19/00H04M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对比文件中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二者结合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10050535.0,发明名称是“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申请日为2005年07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包括移动终端,所述的移动终端通过移动互联网连接有CA认证服务器,并通过所述的移动互联网与支付服务器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移动终端通过接口连接有外部加密设备,所述的外部加密设备为密钥式加密设备。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口为数据线、串口、红外、蓝牙、USB接口。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移动终端是手机。”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6月08日再次提交了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其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10050535.0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公告号为CN2525616Y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公开号为CN155644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6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2日 (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公开号为CN161464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5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公开号为CN14304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7月16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6:公告号为CN128820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2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3月21日 (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7:公开号为CN129089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11日(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8:公开号为CN25242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4日(下称对比文件7)。
复审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9日和2012年06月8日分别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具体指出:
(一)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中第5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优点在于通过用户密码、移动终端标识、外部加密设备标识号码、公开/私有密钥等交叉组合校验来增强移动支付的安全性”(下称效果1),“以及移动终端、外部加密设备、第三方认证机构、服务器端安全设备相互配合保证移动终端到服务器端的安全性”(下称效果2)。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获知实现上述两个效果的技术手段,即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通过用户密码、移动终端标识、外部加密设备标识号码、公开/私有密钥等交叉组合校验”或“移动终端、外部加密设备、第三方认证机构、服务器端安全设备相互配合”进行限定,致使目前的权利要求1无法实现上述两个技术效果中的任何一个,因此,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权利要求1中获得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并且权利要求2-3也未对上述特征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中,没有对外部加密设备的功能以及如何与移动终端进行通信连接,并与CA认证服务器以及支付服务器连接以实现交易进行具体介绍,其仅仅提供了一种将手机与外部加密设备进行连接的想法,而并没有实施此想法的具体实施方案,因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
此外,在本专利中还存在很多不清楚的描述,从而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例如,说明书第3页第10段“加密Mp形成Mk”,本领域无法明白Mp和Mk分别代表的含义,从而导致说明书不清楚;说明书第3页第10段“同时把电子商务安全基础平台中涉及的安全信息写入货”,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写入货是何含义,从而导致说明书不清楚;说明书第3页第13段“银行或相关部门通过GSM网络接口首先得到用户的签约信息,然后解密认证响应得到签约信息”,在说明书的其他部分并未公开如何生成认证响应,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法获知如何解密认证响应就可以得到签约信息,从而导致说明书不清楚。
(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中“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分布式密钥”并非本领域的通用词汇,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四)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分布式密钥”在说明书中并未解释如何实现分布式密钥,其也并非本领域通用词汇,因此权利要求1 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样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五)本专利的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具体评价方式如下所示:
1)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1-7,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所示:
反证1:专利号为200510050535.0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反证2:公告号为CN25256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1日;
反证3:公开号为CN155644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6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2日;
反证4:公开号为CN161464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其公开日为2005年5月11日;
反证5:公开号为CN14304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7月16日;
反证6:公告号为CN15298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4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9月15日;
反证7:《基于广义基于广义可验证秘密分享的分布式密钥生成》,张福泰,王育民,《电子学报》,Vol.31 No.4,2003年4月,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
一)基于反证7可以证明“分布式密钥”作为本领域通用词汇,早已被本领域广泛应用;
二)本专利说明书对相关技术方案从背景知识、设备制造到使用方法都进行了详尽地描述,提供了实施例一来说明外部安全设备设计的详细电路图、工作原理;提供了实施例二来说明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的加密方法。对于本领域人员来讲,完全可以从说明书中获得能够达到专利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外部加密设备”从专利说明书中可知,“外部”指独立于手机,“加密”表明其功能,外部加密设备的功能在说明书中多处已明确说明,并且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的实施例1和实施例2可知,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具体陈述如下:
