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层踏步床(SP-C2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层踏步床(SP-C2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7
决定日:2012-12-28
委内编号:6W1023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64123.6
申请日:2009-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潘加涛
授权公告日:2010-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向阳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上下双层床类产品,其上下床的整体构型,正面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连接上下床的阶梯位置、形式,上下床是否设有护栏以及护栏的形状是一般消费重点关注的部分,而其中上下床的背面处于使用时不易见的部位,所受关注度较小,并且对该类产品而言,上层床窄于下层床是其常见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和附件1相比,其区别点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093026412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双层踏步床(SP-C203)”,申请日是2009年11月05日,专利权人是郭向阳。
针对涉案专利权,潘加涛(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83003990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63001827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63001826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3与涉案专利种类相同,附件1为最接近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并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进行了详细对比,二者都为双层床,上层床较下层床窄,前面两侧支撑杆的形状是竖直向下1/4位置后弧形弯曲至1/2位置后竖直向下延伸至地面,床体右侧设置阶梯,各级阶梯为抽屉设计,抽屉面板把手为圆孔,阶梯右侧扶杆形状自后右侧支撑杆水平延伸后向下弧形凹凸弯曲至1/2高度位置竖直向下延伸至地面,整体来观察其前面两侧支撑杆及阶梯分布和阶梯右侧扶杆的整体形状为涉案专利所称的瀑布设计理念。二者的区别在于:附件1的各个栏杆形状为竖条杆与横条杆交叉的连续排列,附件1在下层的后面两侧支撑杆之间的1/2位置设置置物架。但各个栏杆的形状是局部上的区别,与整体形状的设计来说没有明显的区别,而置物架对于双层床整体设计而言是可以拆卸的,在使用过程中是可以不使用的。因此,其对整体设计而言是局部的,微不足道的,不具备明显的区别。并且从附件1-附件3可知,对于双层床的使用领域,上、下层设计的统一,将阶梯使用瀑布的理念将上下层连接均为现有设计,故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6月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2年7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于2012年9月21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针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发表意见。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审理中,请求人明确附件1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2和附件3用于证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曲线形阶梯为现有设计。具体意见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83003990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经核实,其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为双层踏步床,附件1是上下双层床,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对比。
涉案专利包括六面视图,其简要说明记载:其用于家居休息及摆设,设计要点在于上下层设计统一,并将阶梯使用瀑布的设计理念将上下层连接,主视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基于其各视图所示的产品外观为上下双层床,上层床板的宽度要窄于下层床板,上层床三面和下层床两面均设有护栏,护栏为中间带有圆孔的竖条相间排列,上下床的背面两支撑杆为竖直的,前面的支撑杆为曲线设计,其床体右侧设置阶梯,各级阶梯为抽屉设计,抽屉面板中心设有圆形把手,从俯视图和仰视图可见其床板为纵向条形板材排列,下层床板底部可见横向支撑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知,该产品的外观也为上下双层床,上层床板的宽度要窄于下层床板,上层床三面和下层床两面均设有护栏,护栏为条形板材的纵横交错排列,上下床的背面两支撑杆为竖直的,前面的支撑杆为曲线设计,其床体右侧设置阶梯,各级阶梯为抽屉设计,抽屉面板中心设有圆形把手,上下床之间的中间位置设有置物架,从仰视图可见其床板为纵向条形板材排列。(详见附件1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和附件1相比,二者均为上下双层床,整体构型相同,上下床板的宽窄比例设计相同,二者上下床均设有护栏,均在右侧设置抽屉式台阶,连接上下床的前后支撑杆形状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护栏的构型不同,涉案专利为中间带有圆孔的竖条相间排列,附件1为条形板材的纵横交错排列;(2)涉案专利未设置置物架,附件1在上下床之间设有置物架;(3)涉案专利的下层床板底部可见横向支撑杆,附件1未显示。
合议组认为:对于上下双层床类产品,其上下床的整体构型,正面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连接上下床的阶梯位置、形式,上下床是否设有护栏以及护栏的形状是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分,而其中上下床的背面处于使用时不易见的部位,所受关注度较小,并且对该类产品而言,上层床窄于下层床是其常见设计。因此涉案专利和附件1相比,其上下床的整体构型、连接上下床的阶梯形式、位置以及护栏的设置形式和位置均相同,所述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其区别点(1),虽然二者的护栏中间栏杆的具体排列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栏杆中间还有设有圆形孔,但所述区别处于上下床的局部位置,而且涉案专利这种中间带有圆孔的竖条相间排列的护栏是该类产品中常见的护栏设计形式,因此区别点(1)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区别点(2),在上下床之间设置便于放置物品的置物架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并且所述置物架通常是可以拆卸的,因此附件1相对于涉案专利多出的置物架不会对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3)在床板底部设置横向支撑杆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由于涉案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造型相同,阶梯设计相同,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26412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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