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煤矿井下用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49
决定日:2012-12-24
委内编号:5W1035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48017.0
申请日:2011-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佳技复合管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龙飞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冯怡
国际分类号:F16L9/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清楚的理解权利要求有关术语限定的范围,则认为权利要求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248017.0,申请日为2011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3月07日。专利权人为河北拓安管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煤矿井下用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包括管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的内部为抗磨防渗内衬层,抗磨防渗内衬层外粘接有镀锌钢丝网骨架构成的强力层,在强力层的表面上粘接缠绕致密的表面导电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井下用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强力层的镀锌钢丝网骨架为方孔网,网孔尺寸为3??4mm,钢丝直径为0.4??1mm。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煤矿井下用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强力层的缠绕角度为67.79°。”
请求人唐山佳技复合管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0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89594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0436910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86703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而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的“强力层”中并没有直接导出“缠绕角度”这样的技术概念,因此其缺乏引用基础,使得权利要求3进一步的限定不清楚,公众无法确定所述的缠绕角度是指的强力层的哪个角度;更无法确定“缠绕角度”是“方孔”的轴向边还是径向边的缠绕角度。显然,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2在结构形式上是矛盾的、无法实施的,因为权利要求2中“方孔网”不可能通过67.79°的缠绕角度制得。因此,权利要求3未清楚限定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证据1公开了包括以下技术特征的煤矿井下用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所述管体由下述三层复合而成a’: 抗磨防渗内衬层,b’:中间受力层,在受力层中加设了增强钢骨架,所述增强钢骨架为两层或两层以上的螺旋钢丝网组成,c’:表面导电层。证据1的技术特征a’、b’和c’分别与权利要求1的抗磨防渗内衬层、镀锌钢丝骨架构成的强力层和表面导电层完全相同,且由证据1的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可知,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证据3公开了一种抗静电阻燃纤维增强树脂复合管,其包括下述技术特征:由抗磨防渗内衬层(3)、中间受力层(2)、表面导电层(1)组成的复合套管结构,在受力层(2)中加设了呈螺旋状的增强钢丝骨架。与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3公开了其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3限定强力层的缠绕角度为67.79°。证据2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在加工强力层(2)时钢丝(2A)缠绕的螺旋角采用50-80度,或者按照50-80度的区间每往返一回均匀变化3-5度”,即缠绕角度在50-80度区间内可以是连续变化的,自然涵盖了50-80度区间内的所有角度,当然也包括了67.79°。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和3相对证据1和3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钢丝网骨架进一步限定为方孔网,网孔尺寸为3-4mm,钢丝直径为0.4-lmm。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行指出,骨架2“还可以是编好的金属丝网与纤维布共同缠绕形成金属骨架”,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钢筋骨架可以为钢丝网的技术特征,方孔网是钢丝网的常见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对网孔尺寸和钢丝直径的选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缠绕角度是指钢丝网与管材中心线的缠绕角度,再者缠绕角度是指方孔的径向边与管材中心线的角度。因此并不存在缺乏引用基础的问题。再者,经过大量的试验和详细的计算,得出最佳缠绕角度为67.79(,改变了缠绕角度为54.73( 的传统选择。通过改变缠绕角,层厚度可减少22%左右,改变缠绕角是改变定长缠绕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环向与轴向拉伸强度之比的主要措施。增大缠绕角对定长缠绕工艺更为有利。适当增大缠绕角,减小管道的厚度,仍不会降低轴向强度安全系数。这样可以大幅度降低工程造价,有利开拓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的市场。再者,所用钢丝网为焊接网状,增加了钢丝网的强度也就增加了管材的承压能力和抗弯轻度;钢丝网所用钢丝经过镀锌处理,使钢丝具有耐腐蚀的特点。因此权利要求3清楚的限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表面导电层的导电物质为碳纳米管,与导电炭黑并不相同,相比导电炭黑,碳纳米管的导电性能更好,且在管材中的用量极小。达到相同的导电效果,用量仅为导电炭黑的1/3左右,能够显著的提高管材的刚度和承压能力,而且碳纳米管本身具有良好的力学性能,抗拉强度高,密度小,弹性模量与金刚石的弹性模量相当,约为钢的5倍。本专利的单层壁的碳纳米管,其抗拉强度约800GPa。碳纳米管的结构比高分子材料稳定得多,可使复合材料表现出良好的强度,弹性、抗疲劳性及各向同性。再者本专利使用的钢丝网为焊接结构,且钢丝为镀锌钢丝。对于缠绕角度,如前所述已经详细说明。经过了大量的实验和计算才确定最佳缠绕角度,需要所付出创造性劳动。(3)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中所用的金属骨架只为钢丝网,且是焊接的钢丝网,所用的钢丝为经过镀锌防腐处理过钢丝。经过焊接的钢丝网大大提高了管材的强度和刚度,并且钢丝经过镀锌处理,大大增强了钢丝防腐蚀能力,使管材的使用寿命大大延长,因此具备创造性。
