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无叶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91
决定日:2012-12-28
委内编号:5W1038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16560.7
申请日:2010-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新亚
授权公告日:2011-06-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扬景
主审员:冯晓伟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F04F5/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未给出任何的技术教导,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8日、名称为“一种无叶风扇”的201020616560.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方扬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叶风扇,其特征在于,包括位于其底部的底座、以及安装在下部且中空的下部支柱、活动安装在所述下部支柱上且中空的上部支柱、安装在所述上部支柱上且中空的支架、以及与所述支架枢装且内部置空的风环;所述下部支柱、上部支柱、支架及风环的内腔互相导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叶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风环呈圆形,所述支架呈U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叶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的U形两上端部内侧分别设置有枢轴,所述风环安装在所述枢轴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叶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部支柱与所述上部支柱连接处的外部,还套装有一可锁紧其二者的外扣。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叶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部支柱可转动的连接在所述底座上。”
针对本专利,梁新亚(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9月0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251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共22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10年02月17日,公开号为CN10164984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9922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80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2共同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所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有两点:(1)安装在所述上部支柱上且中空的支架;(2)所述下部支柱、上部支柱、支架及风环的内腔互相导通,而证据2中的托举架没有达到本专利中的支架的相同效果,也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也具备创造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2年11月27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公知常识所公开。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表示对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当庭陈述意见,庭后不再书面答复。双方当事人对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证据2公开的U形托举架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U形托举架作为连接风环与内部构件的部件,由于证据1中的无叶风扇是导通的,因此增加U形托举架也必然与支架、风环是导通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托架与本专利的有本质区别,证据2这种普通风扇的支架不能应用到本专利上。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无叶片风扇组件10,其包括高度可调节台架12和安装在台架12上用于发射来自风扇组件10的空气的喷嘴14。台架12包括落地的基部16和伸缩管18形式的高度可调节架,该伸缩管从基部16向上延伸以传送来自底部16的主气流到喷嘴14。台架12的基部16包括安装在基本上圆柱形的下部壳体部分22上的基本上圆柱形的马达壳体部分20。下部壳体部分22可选地安装在落地盘状底板24上。管18包括安装在风扇组件10的基部12上的基本上呈圆柱形的底座32、连接到底座32并从其向上延伸的外部管状构件34、和部分位于外部管状构件34内的内部管状构件36。连接器37把喷嘴14连接到管18的内部管状构件36的敞开上端。内部管状构件36可在外部管状构件34内相对于其在完全伸出的位置和缩回的位置之间滑动(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第[0041]-[0043]段,图1-2)。
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10,包括位于其底部的落地盘状底板24(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座)、以及安装在下部且中空的外部管状构件34(对应于本专利的下部支柱)、活动安装在外部管状构件34上且中空的内部管状构件36(对应于本专利的上部支柱)、以及与伸缩管18连接且内部置空的喷嘴14(对应于本专利的风环),所述外部管状构件34、内部管状构件36及喷嘴14的内腔互相导通。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中的无叶风扇还具有中空的支架,风环枢装在所述支架上,支架与所述下部支架、上部支架及风环的内腔相互导通。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风向可移动吊扇及其装置,在底座(1)上,垂直安装直管(2),顶端是分岔呈“U”形或半圆弧形的托举架(27);底座由数颗螺钉(29)固定在桌面(22)上。具有护网的电扇(7)由两个阻尼轴(28)转动连接在“U”形架上,电扇的朝向可以做从水平到垂直间的正反两个90°范围内任意定位(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图2-A、2-B)。
可见,证据2没有公开托举架27是中空的以及托举架27与其它部件内腔是相互导通的,即证据2中的托举架27的结构与本专利中的支架4不同;且在证据2中,托举架27的作用仅是调节电扇的朝向,而本专利中的支架4不仅能够调节风环5角度而且还充当了向风环5内送风的通道,即证据2中的托举架27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支架4的作用也不完全相同,故证据2也没有给出将其托举架27设计成本专利的中空支架4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具有“不仅能调节送风角度,而且还结构简单”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61656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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