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P3故事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MP3故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26
决定日:2012-12-21
委内编号:6W1020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15909.4
申请日:2010-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迪宝乐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童年美术设计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本案所示音响类产品的卡通娃娃造型,其在身体各部分采用的拟人化设计虽为卡通娃娃造型的通用设计,但所述各部分并不是直接写实性模仿人体,而是采用了抽象、夸张、省略等手法作明显设计变化,因此其整体造型和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是主要创作内容,为一般消费者在视觉效果上所关注,这些部分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15909.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MP3故事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3月03日,专利权人是广州童年美术设计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广州迪宝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3016445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公开文本打印件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对比设计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二者相比较:对比设计整体成比例失调的大头卡通娃娃型,其头部大,身体部分小,其中头部整体呈球形,头部上部设有一半圆圈,头部两侧各设置有弧面装置,身体部分中部设有一圆形,身体部分两侧设有两个突出部分的手臂,身体部分的下部设有很小的两个凸出部分作为腿部;主视图中脸部的中上部有两个黑色圆圈,中下部设有一个小点;后视图中头部中部设有多个小孔,身体部分下部设有两个长方形和两个圆形。与涉案专利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设计的腿部呈坐姿,而对比设计腿部成站姿,涉案专利的手部和腿部设有按键,而对比设计没有设置按键。虽然二者存在上述区别,但上述区别在整体设计中占的比重很小,属于细节部分的细微变化,其整体都是成比例失调的头戴耳机的大头娃娃,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整体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相对于证据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5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产品名称为音响,与涉案专利MP3故事机产品种类既不相同也不相近,音响最多只能够是MP3故事机一个很小的组成部分。(2)二者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比设计对象是太空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对象是地球人,而且是地球人中的刚会坐立的婴儿,是模仿本案专利产品MP3故事机的使用者或听众的形象;对比设计是站立姿势,涉案专利是坐立姿势;对比设计的整体设计风格是突出中国人传统的“正圆”风格,涉案专利的整体设计风格是为了满足产品的功能和使用者(婴儿)的需求,运用夸张的设计手法,将婴儿头戴的耳机和手指、脚趾设计得很大,将婴儿头戴的耳机设计成故事机的喇叭,将婴儿的手指、脚趾设计成故事机的按钮,结合婴儿头顶的牛角尖形状设计和眼睛眼珠的设计,整体呈现出一个很可爱的婴儿形状,能够感觉很亲切。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涉及涉案专利的民事起诉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说明其与请求人存在民事侵权纠纷。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05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在通知中告知双方,本案应适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2009年施行的专利法,双方应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9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与证据1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不具有明显区别。双方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请求人认为二者设计思路完全相同,只是在产品名称上存在MP3故事机和音响?的不同,但都是卡通形象;双方确认涉案专利胸前圆形为装饰设计,不是开关;双方其他意见同书面陈述。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93016445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24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外观设计对比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音响(太空人形状)”,涉案专利为“MP3故事机”的外观设计,二者产品功能存在不同:涉案专利产品能够实现将外部输入的声音信号还原为声音进行播放的功能,对比设计产品具有该功能的同时,其自身还具有播放MP3文件产生声音信号的功能;合议组认为,二者产品功能虽存在差别,但对于一般消费者均有通过其播放出声音的主要用途,即二者具用相近的产品用途,因此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所示MP3故事机整体为卡通娃娃造型,其头部大,身体部分小;其中头部整体呈球形并在顶部带有尖角,设有类似头戴耳机造型,在头部两侧为类似圆形耳机罩,其上有小圆孔,面部有两个较大的圆形眼睛,脸颊部有圆点设计,头后部有一组圆形排列的放音孔;身体部两侧略朝前方突出较短的手臂,胸部有类似开关符号、放音和暂停符号的圆形设计,身体下部设有向前突出的较短的腿部,呈坐姿状;手臂和腿的端部有类似按键设计,身体后部下端有开关和插孔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音响”整体为卡通娃娃造型,其头部大,身体部分小;其中头部整体呈球形,设有类似头戴耳机造型,在头部两侧为类似圆形耳机罩,面部有两个较大的椭圆形眼睛和较小的椭圆形嘴,头后部有一组圆形排列的放音孔;身体躯干呈近似球形,两侧有向外突出的略呈弧形的手臂,胸部有圆形设计,身体下部向下设有较短的腿部,呈站立状;身体后部中间有开关和指示灯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卡通娃娃造型,其头部大,身体部分小,均有头戴耳机设计,设有手臂和腿部,头后部有放音孔,身体后部有开关等设计。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头部和面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头顶部有尖角,对比设计无相应设计;眼睛、脸颊和嘴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水平位置圆形眼睛、脸颊有圆点、无嘴部设计,对比设计为呈一定倾斜角位置的椭圆形眼睛、无脸颊图案、有较小椭圆形嘴部设计;(2)手臂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手臂较短并朝向前方伸出,对比设计手臂较长呈弧形,并朝向两侧下方伸出;(3)身体躯干部不同,对比设计近似球形,涉案专利无类似设计;(3)涉案专利呈坐姿设计,对比设计为站姿;(4)涉案专利手臂和腿的端部有类似按键设计,对比设计无相应设计。
合议组认为:(1)作为本案所示音响类产品的卡通娃娃造型,其在身体各部分和五官设计上采用拟人化设计为卡通娃娃造型的通用设计,但所述各部分和五官设计并不是直接写实性模仿人体,而是采用了抽象、夸张、省略等手法作明显设计变化,因此其整体造型和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是主要创作内容,也是一般消费者在视觉效果上所关注的重点。(2)二者在面部设计上的上述不同体现出的卡通娃娃面部特征具有明显差别,其头顶部形状、手臂形状和伸出姿势、躯干部形状、腿部站姿与坐姿的不同均呈现出各部分形状及整体造型的明显差别,涉案专利在手臂和腿端部的按键设计呈现出类似手指和脚趾的效果与对比设计无相应设计也具有显著差别;如前述,所述这些差别之处虽存在拟人化设计,但均不是简单的写实模仿,而是在较大抽象变化基础上的明显差异,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效果具有显著影响。(3)虽然二者在卡通娃娃头部、手臂、腿部等身体部位构成上是相同的,但其属于卡通娃娃拟人化造型所通常采用的设计;在此基础上虽二者也都采用了比较接近的头部大、身体小、头戴耳机并设放音孔等抽象变化设计,但如第(2)点所述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请求人据此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条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11590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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