2012年8月8日请求人补充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认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2限定钢丝骨架为方孔网,而权利要求3限定“强力层的缠绕角度为67.79°”,所述缠绕角度指代不明,一种解释是将钢丝网进行缠绕,另一种解释是将钢丝进行缠绕、形成方孔网。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当将缠绕角度理解为后一种解释时:若钢丝的缠绕角度为67.79°,则无论如何缠绕都无法形成方孔网,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专利权人于2012 年08 月24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认为:(1)关于请求人所述的“缠绕角度”问题未得到说明书支持:首先“缠绕角度”是指钢丝网与管材中心线的缠绕角度,缠绕角度当然是指方孔的径向边与管材中心线的角度,因为轴向边与管材中心线线是平行的,权利人经过大量的试验和详细的计算,得出最佳缠绕角度67.79°,改变了缠绕角度为54.73°的传统选择。层厚度可减少22%左右。改变缠绕角是改变定长缠绕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环向与轴向拉伸强度比的主要措施。而证据1、2、3均未对这个问题作出说明。而且证据1、2、3所用金属骨架为编好的金属丝网与纤维布共同缠绕形成,而本专利的骨架只为钢丝网,且钢丝网为焊接网状,增加了钢丝网的强度也就增加了管材的承压能力和和抗弯轻度;钢丝网所用钢丝经过镀锌处理,使钢丝网本身具有耐腐蚀的特点是管材的寿命大大延长,故该发明点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关于请求人所述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问题:本专利发明所用的表面导电层的导电物质为碳纳米管,并且添加了适量的偶联剂与增强层相结合,这就大大增强了表面层与增强层之间的粘合力,使管子的抗拉强度和各层之间的剪切强度大大增强,这与证据1、2、3中所述的导电物质为导电炭黑并不相同,相比导电炭黑,炭黑纳米管的导电性能更好,且在管材中的用量极小。达到相同的到点效果,用量仅为导电炭黑的1/3左右,能够显著提高管材的刚度和承压能力,而且碳纳米管本身就具有良好的力学性能,抗拉强度达到电炭黑高一个数量级,50-200GPa,是钢的100倍,密度却只有钢的1/6,至少比常规导电炭黑高一个数量级,它的弹性模量可达1TPa,约为钢的5倍。专利权人使用单层壁的碳纳米管,其抗拉强度约为800GPa。碳纳米管的结构虽然与高分子材料的结构相似,但其结构却比高分子材料稳定得多,可使复合材料表现出良好的强度、弹性、抗疲劳性及各项同性。再者专利权人使用的钢丝网为焊接结构,且钢丝为镀锌钢丝,这些均未证据1、2、3中公开。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2、3相比更具有操作性。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通过限定现有技术中的抗磨防渗内衬层的材料为镀锌钢丝网骨架构成以及现有技术中的表面导电层上粘接缠绕角度为67.79°致密的表面导电层。对比文件的50-80度不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及创造性。(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该镀锌钢丝网骨架为具体范围的钢丝骨架,现有技术中仅公开了“可以是编好的金属丝网与纤维布共同缠绕形成金属骨架”,就算方形为常见结构,但大小规格并没有明确说明,并不能揭露本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所以该权利要求2同样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煤矿井下用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包括管体,该管体的内部为抗磨防渗内衬层外粘接有强力层,该强力层表面粘接表面导电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抗磨防渗内衬层外粘接的强力层由镀锌钢丝网骨架构成;所述的强力层的表面粘接缠绕角度为67.79°致密的表面导电层。
2. 如权利要求所述的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强力层的镀锌钢丝网骨架为直径0.4~1mm的钢丝形成网孔尺寸3~4mm的方孔网。”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 年9 月29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11 月06 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的补充无效理由意见陈述书和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分别转发给双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议组成员和人员变更无异议,对双方的出庭人员无异议,双方确认都已收到合议组转发的文件,口头审理中确认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的强力层的表面粘接缠绕角度为67.79°致密的表面导电层”,而原始文本中记载的是“所述强力层的缠绕角度为67.79°”,所作修改超出了原始文本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能接受,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答辩和证据4(“复合空心绝缘用缠绕管缠绕角度的选择”,《电磁避雷器》,2000年第1期,第3-6页,复印件4页),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当庭将双方提交的文件转给对方当事人签收。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1个月内补充新证据的期限,不予接受;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4)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3新颖性的理由,放弃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确认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22条2款、3款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依据证据1或3;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22条3款创造性的规定,依据证据1;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22条3款创造性的规定,依据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22条4款实用性的规定。
