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影音效能的卡片及礼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52
决定日:2012-12-24
委内编号:5W1034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76341.4
申请日:2008-10-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龙飞
合议组组长:叶娟
参审员:王亦然
国际分类号:B42D15/02,B42D15/00,B42D12/00,B42D5/00,G11C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76341.4,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2日,专利权人为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影音效能的卡片,包含有卡片主体及盖页,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片主体内结合有一组影音功能电路装置,而在所述卡片主体上设有一影像显示幕、音源收放器与复数个操控按键,分别与所述影音功能电路装置相连接,另在所述卡片主体侧面设有一端子座也与所述影音功能电路装置连接,供连接一导线端子插接而与电脑连接,供将影音或图片传输至所述卡片主体内的影音功能电路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具影音效能的卡片,其特征在于,所述音源收放器供录制语句、歌曲或音乐输入所述卡片主体内的影音功能电路装置,而利用所述卡片主体上的复数个操控按键得控制卡片电源启闭、显示幕影像切换及音源切换的功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具影音效能的卡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片主体另一侧边设有一触压式第二组电源开关,以使在翻开卡片时, 自动开启电源并自动播放影音内容。
4.一种礼品,所述礼品为相片簿、日记簿、笔记本或礼盒,其特征在于,其结合一组具影音功能电路装置,另包含一影像显示幕、音源收放器与复数个操控按键,分别与所述影音功能电路装置相连接,其中,影像图片储存于所述影音功能电路装置,通过所述操控按键由所述影像显示幕来显示。”
请求人邵泽锋于2012年06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即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US5652606A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共8页,及部分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期1997年7月29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2:中国专利02267972.3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期2003年06月04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3:中国专利02217621.7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期2003年04月16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4:中国专利99105404.0公开文本,公开日期2000年10月11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基体2相当于本专利的主体,可折叠卡片1相当于本专利的盖页,控制电路、音频、视频电路、转换电路构成影音功能电路装置与本专利功能和作用相同;音频复合电路27相当于本专利的音源收放器,开关4相当于本专利控制键,书写端子7的作用是从外部设备传输相当于本专利的端子座,两者的区别是,证据1没有公开复数个按键与音源收放器连接,但是,作为电子设备设置多个按键实现各种操作控制,这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便携式移动存储娱乐器,虽然本专利是一种贺卡,证据2为娱乐器,但是从两者的技术特征来看,都是完成影音播放的电子装置,两者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的,证据2权利要求1公开了MP3播放器、MP3解码器、音频电路、显示器,权利要求3公开了可与电脑连接的USB接口,权利要求5公开了播放键、暂停键、停止键、快进键、快退键、菜单键。一方面,证据1中没有公开的复数个操控按键,证据2完全公开了,没有创造性;另一方面,本专利其实就是把现有的影音播放电路放置到卡片内做成贺卡,证据2的MP3播放器、MP3解码器即本专利的影音功能电路,证据2显示器即本专利显示幕,与电脑连接的USB接口相当于端子座,音频电路即音源收放器,播放键、暂停键、停止键、快进键、快退键、菜单键即复数个操控按键,因此,证据2除了没有卡片主体及盖页外,具备了其他全部特征,但是证据1就是一种具备卡片主体及盖页的电子贺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将证据2和证据1简单组合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录音贺卡,其中录放音芯片装置也是用来录音然后将数据存储在录放音存储芯片中,与本专利音源收放器供录制语句、歌曲或音乐输入所述卡片主体内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录音贺卡,该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0-9行:本实用新型录音贺卡产品为双叠对开式样,打开贺卡超过90度时插片开关被拉动接通音乐芯片电源,播放芯片录制之音乐或其他音频信息。也就是说,证据3公开了插片开关,当打开卡片时自动播放,本专利为触压式,但是两者的作用和功能都是相同的,至于触压式的具体结构本专利也没有描述其创造性的地方,不管插片式还是触压式两者是等同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关于触压式开关本身就是公知常识,比如,在笔记本电脑中,当笔记本电脑扣合时显示屏自动关闭,打开时自动开启,就是通过设置一个突出的触点和触动开关来实现的。
(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为独立权利要求,就是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制作成相片簿、日记簿、笔记本或礼盒,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子相框,用来显示影像画面,把相片簿制作成电子相片簿的技术是早已经成熟的技术,没有创造性,当然制作成日记簿、笔记本或礼盒同样也不具备创造性,至于具体的特征部分的结构,如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所陈述的相同,不再重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2年09 月03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10 月17 日举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作答复,请求人于2012年9月10日提交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未进行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都是专利文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译文提出异议,合议组对此译文予以接受。因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1的部分译文,故本案中对于证据1中未提交译文的部分不予考虑。
