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吸油烟机面板的升降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943
决定日:2012-12-19
委内编号:5W1038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46752.5
申请日:2010-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阿诗丹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生全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F24C1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020546752.5、发明名称为“一种吸油烟机面板的升降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吸油烟机面板的升降机构,包括主机(1)、面板(2)、风柜(3),风柜(3)上设置有智能电控板(31)与电机组件(32),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2)的左、右两侧设有左、右导轨(21、22),面板(2)的中间设有齿轮条(23),齿轮条(23)与设在主机(1)上的导轨电机(11)相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吸油烟机面板的升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1)的吸烟口处设有油烟分离过滤网(12)。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吸油烟机面板的升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2)上设有或干智能控制按钮(24)。”
阿诗丹顿电气(中山)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715598U,申请日为2010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属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对比文件1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进风口自动开合的抽油烟机,除未明确公开“智能电控板(31)与电机组件32”和导轨21、22设置于“面板2左、右两侧”外,公开了权利要求1其它大部分技术特征,但事实上,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抽油烟机必然且必须包含控制电路板和电机。导轨是左右设置还是上下设置,只是对应于面板欲上下滑动还是左右滑动而做出的对应设计,这两种设置均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两者之间的置换则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导轨21、22设置于“面板2左、右两侧”这一技术内容实质上也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综上,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9月2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2-4:
证据2:公告号为US5020511,公开日为1991年6月4日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1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100417863C,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19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136845号检索报告,共5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立式无烟抽油烟机,将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知,对比文件2仅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面板(2)的中间设有齿轮条(23),齿轮条(23)与设在主机(1)上的导轨电机(11)相连接”的技术特征。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作用效果相同。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2-4转交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合议组将其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2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主张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2为美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对比文件3为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已予以认可,上述对比文件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2和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立式无烟抽油烟机,包括主机1、风箱箱体2和滤油室3。在主机1上设置了开口,以便通过基座121容纳导流板支架12。导流板支架12有曲线壁面122和定位槽124。所述曲线壁面设有排烟口123,所述定位槽用来定位曲线导流板125。该导流板可沿定位槽124滑动,导流板上设有微动开关126。曲线导流板125在一端有一对固定块1251,在其各侧边还有两个对称辊1252和1253,滑动地安装在导流板支架12上的两根平行曲线轨道127和127’上(参见对比文件2译文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5-8)。将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面板2的左右两侧设有左、右导轨”,而对比文件2导流板通过对称辊1252和1253安装在轨道127和127’中,从而在定位槽124中滑动;(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面板2的中间设有齿轮条23,齿轮条23与设在主机1上的导轨电机11相连接”,但对比文件2的导流板不具备该特征。针对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稳定地实现面板相对于箱体进行滑动以及如何为面板滑动提供动力。
然而,针对区别特征(1),在某一构件的两侧设有导轨以实现与通过导轨相连的另一构件的相对滑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导流板125的两侧设置左右导轨,从而保障导流板125相对于风箱箱体2的平稳滑出。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设置在微波炉上的排气单元,其包括导向板21,导向板21的中间设有齿轮齿条27,齿轮齿条27与设置在主机上的电机28连接(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5页第2-3段及说明书附图2),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起的作用也是为导向板的滑动提供动力,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采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综上,在对比文件2和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与对比文件2中的曲线导流板为完全不同的两个部件,其位置结构和作用也完全不同;(2)对比文件2未披露本专利中“面板2的左右两侧设有左、右导轨”的特征;(3)对比文件2未披露本专利中“面板2的中间设有齿轮条23,齿轮条23与设在主机1上的导轨电机11相连接”的特征,但认可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油烟分离过滤网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在权利要求2中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包含该特征,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使用油烟机时将面板滑下遮盖吸烟口处的油污,这一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也予以确认。而对比文件2的导流板也是在工作时向上滑出,不使用时滑入定位槽中,客观上也起到了遮挡排烟口123处油污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面板这一特征;(2)针对左右导轨的设置,上面已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专利权人亦认可齿轮条与导轨电机的设置在对比文件3中具有技术启示,这里均不再赘述。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主机(1)的吸烟口处设有油烟分离过滤网(1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面板(2)上设有若干智能控制按钮(24),对比文件2虽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但在进烟口处设有油烟分离过滤网以及设置智能控制按钮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这样的设置亦未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和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5467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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