2012年11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审代理词,补充提交了证据5(《新编钢铁材料防腐技术实用手册》第一卷,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出版,封面页、目录页、第15页和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4页)和两篇参考文献(附件1:“钢丝缠绕增强塑料复合管力学性能研究”,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作者卢玉斌,论文提交时间2006年2月,复印件共2页;附件2,“缠绕玻璃钢管道轴向强度设计”,《玻璃钢/复合材料》,1999年第1期,第8-11页,复印件共4页)。请求人坚持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意见,并认为提交的两篇参考文献均公开了67.79°,足以证明权利要求3限定的缠绕角度已是公知公用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2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补充的材料于举证期限后递交,仅作为参考使用。专利权人坚持其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并补充:(1)缠绕角指的是表面涂有热固性粘合剂镀锌焊接钢丝网与芯模中心轴线的夹角。(2)镀锌焊接钢丝网为方孔结构,钢丝直径为0.4-1mm,网孔尺寸为3-4mm。钢丝网的长度根据管材直径的大小及长度而定。(3)关于镀锌钢丝网的选择及缠绕角的计算。钢丝网在缠绕过程中的受力情况与普通玻璃纤维或钢丝的受力情况是不一样的。管材在承受正压时其最佳缠绕角度为67.79°,比普通钢丝缠绕或者钢丝加布带缠绕的管材厚度要减小20%左右,管材在抽瓦斯时即承受负压时最佳缠绕角度同样为67.79°,比普通钢丝缠绕或者钢丝加布带缠绕的管材厚度要减小25%左右,而且管材在承受负压时由于钢丝网的整体性强,没有发生松动或者滑动的现象,这就大大增强了管材层间的剪切强度,这对于煤矿的安全显得至为重要。特别强调一点,强力层是镀锌钢丝不是一般铁丝构成。另外权利要求2的具体尺寸是经过反复试验得出最佳结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根据口审当庭双方的确认,专利权人2012 年08 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超出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范围,合议组不予接受,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理由和范围
证据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予以采信。
证据4为期刊类文献,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而且其提交期限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1个月内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接受。
证据5、附件1和附件2的提交期限不仅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1个月内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也超出了《审查指南》关于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公知常识性等证据的期限,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因此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记载和口头审理中的确定,本决定所审查的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22条2款、3款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依据证据1或3;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22条3款创造性的规定,依据证据1;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22条3款创造性的规定,依据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22条4款实用性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清楚的理解权利要求有关术语限定的范围,则认为权利要求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而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的“强力层”中并没有直接导出“缠绕角度”这样的技术概念,因此其缺乏引用基础。(2)无法确定“缠绕角度”是“方孔”的轴向边还是径向边,而且权利要求3中所述“缠绕角度”指代不明,一种为钢丝网的缠绕角度,一种为钢丝进行缠绕形成方孔网,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镀锌钢丝网骨架,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限定了其中的强力层,镀锌钢丝网骨架和强力层在权利要求1中都有记载,虽然权利要求1和2中没有出现缠绕角度,但是权利要求3的缠绕角度是限定强力层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引用关系是清楚的。(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0006段的记载,抗磨防渗内衬层外粘接有镀锌钢丝网骨架构成的强力层,制造时,在抗磨防渗内衬层成型的基础上编织镀锌钢丝网骨架并进行焊接,同时均匀涂敷具有阻燃和导电特性的热固性树脂粘合剂形成强力层,在设计中采取三大措施包括在强力层设置了由编织镀锌钢丝网组成的钢骨架并进行焊接处理,缠绕角度为67.79°,改变了缠绕角度为54.73°的传统选择。改变缠绕角是改变定长缠绕玻璃钢管道环向与轴向拉伸强度比的主要措施,由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清楚的理解,缠绕角度为67.79°是镀锌钢丝网的缠绕角度,不是钢丝的缠绕角度,而且是钢丝网与管材轴线的缠绕角度。因此,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实用新型的产品在产业中能够制造或使用,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则具备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当“强力层的缠绕角度为67.79°”解释为将钢丝进行缠绕、形成方孔网时,则无论如何缠绕均不能形成涉案专利附图1所示的方孔网,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的所述,权利要求3中强力层的缠绕角度为钢丝网的缠绕角度与管材轴线的缠绕角度,而非钢丝缠绕形成方孔网的钢丝缠绕角度。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主题是煤矿井下用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产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提供一种成本较低、耐腐蚀、阻燃抗静电、抗弯强度高、抗冲击性能强的煤矿井下用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该产品的在制造方法是:制造时,先将聚酯纤维与加入高效环保无毒的无卤阻燃剂、阴离子型抗静电剂、碳纳米管和纳米钛白粉的树脂固化后形成抗磨防渗内衬层,然后在抗磨防渗内衬层成型的基础上编织镀锌钢丝网骨架并进行焊接同时均匀涂敷具有阻燃和导电特性的热固性树脂粘合剂形成强力层,最后在强力层的表面上缠绕致密的纤维同时均匀涂覆加有碳纳米管做改性剂的具有强导电和阻燃特性的热固性树脂粘合剂形成表面导电层。由以上所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和常识能够获得具有所述缠绕角度的技术方案,从而能够制造所述煤矿井下用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解决其技术问题。