3、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认定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4、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影音效能的卡片,包含有卡片主体及盖页,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片主体内结合有一组影音功能电路装置,而在所述卡片主体上设有一影像显示幕、音源收放器与复数个操控按键,分别与所述影音功能电路装置相连接,另在所述卡片主体侧面设有一端子座也与所述影音功能电路装置连接,供连接一导线端子插接而与电脑连接,供将影音或图片传输至所述卡片主体内的影音功能电路装置。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具影音效能的卡片在使用时,可通过主体侧面的端子座与一导线端子插接而与电脑连接,利用电脑做影音或图片编辑后再传输至卡片主体内的影音功能电路装置,而通过音源收放器可自主的录制语句、歌曲或音乐输入卡片主体内,另利用卡片主体上的复数个操控按键控制卡片电源启闭、显示幕影像切换及音源切换的功能(参见说明书2页倒数第2段)。
证据1公开了一种贺卡1,其中电路基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体,与电路基体2相连的左侧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盖页(参见证据1图1),控制电路、音频视频电路、转换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影音功能电路装置;音频合成电路27将语音合成音频信息,通过扬声器播放,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音源收放器, LCD液晶显示器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影像显示幕,开关4是启动开关,启动音频视频信号的再生,书写端子7的作用是从外部设备传输事先预制好的视频、音频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端子座(参见说明书第3-4栏)。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设置复数个与所述影音功能电路装置相连接的操控按键,而证据1中没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所设置的复数个操控按键具有控制卡片电源启闭、显示幕影像切换及音源切换的功能。虽然请求人主张电子设备设置多个按键实现各种操作控制是公知常识。但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贺卡,而非电子设备,其次,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子设备设置多个按键实现各种操作控制是公知常识”这一主张,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贺卡上设置复数个与电路装置相连的操控按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第三,根据证据1记载的内容“通过固定在基底上的开关4对视频信息初始化或启动。视频信息可以是多个静态的画面,由存储器26中的数据决定,通过LCD驱动电路30按照预定的时间间隔在LCD显示屏上动态地显示”可知,证据1公开的贺卡上内容的展示是依时间顺序自动完成的,无法进行操控,也并不需要多个控键,证据1中也没有公开音频控制需要单独的控键,因此,证据1本身也没有给出启示在其技术方案中设置“复数个与所述影音功能电路装置相连接的操控按键”。基于上述,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证据和理由不足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证据2中公开的是一种多功能便携式移动存储娱乐器,包括MP3播放器、MP3解码器、音频电路、显示器、可与电脑连接的USB接口,还公开了播放键、暂停键、停止键、快进键、快退键、菜单键(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3、5)。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贺卡,其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保有传统卡片的美感,又能以真实影音方式来传达寄卡人信息的卡片,以解决传统卡片美中不足的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娱乐器,提供的是将移动存储器及其读卡器、固态电子盘、MP3播放器这几种常用产品的功能集成一体的多功能便携式移动存储娱乐器,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次,也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启示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从而可以将证据2中公开的特征应用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相同理由,请求人以证据2为最接近对比文件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亦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3公开了一种录音贺卡,包括扬声器、放音键、电源、录音键、录放音存储芯片及微型话筒组成录放音装置,其中录放音芯片装置用来录音然后将数据存储在录放音存储芯片中,证据3还公开了插片开关。由于证据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亦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为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礼品,所述礼品为相片簿、日记簿、笔记本或礼盒,其特征在于,其结合一组具影音功能电路装置,另包含一影像显示幕、音源收放器与复数个操控按键,分别与所述影音功能电路装置相连接,其中,影像图片储存于所述影音功能电路装置,通过所述操控按键由所述影像显示幕来显示。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子相框,用来显示影像画面,其包含有一方形壳体、影像显示面板、影像输入装置、影像数据存储器、处理器、影像控制装置以及控制面板,还公开了输入端口及多个控制按键(参见证据4权利要求1、图1)。
将权利要求4与证据4的技术方案相比,其至少存在以下区别:证据4的电子相框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4音源收放器所具备的供录制语句、歌曲或音乐输入的录放音功能。证据4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让使用者方便的欣赏数字影像画面,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礼品所同时具备的影音功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而将权利要求4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设置复数个与所述影音功能电路装置相连接的操控按键,而证据1中没有。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是贺卡,证据4公开的是电子相框,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娱乐器,三者分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启示能够促使证据1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到证据2、4中寻找有关技术手段,或者证据4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到证据1、2中寻找有关技术手段,从而可以将证据1、2公开的特征应用于证据4或者将证据4公开的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2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 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合议组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7634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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