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用带有波浪纹的防开裂制动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6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5W1037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42509.3
申请日:2010-1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浩信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宏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华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F16D65/10(2006.01);F16D65/827(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一份现有技术所公开,而且该现有技术与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2日、名称为“汽车用带有波浪纹的防开裂制动鼓”的201020642509.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淄博贝尼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宏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用带有波浪纹的防开裂制动鼓,包括刹车鼓体,其特征在于刹车鼓体的外表面沿轴向铸造有至少2个凸起的环形散热加强筋,相邻散热加强筋之间构成波浪形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用带有波浪纹的防开裂制动鼓,其特征在于刹车鼓体的外表面沿轴向铸造有2~9个环形散热加强筋。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汽车用带有波浪纹的防开裂制动鼓,其特征在于两相邻的环形散热加强筋底部之间通过圆滑的凹状弧形过渡相连,各散热加强筋之间构成连续的波浪形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汽车用带有波浪纹的防开裂制动鼓,其特征在于散热加强筋的轴向断面为弧形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汽车用带有波浪纹的防开裂制动鼓,其特征在于散热加强筋的轴向断面为梯形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汽车用带有波浪纹的防开裂制动鼓,其特征在于散热加强筋的轴向断面为方形结构。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汽车用带有波浪纹的防开裂制动鼓,其特征在于散热加强筋的轴向断面为三角形结构。”
针对本专利,山东浩信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0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164987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在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4-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两相邻的环形散热加强筋底部之间通过圆滑的凹状弧形过渡相连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7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963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4年01月20日、公开号为US6679357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2、3中的任一个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3中的任一个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2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2012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使用方式。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合议组2012年09月17日收到的意见陈述书于邮寄时收存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下称证据4)并出示了相应的原件,以证明其提交意见陈述书的日期为2012年09月08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内。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请求人用证据4来证明其提交意见陈述书的时间为2012年09月08日,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的日期为2012年09月08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内,因此其意见陈述书中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及所附的证据2和3应当被考虑。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证据3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汽车用带有波浪纹的防开裂制动鼓。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环形加强筋汽车制动鼓(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第2页最后1段及附图1-3),其可明显提高鼓体的强度和刚度,具有较好的散热效果,其包括汽车制动鼓鼓体1,在制动鼓鼓体1外圆周表面设置有三条与制动鼓鼓体1轴线垂直的环形加强筋2。由证据1附图1-2可以明显看出,相邻环形加强筋2之间构成凹凸起伏的波浪形结构,形成波浪纹。
根据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而且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提到的波浪形结构应具有圆滑连接的凹部,证据1中相邻环形加强筋之间构成的形状不属于波浪形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记载内容的基础上概括得到的,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4显示了4个不同的实施例,仅附图1的实施例中相邻散热加强筋之间为圆滑的凹状弧形连接,附图2-4的实施例中相邻散热加强筋之间均不存在圆滑的凹状弧形连接,因此由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得到专利权人对“波浪形结构”的上述解释;证据1中多个加强筋之间也构成了起伏的波浪形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波浪形结构并无区别。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环形加强筋为3条的情况(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及附图1-2),证据1公开的环形加强筋的数量落入权利要求2限定的2~9条的数值范围内。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4-7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证据1公开了加强筋2断面的四种形状,这四种形状分别是半圆形(属于弧形结构)、三角形、梯形和矩形(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及附图3),也就是说,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制动总成(参见证据3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3段-第3页第1段及附图1-2),其包括制动鼓12,制动鼓12是由具有波纹或带肋外表面的复合材料制成的,波纹表面由绕鼓12的外表面28的周边形成的多个肋30(对应于本专利的环形散热加强筋)形成,肋30绕鼓12的周边连续地延伸,凹槽32形成在肋30之间,肋30与鼓12一体形成为单一件,肋30与凹槽32形成图1所示的正弦横截面形状。由证据3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相邻肋30之间是通过圆滑的凹状弧形过渡相连的,构成连续的波浪形结构。
根据证据3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可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且证据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证据3中的肋及凹槽的形式替换证据1中的加强筋及加强筋之间的连接方式,以获得更好的强度和散热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在制动鼓的凹槽内固定有楔形物34,以使传热更迅速,减少在肋30之间的区域中的热裂,而本专利中不包括楔形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和3相结合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在肋30之间的凹槽内安装楔形物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3中肋及凹槽的形状用于证据1中,证据1中的加强筋及加强筋之间的连接方式与证据3中的肋及凹槽之间属于简单的结构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没有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64250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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