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伸缩门(迪奥尼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伸缩门(迪奥尼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43
决定日:2012-12-21
委内编号:6W1024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06747.5
申请日:2010-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万家红门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国建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电动伸缩门这类产品的伸缩部分主体通常为多根平行等距分布的细长杆,在产品收缩状态下细长杆之间的连接方式、以及伸缩部分的展开状态难以充分表达,对比设计公开的各视图表达了电动伸缩门的伸缩部分较为充分展开的状态,而涉案专利的为未充分展开的状态,其已提交的视图不足以表达与对比设计在伸缩部分具有明显差异,并且也不足以表达其与该类产品伸缩部分的常见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将两者整体进行观察比对,其相同点分别构成了两者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外观设计,而区别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伸缩门(迪奥尼斯)”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30206747.5,申请日为2010年06月18日,专利权人为金国建。
针对涉案专利,佛山市万家红门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14790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电动伸缩门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其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产品有6个门框,而证据1产品有5个门框,除此之外两者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注意的是产品的整体设计,门框数量不同引起的差异不会在视觉上产生任何显著影响,故上述差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小,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的外观设计是否实质相同和无明显区别进行了详细对比和辩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83014790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捷龙2)”,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0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6月18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向公众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证据1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的是一种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七幅视图,分别为电动伸缩门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以及一幅使用状态参考图。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由驱动门、辅助立杆、门框和各门框之间连接的伸缩部分组成。其中,驱动门整体呈长方体,顶部有两个弧形顶板,每个顶板下方有两个向上穿过顶板的椎体,下部为类似阶梯状凸台,底部两侧各有四个滚轮,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驱动门中部可以分为上下两个矩形框,其内部有若干显示图案。辅助立杆为矩形框体,连接驱动门和第一个伸缩部分,其底部两侧各有一个滚轮。门框一共为六个,每个门框的形状相同,均为整体呈框架结构,其顶部为弧形顶板,顶板下方有两个向上穿过顶板的椎体,两侧边为类似罗马立柱,立柱下部为类似阶梯状凸台,底部两侧各有两个滚轮。伸缩部分仅公开了完全收拢的状态,主视图和后视图表达的伸缩部分为排列紧密的多个平行的细长杆,每两个门框之间的伸缩部分其下端两侧各有一个滚轮,从左视图看伸缩部分其内部有连接装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的视图包括六幅视图,分别为电动伸缩门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以及一幅使用状态参考图。从视图观察,对比设计由驱动门、门框和各门框之间连接的伸缩部分组成。其中,驱动门整体呈长方体,顶部有两个弧形顶板,每个顶板下方有两个向上穿过顶板的椎体,下部为类似阶梯状凸台,底部两侧各有四个滚轮,从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看,驱动门中部可以分为上下两个矩形框,其内部有若干显示图案。门框一共为五个,每个门框的形状相同,均为整体呈框架结构,其顶部为弧形顶板,顶板下方有两个向上穿过顶板的椎体,两侧边为类似罗马立柱,立柱下部为类似阶梯状凸台,底部两侧各有两个滚轮。伸缩部分仅公开了伸展状态,主视图和后视图表达的伸缩部分为多个平行的细长杆,其上部和下部相连,每个细长杆的二分之一高度处有横向连接杆,从右视图看伸缩部分其内部有连接装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均包括驱动门、门框和各门框之间连接的伸缩部分,驱动门和门框的整体形状几乎相同。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在驱动门和第一个伸缩部分之间有一个辅助立杆结构,而对比设计无辅助立杆;2、两者在驱动门中部的上下两个矩形框内部显示图案的内容不完全相同;3、门框和伸缩部分的单元数量不同,涉案专利具有六个门框及伸缩部分,而对比设计的为五个;4、伸缩部分公开的状态不同,涉案专利伸缩部分的细长杆排列紧密,对比设计的细长杆之间的距离相对较宽、且每个细长杆的二分之一高度处有横向连接杆,另外两者底部滚轮的位置和形状不同,每个细长杆之间在其上部和下部相连的具体结构不同。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点1所涉及的辅助立杆,是位于驱动门和第一个伸缩部分之间的连接件,仅为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且不受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上述区别点2在驱动门形状和图案分布位置均相同的情况下,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上述区别点3属于根据具体产品使用需求将产品的设计单元作简单的数量增减变化,并不影响其整体视觉效果;而对于上述区别点4,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所公开的收拢状态是该类产品在该状态下的常见设计,由于电动伸缩门这类产品的伸缩部分主体通常为多根平行等距分布的细长杆,在产品收缩状态下细长杆之间的连接方式、以及伸缩部分的展开状态难以充分表达,对比设计公开的各视图表达了电动伸缩门的伸缩部分较为充分展开的状态,而涉案专利的为未充分展开的状态,其已提交的视图不足以表达与对比设计在伸缩部分具有明显差异,并且也不足以表达其与该类产品伸缩部分的常见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对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进行观察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分别构成了两者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外观设计,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利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 201030206747.5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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