砂石分离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砂石分离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42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5W103187, 5W1037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53213.2
申请日:2010-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上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玉梅
主审员:宋轶群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郭丽娜
国际分类号:B03B5/5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其它现有技术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其在该其它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020253213.2,申请日为2010年07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0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砂石分离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曹玉梅。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砂石分离机,其特征是包括驱动电机(1)、锥形分离筒(5)和螺旋叶片(9),所述驱动电机(1)通过减速装置(2)连接叶片轴(4)一端,叶片轴(4)的另一端与所述锥形分离筒(5)转动连接,叶片轴(4)上设有整体为锥形的多个螺旋叶片(9),螺旋叶片(9)呈向推进方向逐渐收小,螺旋叶片(9)外罩设锥形分离筒(5);所述锥形分离筒(5)前端出口与筛分筒(14)后端进口对应衔接,该筛分筒(14)为网格状筒体,它出口向下倾斜安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速装置(2)通过联轴器(3)连接叶片轴(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锥形分离筒(5)由两个半锥形筒体通过连接法兰(8)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锥形分离筒(5)上设有支撑台(7)。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轴(4)上设有位于螺旋叶片(9)之间的螺旋叶片隔板(10)。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锥形分离筒(5)的壁厚为6?15mm。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筛分筒(14)主要由筛分筒驱动装置(11)、传动链(12)、转动轴(13)和筛网(15)组成,所述筛分筒驱动装置(11)通过传动链(12)连接转动轴(13),转动轴(13)连接筛分筒(14),筛分筒(14)上设有筛网(15),所述筛网(15)是圆柱形;所述筛分筒(14)倾斜设置,筛分筒(14)和筛网(15)组成网格状筒体。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筛分筒(14)较低一端出口设有出料斗(16)。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筛分筒(14)和筛分筒驱动装置(11)设置在筛分筒支架(17)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砂石分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筛网(15)的孔径大小为6至12目。”
(一)第5W103187号请求
针对本专利,常州上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1),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9年05月19日,公开号为CN1216724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4775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8301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上述证据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4:
证据4:请求人声称发表于2009年的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混凝土回收砂石分离机的研制”的复印件,作者为孙庆华,共6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但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7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公开时间也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证据4的真实性由合议组进行核实。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一致。双方围绕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二)第5W103738号请求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2年07月3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2),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刊登在《建筑机械》2005年第12期的《浅谈混凝土回收设备》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8年03月18日,公开号为CNll7615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公告日为1989年10月04日,公开号为CN2045330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公布日为2010年06月0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22114A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由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不清楚。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4’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为期刊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虽然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鉴于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证据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回收设备,并具体公开了驱动电机、分离筒3和螺旋叶片,所述驱动电机通过减速装置1连接叶片轴7的一端,叶片轴7的另一端与所述分离筒3转动连接,叶片轴7上设有多个螺旋叶片,螺旋叶片外罩设分离筒3,分离筒3前端出口2与砂、石振动分离筛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分离筒5、螺旋叶片9均为锥形,螺旋叶片呈向推进方向逐渐收小;(2)本专利中的筛分筒14为网格状筒体,而证据1’没有具体公开筛分筒的结构。