1) 本专利为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对比文件1为一种连机支付密码器,两者层次不同,目的不同,密钥体制完全不同,效果大相径庭,并且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CA认证服务器、支付服务器、移动互联网、蓝牙接口、红外接口、签约信息不一致直接终止移动支付流程,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密码体制、系统架构、网络拓扑上都截然不同。即使对比文件1结合请求人所说的公知常识,也不能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
2)本专利为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对比文件2为一种利用USBKey对网上银行数据进行认证、加密的方法;前者面向的是基于手机的移动支付,后者面向的是基于PC的网上银行,两者的目标领域不同;前者是非对称密钥体制结合分布式密钥方法,而后者是非对称密钥体制,两者的密钥体制有差异;前者是签约信息形成的密钥 数字证书,后者是数字证书,这也是有差异的;并且本专利是移动互联网,而后者是互联网电话网;并且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蓝牙接口、红外接口、数据线、签约信息不一致直接终止移动支付流程,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之间面向的目标领域不同,发明的技术方案和采用的接口规范都有实质性的不同,前者在目标市场、功能、性能、技术先进性、实用性和适配性等方面都远远优于后者,并且可以取代后者(招商银行实施案例,使用外部安全设备取代USB Key已证明该点),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使用不同的密码体制,根本无法结合,即使结合,也达不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其结合具有创造性;
3)本专利为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对比文件3为一种用于支持无现金付款的方法以及无现金付款系统,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来说,实现的目标、发明的技术方案和采用的接口规范都有实质性的不同,前者在安全性等方面都远远优于后者,并且在功能和性能上都较对比文件3更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比文件3已选用SIM卡为安全介质,以实现移动通信系统的认证和识别过程,根本不可能与对比文件1的支付密码器相结合。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相结合,也不能达到本专利的所述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为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对比文件4为一种加密卡及其在移动终端中的应用方法,前者保护的是移动支付系统和方法,后者保护的是设备制造,因此两者层次不同,面向领域不同,不具有可比性,而且对比文件4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3的特征;并且对比文件3已选用SIM卡为安全介质,以实现移动通信系统的认证和识别过程,根本不可能与对比文件4的加密卡相结合,否则不能达到其目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专利权人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就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作具体分析。
6)专利权人结合CN1529876A所公开方案的缺陷来进一步分析本专利的创造性。
7)本专利对国家的战略意义,其可以应用在多个领域。
合议组于2012年9月24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2年08月02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1)“分布式密钥”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用词汇;2)专利权人陈述的交叉组合校验在说明书没有记载;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任何其它来验证用户签约信息是否正确的方法;也没有说清楚“移动终端、外部加密设备、第三方认证机构、服务器端安全设备相互配合保证移动终端到服务器端的安全性”的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外部加密设备的特性及与手机、以认证服务器和支付服务器之间的交叉校验进行任何限定, 同时从属权利要求1中也并没有任何限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2年10月22日请求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2年12月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是对以上三次提出的意见陈述的汇总。
专利权人也于2012年12月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反证8-反证11,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所示:
反证8:浙江大学信息与通信工程研究所所长黄爱苹证人证言复印件共1页;
反证9:盖有“浙江万里学院计算机与信息学院”红章的高级教师孙德超的证人证言;
反证10:“基于分布式密钥的增强型手机钱包”在第九届“挑战杯”飞利浦全国大学士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中荣获三等奖的证书复印件一页;
反证11: “移盾行业应用解决方案----漫谷科技项目计划书”在第七届“挑战杯”一汽大众中国大学生创业计划竞赛中的获奖证书复印件1页;
反证12: “基于分布式密钥的高保密电子商务和电子服务系统研究与应用”获得浙江省科学技术三等奖的证书复印件1页;
反证13;浙科鉴字(06)第442号的科学技术成功鉴定证书复印件共6页;
反证1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基于分布式密钥的增强型移动电子钱包”于2005年05月24日做出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反证15:中国信息产业商会智能卡专业委员会理事长、国家金卡工程办公室IC卡应用组组长潘利华的推荐信复印件共1页;
反证16:盖有“浙江万里学院计算机与信息学院”红章的1999年11月《计算机工程》第25卷第11期中的文章“基于C/S结构的无线寻呼基站监控系统的设计”复印件共2页;
反证17:宁波市科学技术局和共青团宁波市委共同发出的甬科知(2009)113号《关于公布第五届宁波市发明创新大赛获奖名单的通知》复印件共3页,其中《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获得了铜奖;
反证18:中国科技创业计划大赛组委会文件《关于公布2009中国科技创业大赛精英奖、新锐奖、优秀奖、新秀奖、伯乐奖、网络关注奖和新苗奖获奖项目的通知》复印件共3页,其中网络关注奖是“基于分布式密钥的增强型手机安全加密技术”。
反证19:《计算机工程》原件 1999年11月 第25卷第11期。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
一)、“分布式密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词汇,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二)、交叉组合校验方案已公开,并且本专利案可以验证用户签约信息是否正确,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案实施本专利,因此本专利符号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完全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因此符号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五)专利权人针对创造性进行的答复意见如下:
1)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基于对比文件1评述创造性的意见不成立;
2)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差异明显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因此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基于对比文件2评述创造性的意见不成立;
