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牙刷柄(1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50
决定日:2012-12-24
委内编号:6W1023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9125.5
申请日:2003-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市今晨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志明
主审员:肖群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确认保留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也不能单独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由于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牙刷柄(1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3319125.5,申请日为2003年01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李志明。
针对本专利,武汉市今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慈证民字第13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4: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2)鄂琴台证字第10181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5:本专利视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6:关于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慈证民字第136号公证书的公证申请表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在先设计的图片加工出模具后,使用该模具生产出的牙刷柄与本专利相比,两者都具备了海豚饱满的流线型身形以及眼睛、背鳍、胸鳍等身体特征,其基本相同的形状和相似的图案已构成了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两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款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9日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3页;
附件8: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2)鄂琴台证字第10237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调解书用以证实申请人于2002年已设计出SW-02牙刷柄的图,以及根据在先设计图加工出SW-02牙刷柄的模具;公证书用以证实根据SW-02牙刷柄的模具生产出的牙刷柄与本专利一致以及在先销售SW-02牙刷的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书中表示请求人的通讯地址发生了变更。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13日按照变更后的地址,再次向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于2012年06月29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附件7、附件8),因递交日超出了自请求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请求人表示将核实并补交提交时间日期的证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已被附件2至附件4结合证明的在先使用的事实所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至附件4的原件,但未出示附件3中涉及的模具加工单的原件,表示附件1不作为证据使用,放弃附件5和附件6;专利权人当庭核对各证据的原件,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3涉及的加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4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4)请求人认为附件2可以证明长虹模具厂与请求人于2002年08月23日签订了模具合同,2003年08月25日请求人向长虹模具厂出具通知,载明市场上已有相近似的产品销售;附件3中的模具加工单是交货单据,与模具合同是前后承接的关系,证明模具于2002年08月25日加工,2002年10月25日交付;附件4用来证明依据加工单生产的模具制造出来的牙刷柄与本专利对比两者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只能证明请求人与模具厂存在承揽合同的纠纷,不能证明生产的模具与现在的产品一致,对附件3模具加工单是否于2002年10月25日提供的有质疑,对与现在的模具(附件4)是否一致存有异议;(5)请求人还在相关证据上确认了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比对用的图片。
口头审理之后,请求人并未提交意见陈述或证据,以证明附件7、附件8在无效宣告请求日之后的一个月内提交。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日为2012年05月28日,而附件7、附件8的提交日为2012年06月29日,超出了一个月的补充提交意见的期限,合议组已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附件7和附件8因其递交日超出了举证期限而不予考虑,并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之后也并未提交意见陈述或证据以证明附件7、附件8在申请日之后一个月内提交,因此合议组对附件7、附件8不予考虑。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保留的证据为附件2、附件3和附件4,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日期为2012年05月09日、编号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438号”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附件3为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于2012年02月03日出具的编号为“(2012)浙慈证民字第136号”的公证书,附件4为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于2012年05月22日出具的编号为“(2012)鄂琴台证字第101819号”的公证书,请求人认为附件2至附件4相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和附件4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附件3中模具加工单的真实性,认为附件4仅能证明公证日当日的情况,不能证明所述产品在2002年就开始生产,但未出示任何足以反驳附件3和附件4真实性的证据。
在附件3和附件4无明显瑕疵的基础上,合议组对附件2至附件4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附件2至附件4是否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合议组认为:
首先,根据附件2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合议组可以获知以下事实:1、长虹模具厂与请求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08月23日,长虹模具厂与请求人签订了一份模具合同;3、2003年8月25日请求人向长虹模具厂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载明“据查,现市场有SW02产品销售,与我公司产品SW02式样相同”,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长虹模具厂与请求人协议认可该通知书所确认的内容。在上述事实1存在的情况下,上述事实2中的模具合同是否为双方唯一的模具合同、以及该模具合同涉及的产品型号、外观设计视图、产品生产日期等具体内容从该民事调解书中均无法获知;上述事实3为长虹模具厂与请求人之间的调解协议认可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与请求人公司产品SW02式样相同的产品已在市场销售的情况真实存在。
其次,附件3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仅为“武汉市今晨实业有限公司模具加工单”的复印本与原本相符,并不能证明该模具加工单的真实性,且请求人当庭也未出具所述模具加工单的原件,故而也无法核实加工单上的签订日期是否为实际签订日期。同时上述模具加工单也不能证明其上模具型号SW-02即为附件2所证明的长虹模具厂与请求人于2002年08月23日签订的模具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型号。
第三,附件4公证的是公证书中的八张照片为2012年05月15日对请求人公司生产车间的牙刷柄生产过程现场拍摄所得。根据公证书中的八张照片内容,均无法分辨照片中现场生产牙刷柄所使用的模具的具体型号以及该模具本身的具体制造时间,即使结合公证书的文字内容也不能证明生产现场照片中牙刷柄的模具就是附件3中模具加工单涉及的模具SW-02、或者是附件2所证明的长虹模具厂与请求人于2002年08月23日签订的模具合同所涉及的模具,亦不能证明该模具本身的具体制造时间,即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牙刷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生产制造。
因此,附件2至附件4均不能单独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且附件2至附件4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事实。
3、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0331912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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