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被证据2’公开,证据2’公开了一种滚筒石子选麦机,并具体公开了滚筒1外形为圆锥体,且滚筒的内壁加工有多头变距螺旋,在变距螺旋的带动下将砂石从出砂口排出,因此在证据2’公开的变距螺旋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叶片设计成与分离筒相同形状的锥形。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公开了一种回转式筛沙机,并具体公开了筛分筒2为网络状筒体,出口向下倾斜安置,即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主张:除了请求人所列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证据1’与权利要求1还存在以下区别:证据1’在进料口处设有筛网,而本专利中没有设置筛网。证据2’的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和本专利不同,结构也有很大不同,证据2’并不是叶片,只是在内壁焊接有变距的凸条,滚筒内部面积越接近小头螺旋越密,这样才能将小麦分出,分离是在筒内完成的。所以证据2’不能和证据1’结合给出本专利的技术启示。证据3’是筛砂机,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不同,证据3’在圆型筒体设有不同密度的筛网,进料从进料口送入,本专利的滚筒没有粗细的要求,证据3’无法和证据1’、2’结合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因此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回收设备(相当于本专利的砂石分离机),其包括混凝土回收机和砂石振动分离筛,混凝土回收机包括驱动电机、槽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分离筒5)和螺旋叶片,驱动电机通过减速机1连接到螺旋轴7(相当于本专利的叶片轴4)的一端,螺旋轴7的另一端与槽体3转动连接,螺旋轴7上设有多个螺旋叶片,螺旋叶片外罩设槽体3,槽体3前端出口2与砂石振动分离筛的后端进口对应衔接,该砂石振动分离筛出口向下倾斜安置(参见证据1’的第86页,图1-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分离筒5和螺旋叶片9均为锥形,螺旋叶片9呈向推进方向逐渐收小,而证据1公开的则是四边折边的平板件和U型带折边结构;(2)本专利中的筛分筒14为网格状筒体,而证据1没有公开筛分筒的具体结构。区别技术特征(1)使得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提高推进力,区别技术特征(2)是对筛分筒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可以将颗粒大小不同的砂石进行分离。然而,区别技术特征(1)被证据2’公开,证据2’公开了一种滚筒石子选麦机,包括滚筒1、机壳、机架、水箱,滚筒1外形为多边形锥体或圆锥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锥形分离筒5),其内壁带有多头变距螺旋,内壁的变距螺纹越接近小头螺纹越密,在水介质和多头变距螺旋的双重作用下,密度较大的砂石沉在底部,被多头变距螺旋推向砂石出口,而浮于上层的小麦在水流的作用下向出口滑动,最后从小麦出口流出,从而实现麦砂分离(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1-2页,附图1)。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两者都是一种锥形螺旋推料结构,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将完成分离作用的滚筒(证据2中是滚筒1,本专利中是分离筒5)设置为锥形,从而能够更好地推动被分离的物质(证据2’中是砂麦,本专利中是砂石),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获得启示,将其与证据1’相结合,从而将证据1’中的槽体和叶片也设置为圆锥形。此外,区别技术特征(2)被证据3’公开,证据3’涉及一种回转式筛砂机,内有骨架外置筛片的圆形筛筒2(用于分离砂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筛分筒14)置于具有一定倾斜度的机架3上,筛筒2的尾端通过轴承座、减速器与电机相联接,其前端环滚的两侧设有支撑滚轮1,由此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筛筒的结构为网格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3’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1中的砂石振动分离筛也设置成网格状。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明确限定进料口是否设置筛网,因此即使证据1’中进料口处设置有筛网,也不能构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2)证据2’公开了将分离筒设为锥形,那么分离筒内壁上变距的凸条必然是呈向推进方向逐渐收小的,并且证据2’公开的这种结构也是用于推动砂石的,也即证据2披露了一种锥形螺旋推料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2’中足以得到技术启示,将证据1’中的分离筒及叶片均设为锥形,毕竟它们的工作原理都是基本相同的,即通过叶片(或凸条)的转动,将待分离物向前推动;(3)本专利仅仅将筛分筒限定为网格形,没有对其筛网目数进行限定,而证据3’中恰恰公开了筛筒为网格形。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认可。

(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证据4’中的液池表面转向器5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板;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证据3’公开,一部分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主张: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6、8-10也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中的隔板与证据4’中的换向器53结构和作用有所不同;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被证据3’公开。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1)从属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体地,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减速装置和轴之间采用联轴器连接,这是一种常规的技术手段;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分离筒由两个半筒体通过法兰连接,也是一种常规的技术手段;对于从属权利要求6,分离筒壁厚为6-15mm是常规的参数选择,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相关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2)对于从属权利要求4,证据1’中公开了槽体3(相当于本专利的分离筒5)上设有支架4(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台7);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5限定出在叶片轴上设有位于螺旋叶片之间的隔板,证据4’公开了一种螺旋卸料沉降离心机,包括转鼓4、螺旋输送器5等,其中螺旋输送器5包括螺旋叶片51、筒状基体52a、液池表面转向器53,其中液池表面转向器53设置在螺旋叶片51螺距之间并且固定在筒状基体52a上(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39]段、附图2),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中的液池表面转向器53相当于本专利的隔板10,两者的结构和设置方式都相同,因此也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它们具有相同的技术作用;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7对筛分筒14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3’中公开了圆形筛筒2(相当于本专利的筛分筒14)主要由电机4(相当于本专利的筛分筒驱动装置11)、减速器(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链12)、和圆柱形筛网组成,筛筒2倾斜设置并且和筛网组成网络状筒体,虽然证据3’没有公开传动轴以及驱动装置如何驱动转动轴,但是这些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机械传动方面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5)对于从属权利要求8和9,证据3’公开了圆形筛筒2(相当于本专利的筛分筒14)较低一端出口设有出料斗,圆形筛筒2和电机4设置在支架3上,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6)对于从属权利要求10,筛网孔径为6-12目是常规的参数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对隔板10的作用没有具体限定,由于隔板10与证据4’中的转向器结构和设置方式均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判断出它们能够具有相同的技术作用,此外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公开,部分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认可。
(3)关于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
如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5321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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