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扇叶风扇滑动主体(wslbj-0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2
决定日:2012-12-20
委内编号:6W1018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42226.4
申请日:2010-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基座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基座上表面安装槽零部件形状和位置排布也基本相同,二者之间仅在上表面安装槽的细节以及安装条两端有无滚动元件上存在区别。但由于基座的整体形状几乎完全相同,基座上表面安装槽零部件形状和位置排布也基本相同,上述差别主要在于位于基座上表面安装部件上的不同,基座上表面作为与底座上半部分进行连接的表面,主要是起到安装和固定作用,上述区别亦主要涉及功能实现方面的改变,并未改变由产品整体形状所构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5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42226.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滑动主体(wslbj-010)”,申请日是2010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魏建峰。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0年9月8日的201010130004.3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复印件,共2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的20103017631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的20103014211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及著录项目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无叶风扇产品的零部件,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证据1还有一对支撑构件位于较长内导轨的两端,而涉案专利不具有该支撑构件。证据1较涉案专利还具有一对支撑构件位于较长内导轨的两端。但上述区别在底座部件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该支撑构件所在马鞍形上表面的具体设计是为了使得风扇机壳与底座之间相对滑动以使喷嘴倾斜的功能性设计,上述设计位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能注意且看不到的部位,因此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上述区别也属于细微差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中的区别在于开关支架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未被公开,但其处于使用时一般消费者看不到的部位,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2012年1月1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除证据1外,还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的20103015952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的201030119148.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及著录项目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6: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的201030642153.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及著录项目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的20103002074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及著录项目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8:(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3页;
证据9:(2010)深证字第8156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的意见的同时,还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证据5、证据7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9证明请求人于2010年5月22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购买了无叶风扇产品,证据8为请求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证据9中所购买无叶风扇进行拆解,拆解后的零件中包含滑动主体,所述滑动主体与涉案专利属于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8月21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指定其在一个月内答复。随后,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即现有设计,因此,其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滑动主体(wslbj-010)”的外观设计,包括八幅视图,其中简要说明记载用途为:无扇叶风扇的底座部件。未要求保护颜色。所示产品为一个上表面为马鞍形状的圆柱状底座壳体,其环形外侧面上有三个并排排列的圆孔。底座上表面纵向有五条凹凸安装槽和卡槽。详见涉案专利图片。
证据1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风扇组件”的产品,其中图6是风扇组件的中基部构件的顶透视图,说明书第[0066]段记载图6中所示的中部基部构件40具有一个柱状侧壁102,柱状侧壁102上有三个并排的安装孔106,所述安装孔是用于安装操作旋钮的,中部基部构件40有弯曲的上表面104,上表面也为马鞍形,所述马鞍型上表面亦有五条纵向排列的凹凸安装槽,靠近中间的两条安装条两端有滚动元件128。详见证据1图6图片。
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都为无叶片风扇的底座外壳,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底座部件的整体形状均为带有马鞍状上表面的圆柱形,其上表面安装槽的位置和形状相同,侧面按钮的形状相同。二者的不同仅在于二者的上表面安装槽的细节以及安装条两端有无滚动元件上存在区别。但由于基座的整体形状几乎完全相同,基座上表面安装槽零部件形状和位置排布也基本相同,上述差别主要在于位于基座上表面安装部件上的不同,基座上表面作为与底座上半部分进行连接的表面,主要是起到安装和固定作用,上述区别亦主要涉及功能实现方面的改变,并未改变由产品整体形状所构成的整体视觉效果。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鉴于仅依据证据1即已得出涉案专利应予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64222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