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相智能跟踪节电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83
决定日:2012-12-21
委内编号:5W1035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76809.4
申请日:2010-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有银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荣飞
主审员:朱芳芳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李熙
国际分类号:H02J3/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
: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10年0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9日、名称为“三相智能跟踪节电装置”的ZL201020276809.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荣飞。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三相智能跟踪节电装置,包括电流互感器(1),DSP微处理器(2),投切执行单元(3),空气开关(4),接触器(5),以及三相电容器(6),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流互感器(1)安装在被检测电源A、B、C其中一相电源线上,其信号输出端直接连接在DSP微处理器(2)上;
所述三相电容器(6)有一个或多个,每个电容器(6)与一个接触器(5)连接,所述每个接触器(5)与一个空气开关(4)连接,每个空气开关(4)与电网负载(20)相连;
所述DSP微处理器(2)运算信息端连接投切执行单元(3),投切执行单元(3)的每个输出端连接一个接触器(5)。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相智能跟踪节电装置,所述电容(6)是单一的电容器,或者是多个电容组,电容组中各电容器的容量相等或不相等。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三相智能跟踪节电装置,所述DSP微处理器(2)连接过压、欠压、缺相保护单元(13)。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三相智能跟踪节电装置,所述DSP微处理器(2)连接有人机对话窗口(14)。”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黄有银于2012年0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下称证据1):甲方黄有银与乙方广西南宁好安节能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好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081119的《关于“三相电子节电器”节电系列产品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共3页;
附件2(下称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其拥有的ZL200820113625.9号专利与本专利的控制器原理图共1页;
附件3(下称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控制器实物图共1页;
附件4(下称证据4):请求人声称由甘书茂出具的证明1页;
附件5(下称证据5):请求人声称由农玉梅出具的证明1页。
请求人认为:(1)好安公司荣飞以合作为名与请求人签订证据1的合作协议,取得请求人的ZL200820113625.9号专利后,再去申请本专利,属于典型的侵权案例;(2)好安公司未执行证据1的合作协议,其实施请求人的专利,但未支付任何费用,违反专利法第12条的规定;(3)本专利与请求人的ZL200820113625.9号专利结构相同、工作原理相同,用的同一种控制器,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9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ZL200820113625.9号专利相同,但并未提供ZL200820113625.9号专利的专利文件,根据专利法和民事诉讼法,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完整的,视为诉讼无证据,就没有事实和依据;(2)即使将本专利与ZL200820113625.9号专利相比,本专利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1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协议中未提及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8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9月17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2年10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的ZL200820113625.9号专利节电原理相同、使用元件、器件相同,连接方式相同,DSP微处理器、投切执行单元、过压、欠压、缺相保护和人机对话窗口等术语专利权人对控制器自创的术语,二者实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的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
(2)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10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核实与案卷所留副本一致。
(3)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并当庭出示证据1的原件。
(4)专利权人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1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6)出具证据5的证明人农玉梅未出席口头审理;出具证明4的证明人甘书茂出席口头审理,当庭陈述下述事实:甘书茂本人是黄有银公司职工,从2007年至2008年在黄有银公司工作,从事安装和组装节电器的工作,未参与研发工作,和农玉梅一起被黄有银派去好安公司,甘书茂从事安装、组装节电器和传授技术的工作,农玉梅从事财务方面,薪酬由好安公司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 证据认定
2.1 证据1
证据1是甲方黄有银与乙方广西南宁好安节能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081119的《关于“三相电子节电器”节电系列产品的合作协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关联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是甲方黄有银与乙方广西南宁好安节能管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份协议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直接的关联,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人是好安公司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即为好安公司的荣飞,因此,请求人关于专利权人通过该合作协议获得请求人的ZL200820113625.9号专利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该协议中仅记载甲方将ZL200720080005.5等多个专利和技术授权给乙方,但并未提及请求人所主张的专利权人通过该合作协议取得请求人的ZL200820113625.9号专利的相关内容,也未记载涉及本专利具体技术的相关内容。因此,证据1与本无效请求案在事实上无关联性。
2.2 证据2和证据3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陈述证据2和证据3是自己制作的控制器原理图和控制器实物图,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2和证据3是请求人自己制作的图和照片,在没有原件和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形下,合议组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不予采用。
2.3 证据4和证据5
证据4和证据5是甘书茂和农玉梅分别出具的证明,甘书茂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农玉梅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人证言是某一事件的知情者对于该事件的事后追忆。出具证据5的证人农玉梅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因此,证据5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此外,证据4和证据5中仅证明了甘书茂和农玉梅曾经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期间在好安公司工作过,但上述两份证明中并未涉及到任何有关本专利的具体技术内容。因此,证据4和证据5与本无效请求案没有关联性。
3.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通过证据1的合作协议取得请求人拥有的ZL200820113625.9号专利的技术内容,然后申请的本专利,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ZL200820113625.9号专利的技术内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通过上述证据1、4和5,仅能确定以下事实:好安公司与黄有银签订过合作协议,并委派员工甘书茂到好安公司工作过,但无法证明专利权人通过该合作协议取得请求人的ZL200820113625.9号专利的相关技术内容,且证据1、4和5均未记载涉及本专利具体技术的相关内容,与本无效请求案无关联性;其次,请求人并未提交ZL200820113625.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因此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ZL200820113625.9号专利的技术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缺少证据依据。
综上,请求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102027680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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