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载摄录机(19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载摄录机(19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30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6W1022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62600.2
申请日:2011-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钟洪祥
授权公告日:2011-1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桂芳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未提交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合议组不予采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130262600.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车载摄录机(198)”,申请日是2011年08月08日,专利权人是俞桂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钟洪祥(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2011年03月08日-2011年03月22日的《今日资讯广告》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请求人称由台湾敦吉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出具关于型号为R-350的高画质行车影像记录器的“商品符合性声明检附文件”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属于现有设计;该项外观设计与请求人在2010年5月份设计并生产的一款车载摄录机完全一致,请求人提交的2010年5月的设计图纸、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所生产的车载摄录机实物和附件1、附件2所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今日资讯广告》、检测报告即可证明所述事实。(2)同时前述证据也能证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生产的车载摄录机没有明显区别,与申请日前市场上销售的他人设计并生产的车载摄录机也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条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07月0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0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25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未参加口头审理。
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11年03月08日-2011年03月22日的《今日资讯广告》相关页复印件、附件2是请求人称由台湾敦吉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03月07日出具关于型号为R-350的高画质行车影像记录器的“商品符合性声明检附文件”复印件。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未提交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合议组不予采信。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声称提交了2010年5月的设计图纸、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所生产的车载摄录机实物,经查其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并未提交所述证据,据此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不能得到证据支持。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被采信,所声称的其他证据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不能得到证据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26260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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