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暖手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09
决定日:2012-12-21
委内编号:6W1022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30641.6
申请日:2011-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浩
授权公告日:2011-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少微
主审员:黄玉平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二者组成部分基本相同,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形状和位置关系十分接近,且两者之间的差异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1130130641.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暖手宝”,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5月20日,专利权人是张少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王浩(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24279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7页,其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王浩。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两者仅在放置方向上不同,将证据1上下对调后,两者的主视图和后视图都呈长方形,长宽比例大体相同;二者左右侧面都呈圆弧过渡;两者顶部中央都设有挂绳部,挂绳部形状和位置相同;二者底部的按钮、指示灯和插口的形状、数量以及排布位置相同。因此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0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专利复审委员会按专利权人缺席依法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证据1相同或实质相同;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合议组就证据1中主视图所示侧边弧线进行了调查,请求人主张证据1是请求人本人的专利,证据所述图片属于电脑扫描问题。证据1中主视图和后视图中侧边弧线的方向完全相同,而实际上由于主视图和后视图是对称视图,弧线弯曲方向应当是左右对称的,而非完全相同。这也可以进一步佐证主视图和后视图侧边的弯曲是由于扫描出现的问题。同时,对于此类产品如果做成如证据1所示弯曲,其存在增加模具复杂程度等问题,也不太可能出现。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 涉及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设计,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证据1所示专利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便携式暖手器”,与涉案专利所示“暖手宝”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主视图。该所示暖手宝整体呈长方体,其长度方向的两侧均为圆角过渡,宽度方向上的两端面近似跑道形,其中一端面居中设有半圆形挂绳部,另一端面依次设有数据线插口和三个按钮,最边上的按钮比中间两个按钮大一些。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暖手器整体呈长方体,其长度方向的两侧均为圆角过渡;宽度方向上的两端面近似跑道形,其中一端面居中设有半圆形挂绳部,接近两边侧各有一圆形安装孔,另一端面依次设有数据线插口和三个按钮,最边上的按钮比中间两个按钮大一些。需要说明的是,对比设计主视图和后视图所示的两个长边不是一条直线,但从其立体图所见,是一条直线,造成上述不同的原因,是由于主视图和后视图打印错位所致,长边应当是一条直线。由对比设计的主视图和后视图观察,其相应表面上标记有接口标识及细小的文字标识。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组成部分基本相同,二者整体形状,各部分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二者区别之处在于:对比设计一端面中接近两侧各设有一圆形安装孔,涉案专利看不出有此设计;两者按钮之间大小比例关系略微不同,对比设计两侧的按钮相对于中间两个按钮比涉案专利更大一些;对比设计两面有一些文字,涉案专利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暖手器产品而言,其整体造型能进行各种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所设的安装孔很小,而且所处位置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忽视;二者的按钮之间大小比例关系上的差异很细微,以致于不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而被忽略;至于两面有无文字所产生的差异极其细微,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二者组成部分基本相同,二者的整体造型、各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关系十分接近的情况下,所述差异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13064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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