其次,请求人认为当67.79°为钢丝网的缠绕角度时,无论如何缠绕均不能形成专利附图1所示的方孔网,但附图1仅为结构示意图,并非为本实用新型的实物剖面图,图1仅用于描述煤矿井下用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的内部结构,没有证据证明钢丝网通过交叉缠绕后不能形成方孔网。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5、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判断该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煤矿井下用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证据1公开了一种煤矿井下用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包括抗磨防渗内衬层、中间受力层(在受力层中加设了增强钢骨架,所述增强钢骨架为两层或两层以上的螺旋钢丝网组成)和表面导电层(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证据1中的抗磨防渗内衬层、中间受力层和表面导电层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抗磨防渗内衬层、镀锌钢丝骨架构成的强力层和表面导电层,二者管道结构层数相同,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强力层骨架为镀锌钢丝网,而证据1中相应为钢丝网。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可确定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煤矿矿井下用钢骨架纤维增强树脂管的耐腐蚀性。然而钢丝表面镀锌防腐是本领域公知的常识(参见《钢丝电镀锌工艺》,罗金毅著,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59年4月第1版,第3页),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钢丝网骨架进一步限定为方孔网,网孔尺寸为3~4mm,钢丝直径为0.4~1mm。其也构成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然而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行指出,骨架2“还可以是编好的金属丝网与纤维布共同缠绕形成金属骨架”。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钢筋骨架可以为钢丝网的技术启示,钢丝网为方孔网、棱形孔网是钢丝网的常见结构选择,对网孔尺寸和钢丝直径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产品的工作环境要求很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在说明书中也未公开具体的钢丝直径或网孔尺寸会产生何种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镀锌焊接钢丝网为方孔结构,增加了钢丝网的强度也就增加了管材的承压能力和抗弯强度;强力层是镀锌钢丝不是一般铁丝构成,使钢丝具有耐腐蚀的特点;钢丝直径为0.4-1mm,网孔尺寸为3-4mm,这是经过反复试验得出的最佳结论。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钢丝镀锌防腐是本领域公知的,其次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与是否经过反复试验无关,在说明书中并未对上述特定尺寸网孔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启示下会将其理解为一种常规选择,钢丝网的网孔大小和钢丝直径的选择是根据实际情况很容易确定的,或是现有编好的钢丝网本身具有的规格。因此以上专利权人的意见并不能证明所述区别能够为本专利带来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于涉及权利要求和权利要求2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强力层的缠绕角度为67.79°”,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是从证据2中公开的50~80度的区间内选取了一个点67.79°,而67.79°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缠绕工艺中的角度值,是在缠绕工艺制造复合管中采用的经典角度值,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其产生的有益效果也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强力层骨架为镀锌钢丝网,而证据1中相应为钢丝网,证据中没有公开具体的钢丝网的网孔大小和钢丝直径;(2)证据1中没有公开强力层的缠绕角度,对于区别(1),如上述对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的评述,钢丝镀锌防腐是本领域公知的,钢丝网的网孔大小和钢丝直径的选择是根据实际情况很容易确定的。对于区别(2),证据2公开了一种抗静电阻燃轻型高强度树脂钢网复合管,管道结构包括抗渗耐磨的内衬层,缠绕纤维加配钢丝基料的强力层和表面导电层。其中在加工强力层时钢丝缠绕的螺旋角采用50-80度,或者按照50-80度的区间每往返一回均匀变化3-5度(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2)。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中仅公开了50~80度的区间,没有公开具体的67.79°;对于角度变化的,证据2仅教导了“每往返一回均匀变化3-5度”,根据该教导并不能获得具体的角度值67.79°,而且也并没有证据证明67.79°这一缠绕角度已是公知公用的,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3采用缠绕角度67.79°,改变了缠绕角度为54.73°的传统选择,层厚度可减少22%左右,增大缠绕角对定长缠绕工艺更为有利。而适当增大缠绕角,减小管道的厚度,仍不会降低轴向强度安全系数,这样可以大幅度降低工程造价。可见该特定缠绕角度的选择也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据此,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248017.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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