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扇叶风扇内风环零件(wslbj0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扇叶风扇内风环零件(wslbj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7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6W1018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42142.0
申请日:2010-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所示内风环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圆形,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用于表示形状变化或过渡的线条通常由作图软件生成、对比设计中也有相应的形状变化;此外,由于两风环上均设有环线,仅是数目上略有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能察觉。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42142.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内风环零件(wslbj003)”,申请日是2010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是魏建峰。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1日的、证书号为TW M388573U1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10年9月8日的201010130004.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共26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10年9月8日的201010129955.9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共19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无叶风扇产品的零部件,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内风环形状完全相同,属于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使存在部分差异也属于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在阔口径方向边缘端口处具有一沿轴向弯折形成的环凹缘,而证据2则没有,而是在更大敞口面相应的外表面具有一轴向平行的卡圈。但上述区别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小,且该环凸缘的轴向弯折的深度占圆环整体深度比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能注意的部位,因此上述设计变化不足以对内风环零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讲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2年1月1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至证据3,并补充提交了证据4和证据5(编号续前):
证据4:(2010)深证字第8156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3页。
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的意见的同时,补充认为证据4证明请求人于2010年5月22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购买了无叶风扇产品,证据5为请求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证据4中所购买无叶风扇进行拆解,拆解后的零件中包含内风环部件,所述内风环部件与涉案专利属于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应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2年8月21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随后,合议组于2012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回避请求。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以及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及相应证据,专利权人逾期均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内风环零件(wslbj003)”的外观设计,包括八幅视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用途为:无扇叶风扇出风口的内风环零件。未要求保护色彩。所述内风环整体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环形壁带有一定坡度,内环的前后沿带有翘边卡口。所述内风环上有多条沿着圆形敞口边缘的用于表示形状变化或过渡的线条。详见涉案专利图片。
证据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风扇出风口结构”的产品,公开了所述风扇内风环(即前盖体20),所述内风环整体成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厚度,环形壁带有一定的坡度,内环的前后沿带有翘边卡口(即卡制部23和环缘挡止弧凹部)。详见证据1图片。
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都为无叶片风扇的内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内环均为略带坡度的环形壁,且环形壁的前后沿都带有翘边卡口,卡口的形状亦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两者风环上的线条的设置等细节存在差别。
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的相同点与区别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产品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圆形,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用于表示形状变化或过渡的线条通常由作图软件生成、对比设计中也有相应的形状变化;此外,由于两风环上均设有环线,仅是数目上略有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能察觉。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鉴于仅依据证据1即已得出涉案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64214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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