3)对比文件3中的CA认证服务器与本专利中的认证服务器本质上完全不同;对比文件3中的付款互通服务器与支付服务器不同,仅仅是互通的路由器而已,因此基于对比文件3评述创造性的意见不成立;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来说,实现的目标、发明的技术方案和采用的接口规范都有实质性的不同,前者在安全性等方面都远远优于后者,并且在功能和性能上都较对比文件3更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比文件3已选用SIM卡为安全介质,以实现移动通信系统的认证和识别过程,根本不可能与对比文件1的支付密码器向结合。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相结合,也不能达到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较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或者其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移动终端作为外部加密设备的方案也出现在反证6中,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阶段已对该问题进行了答辩并获得了认可;反证14的检索报告显示本检索内容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反证16中公开了加密狗方案和RS4585总线接口技术,这些都早于对比文件2、3;反证8-反证9、反证11-反证17说明了国家和社会对本专利的认可。
六)本专利对我国移动产业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当庭针对该意见进行答复。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异议,并当庭明确表示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涵盖了请求日提交的内容,以2012年06月08日提交的无效请求理由为准,2012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仅是在前提交文件意见的总结,仅供合议组参考;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2日提交的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12月05日提交的反证8-反证15、反证17、反证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反证16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为涉案专利文献,反证2-5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相同, 其余反证与创造性的评述没有关联性,不予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包括移动终端,所述的移动终端通过移动互联网连接有CA认证服务器,并通过所述的移动互联网与支付服务器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移动终端通过接口连接有外部加密设备,所述的外部加密设备为密钥式加密设备。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支持无现金付款的系统,并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5页第1、2段,说明书第7页第1-4段以及附图1):图1展示了移动通信系统1,付款互通服务器6、记账系统7、通信网络2、POS单元51、移动终端3和用户4;这样的系统(即移动通信系统1)包含一个或多个认证服务器,这些认证服务器和移动终端相互配合,用来授权接入移动通信系统;移动终端3通过短程接口将签字应答发送给POS单元51,POS单元51通过通信网络2将签字应答转送给付款互通服务器6;付款互通服务器6将接收到的该签字结果与从认证服务器11接收到的签字结果进行比较。如果比较结果是肯定的,它将确认消息发送给记帐系统7。这条确认消息给记帐系统7以确认,另外,确认消息还可以包含附加的数据如由认证服务器11提交的上述付款数据和对用户4更进一步的说明;另外,付款互通服务器6还向POS单元51和移动终端3发送确认信息,该确认信息用于确认成功地执行了金融交易。
本专利和对比文件3都涉及一种无现金的移动付款系统,因此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3中的移动终端3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终端;对比文件3中的认证服务器11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认证服务器;对比文件3中的移动终端与移动通信系统1中的认证服务器11之间的通信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的移动终端通过移动互联网连接有CA认证服务器”;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付款互通服务器6分别向记帐系统7、POS单元51和移动终端4发送确认消息,以成功的完成金融交易,因此付款互通服务器6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付服务器,对比文件3中的移动终端3与付款互通服务器6之间的通信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并通过所述的移动互联网与支付服务器相连”。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的移动终端通过接口连接有外部加密设备,所述的外部加密设备为密钥式加密设备,所述密钥是分布式密钥。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电子商务系统,特别涉及一种带有用户身份确认功能的USB钥匙作为因特网上支付和网上交易的工具进行电子商务的系统,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4页第13行到第5页第14行):注册用户的终端,这可以是注册用户的个人电脑,掌上电脑,移动电话或其它任何地方的电脑终端;USB端口/插入设备,他可以安装在其它因特网接入设备,象掌上电脑、移动电话、和其它电脑终端上;USB钥匙,它是工业制作的标准硬件钥匙,它包含为每一个注册用户所指定的序列号,序列号会在通过因特网或直接拨号连接的传送中被加密,-序列号在第三方数据中心收到信号时为确认身份的过程而解密;USB钥匙在进行电子交易时或通过因特网装置获取保密信息时可以用作是钥匙主人的身份证明。对比文件6也是一种电子商务支付系统,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对比文件6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特征,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外接一个加密设备,从而提高安全性,并且该加密设备也是分布式密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提高安全性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接口为数据线、串口、红外、蓝牙、USB接口”,对比文件6摘要公开了:USB钥匙插入USB端口,因此对比文件6公开了所述接口为USB接口,而所述的接口为数据线、串口、红外、蓝牙等接口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移动终端是手机”,对比文件6说明书第4页公开了:注册用户的终端,这可以是注册用户的个人电脑,掌上电脑,移动电话或其它任何地方的电脑终端。因此对比文件6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6以及本专利均涉及网络支付,因此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参见上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种基于分布式密钥的移动支付系统,包括移动终端,所述的移动终端通过移动互联网连接有CA认证服务器,并通过所述的移动互联网与支付服务器相连”,通过上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以看出对比文件6给出了有关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6可以结合进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另外,权利要求1-3中均未要求保护密码体制;2)反证8-反证19仅涉及专利技术开发的证人证言、获奖证书、技术鉴定书、检索报告、推荐信、现有技术文献等,这些证据缺乏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本案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6具备创造性,例如获奖证书仅是基于参赛人员所作出的技术成果的比较结果,不是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比较的结果,因此专利权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3)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专利对国家的战略意义,但是这并不能作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只有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才能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10050535.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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