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壁炉(VA25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45
决定日:2012-12-21
委内编号:6W1020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87402.X
申请日:2009-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贤场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兆明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申请的整体形状及设计风格完全不同,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区别点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16日授权公告的第200930087402.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壁炉(VA253)”,其申请日是2009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是何兆明。
针对本专利,郑贤场(下称请求人)于 2012年0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83030334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1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83030334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壁炉整体均呈柜形,中部为方形,有花卉的图案,由炉顶、侧壁、炉膛和底座构成,炉顶分上下部,上部呈半弧型,下部的长方形造型里有花卉的图案,炉顶下为炉膛,左右为弧形,底座呈半弧型。将本专利和附件1所披露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两者壁炉的花纹和柱子整体外观效果基本一致,应认定二者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都是嵌入式壁炉,在使用状态下,两者都仅露出产品表面,属于以特定方向朝向使用者的产品,本专利与附件2进行比较,两者主视图所示的产品外观是相近似的,容易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混淆,二者为相近似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虽然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产品的分类号相同,属于相同的物品,但两篇附件所披露的视图可以明确看出,本专利的壁炉与附件中的壁炉整体构成布局,壁炉顶装饰图案、炉顶与炉膛间图案布局、炉膛内框图案、侧壁立柱及上下相接处的花纹及装饰图案、侧壁与壁炉后部相接处的装饰图案、花纹等各个方面均不相近似。通过上述比对,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作为对壁炉产品稍有了解的一般消费者,均可以确定本专利与上述附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专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认为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和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并且坚持认为虽然本专利左右侧壁花纹为砖式花纹,附件1没有这样的花纹,但花纹相对于整体造型而言视觉效果非常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0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于2012年09月29日进行答复,表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口头审理时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20083030334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附件2是20083030334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上述两篇专利文献的真实性。附件1和附件2的申请日同为200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同是2010年04月21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
附件1记载了名称为“仿真壁炉(AD619)”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申请1),附件2记载了名称为“仿真壁炉(AD606)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申请2)。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 和在先申请2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告了产品4幅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壁炉的整体形状近似“口”字形,由炉顶、两侧壁、炉腔和底座四部分组成,其中炉顶、两侧壁和底座几个部分围成规则的正方形炉口,炉口内侧的空腔即为炉腔。本专利的炉顶上表面平整近似矩形,炉顶上檐呈屋檐状略向外凸出,炉顶下方为连续圆形花朵图案,从壁炉正面观察,炉腔上方挡板为长方形,似门匾,门匾上有花枝雕刻图案,壁炉两侧支柱为砖式花纹图案,靠近炉口两边为竖条状装饰,底座为两层台阶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申请1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3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近似“口”字形,可以分成炉顶、两侧壁、炉腔和底座四个部分,其中炉顶、两侧壁和底座几个部分围成规则的长方形炉口。在先申请1顶部平面近似“凸”字造型,两侧圆弧过渡,炉顶上檐呈屋檐状略向外凸出,顶端下方均匀分布着凹凸条纹,炉腔上方为长方形挡板,炉腔外安装有玻璃炉门,通过透明玻璃炉门可见到炉内堆积着的煤碳装饰,壁炉两侧支柱为圆弧形状,上有长方框图案,靠近炉腔两侧为条纹图案,底座表面呈三层台阶型。(详见在先申请1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申请1相比较可知,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其整体形状均近似“口”字形,可以分成炉顶、两侧壁、炉腔和底座四个部分,其中炉顶、两侧壁和底座几个部分围成规则的方形炉口,炉顶上檐略向外凸出,壁炉左右两侧呈圆弧过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①炉顶雕花图案不同。本专利炉顶上部的雕花为连续的圆形花卉图案,炉腔上方似门匾设计,门匾上雕刻有花枝图案,而在先申请1炉顶上部为凹凸条纹,炉腔上方为长方形挡板;②在先申请1炉口安装有玻璃门,通过玻璃门可见炉内的装潢设计,本专利则无炉门及炉内设计;③底座形状不同。本专利底座为两层,在先申请1为三层;④壁炉两侧的装饰性雕花不同。本专利壁炉两侧为砖式图案的支柱,在先申请1为木纹式图案的支柱。
合议组认为:壁炉类产品通常都由炉顶、两侧壁、炉膛、底座等组成部分构成,并且由上述各部分构成的近似“口”字形是其常见设计,而各款壁炉产品外观设计之所以能够形成其独特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其它外观设计形成区别主要体现在对每项设计的上述组成部分的轮廓形状和其表面的装饰性雕花做出不同的设计,即壁炉的炉顶、两侧壁、炉膛、底座等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其表面的雕花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可以有多种变化。综合分析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申请1二者整体的设计风格不同,尤其是区别1炉顶上的雕花、区别2炉门的设计、和区别4壁炉两侧支柱图案设计,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整体不同的视觉印象,其差别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申请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在先申请2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3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近似“口”字形,可以分成炉顶、两侧壁、炉腔和底座四个部分,其中炉顶、两侧壁和底座几个部分围成规则的方形炉口。在先申请2炉顶上表面形状近似“凹”字形,壁炉两侧圆弧过渡,顶端下方均匀分布着网格状凹凸雕刻,方形炉口外安装玻璃门,炉口有挡板,挡板上有短条纹组成的“n”字形图案,炉口上端雕刻有花枝图案,壁炉两侧为长方框图案呈圆弧过渡,靠近炉腔部分有花纹图案,底座为二层阶梯型。(详见在先申请2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申请2相比较可知,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其整体形状均近似“口”字形,可以分成炉顶、两侧壁、炉腔和底座四个部分,其中炉顶、两侧壁和底座几个部分围成规则的方形炉口,炉腔上方有花枝图案,壁炉左右两侧呈弧形过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①炉顶雕花不同。本专利炉顶上部的雕花为连续的圆形花卉图案,而在先申请2炉顶上部为网格条纹,炉口外挡板呈“n”字形图案;②在先申请2炉口安装有玻璃门,本专利则无; ③炉口上部和两侧的装饰性雕花不同。本专利壁炉两侧为砖式弧形立柱,在先申请2为长方框图案雕刻;④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表面为平整,而在先申请2顶表面呈“凹”字形。
经比较,基于与上述针对本专利与附件1比对基本相同的理由,本专利和在先申请2的整体形状及设计风格不同,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在先申请2的上述区别点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申请2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对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的主张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93008740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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