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扇叶风扇风环部件(wslbj-02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扇叶风扇风环部件(wslbj-0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97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6W1018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42992.0
申请日:2010-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相同,均为跑道形,虽然高度与宽度的比例存在不同,但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上述差别并未在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上的差别并不构成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42992.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风环部件(wslbj-020)”,申请日是2010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魏建峰。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0年9月8日的201010129925.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共2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的201030119148.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著录项目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无叶风扇产品的零部件,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与涉案专利除了赛道环形的宽高比例略有不同外,其他形状都相同,但上述特征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上述设计位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能注意的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属于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样,涉案专利与证据2中的风环部件的比例完全相同,证据2仅是没有表示出涉案专利的底面形状,上述区别属于正常使用时完全看不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和证据3相比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2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即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风环部件(wslbj-020)”的外观设计,包括八幅视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其用途为:无扇叶风扇出风口的风环部件。未要求保护色彩。所述风环为安装在无叶风扇喷嘴部位,包含部分与基座相连的安装座,所述风环整体为跑道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风环外壁边缘设有倒角;安装座为一个圆环,在安装座与风环的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的斜面。风环的宽度略大于安装座直径,风环的高度约为宽度的两倍。详见涉案专利图片。
证据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风扇组件”的产品,其中所称喷嘴即为安装在所述风扇上部座位出风口的部件,并且公开了所述喷嘴的风环形状,所述风环整体为跑道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风环外壁边缘设有倒角;风环下部由一个圆环状的安装座,在安装座与风环的连接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的斜面。风环的宽度略大于安装座直径,风环的高度为宽度的三倍多。详见证据1图片。
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都为无叶片风扇的风环组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跑道形出风口和圆柱形基座两部分,出风口和基座比例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跑道型出风口的高度与宽度比例存在不同。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上相同的跑道形形状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高度与宽度的比例存在不同,但这仅是非常简单的变化,也未显著地改变二者的基本整体形状,上述差别并未在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鉴于仅依据证据1得出涉案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64299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