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处理器(旁流-SCⅡ-F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处理器(旁流-SCⅡ-F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53
决定日:2012-12-24
委内编号:6W1024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683841.7
申请日:2009-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志泉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由于涉案专利属于立体产品,仅凭产品正面的一幅图片不足以证明其与对比设计1及对比设计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8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68384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处理器(旁流-SCⅡ-F型)”,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为吴志泉。
针对涉案专利,上海赛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产品选用技术》(2009)《给水排水》分册的封面、封底及部分页面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建筑产品选用技术》(2006)《给水排水》分册的封面、封底及部分页面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3:《建筑产品选用技术》(2004)《给水排水》分册的封面、封底及部分页面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水处理器,证据1至证据3公开的是同一型号ISCll-F的水处理器,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比较涉案专利及证据1-3中的设计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公开的ISCll-F型水处理器的外观设计的相同点为:整体都包括横向多级圆筒形状的主机、纵向圆筒形状的辅机、直立支架以及长方形控制部分,其中主机都包括端部、第一级圆筒、凸缘以及第二级圆筒,且上述部分形状相似,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视觉效果影响最大。两者区别为,涉案专利中第一级圆筒、凸缘、第二级圆筒及辅机为自右向左排列,而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中该些部位自左向右排列。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水处理器整体与证据中的ISCll-F型循环水旁流处理器属于镜像对称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2012)沪东证经字第5166号公证书,共10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公证书的第87页为“一比多”网站的部分网页,网页中“循环旁流水处理器”所示的图片公开时间为2009年06月09;第94页为“中国过滤网”网站的部分网页,网页中图上示出的发布日期为2009年08月04日”;第98页为“全球塑胶网”网站的部分网页,其中产品名称为“旁流水处理器、SCll水处理器”一图中所示的发布日期为2008年07月25日,“有效期至:2008年10月23日”。上述网页所示发布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证明上述网页中的产品图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公开,其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公证书第87页及第90页图中的“循环旁流水处理器”包括主体部分及控制部分,其主体部分包括呈横向多级圆筒形状的主机、纵向圆筒形状的辅机以及直立支架;其中主机包括端部、第一级圆筒、凸缘、第二级圆筒;第一级圆筒下方具有管状向下延伸段;第二级圆筒左侧尾端连接纵向圆筒,纵向圆筒下部延伸一弯管,该弯管穿设于排污阀中;直立支架包括从第二级圆筒向下延伸的支脚。控制部分为长方形,位于第二级圆筒前侧。纵向圆筒形状的辅机同样位于第二级圆筒前侧。将涉案专利与证据4所示的外观设计单独对比,两者的组成部分、形状基本相同,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30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0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了答辩意见。其中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中显示的现有设计在各部件的相对位置和大小、智能控制柜面板的布局、排污阀的形状和电极的有无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对请求人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的公证书公证的是网页公开的内容,网页上的发布日均可通过黑客技术或网站后台进行修改,而公证书的日期为2012年05月1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之后,因此以上内容不能证明网页上的图片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综上,请求人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交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进行答辩,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请求人当庭提出增加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4款作为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确认证据1至证据3公开的图片相同并指定其中一个图片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双方当事人就两者是否实质相同充分发表了意见。
关于证据4,专利权人的意见与其书面意见基本相同。请求人指认公证书附页第73页由“中国环保设备展览网”所公开的图片、第87页由“一比多产品网”所公开的图片、第94页由“中国过滤网”所公开的图片和第98页由“全球塑胶网”所公开的图片,确认上述图片显示的是同一型号的同一产品,并指定对比图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与证据4所示对比设计是否实质相同充分发表了意见。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1日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请求人当庭提出增加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4款作为无效宣告理由的要求,由于其提出的时间已超过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一个月,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新提出的理由不予考虑。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都是《建筑产品选用技术》的《给水排水》分册,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编写并免费发放,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证据3的原件并由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证据1于2009年03月出版,证据2于2006年03月出版,证据3于2004年出版,其出版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至证据3所公开的产品图片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称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证据。
证据4是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5166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用“Google”搜索“常州沛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沛德公司)进入该公司官方网站所得到的相关网页,在阿里巴巴、慧聪网和淘宝网搜索的关于“常州沛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信息,以及在“Google”搜索“沛德SCll-G型”所得到的相关网页。公证书附件第8-11页沛德公司官方网站的网页显示,“SCll-F型冷却水系统”是沛德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图片;第28页阿里巴巴网站公开的沛德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中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志泉,与本案专利权人相同;第73页“中国环保设备展览网”公开了“SCll-F、G系列循环水旁流处理器”的图片,网页显示公开时间为2007年09月26日;第87页“一比多网”公开了“循环水旁流处理器”的图片,网页显示公开时间为2009年06月09;第94页 “中国过滤网”公开了一种循环水旁流处理器的图片,网页显示公开时间为2009年08月04日;第98页为“全球塑胶网”公开了 “旁流水处理器、SCll水处理器”的图片,网页显示“发布日期:2008年07月25日,有效期至:2008年10月23日”。上述网页公开的产品完全相同且网页显示的产品发布人或产品所属公司均为沛德公司。
合议组认为,上述网页内容经公证机关监督通过互联网访问进行保全公证,可以证明所示网页内容真实存在并可通过互联网查阅;所述网页源自多个网站,包括阿里巴巴、慧聪网和淘宝网等国内知名的电子商务平台, “中国环保设备展览网”、“中国过滤网”和“全球塑胶网”等相关行业的电子商务平台,对于上述网站管理、数据操作的规范性应予认可。而且沛德公司官方网站以及上述网站网页公开的相应产品图片均完全相同,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于专利权人关于网页上的发布日均可通过黑客技术或网站后台进行修改的意见,由于专利权人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网页内容未被任意修改,合议组对上述网页公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中国环保设备展览网”、“一比多网”、“中国过滤网”和“全球塑胶网”的网页均记载了“循环水旁流处理器”产品照片的发布时间,且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认定上述产品图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已公开发表,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称现有设计,其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证据1至证据3是同一产品“SCll-F型旁流水处理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4公开的是旁流水处理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涉案专利是”水处理器(旁流-SCⅡ-F型)“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均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涉案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上述图片显示涉案专利由主体部分的主机、辅机以及直立支架和控制箱组成,其控制箱的长方形面板上有多个圆形控制按钮及指示灯(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对比设计1只公开了产品正面的一幅图片,该图片显示其长方形控制面板上有两个长方形窗口(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合议组认为,水处理器的控制面板属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有意观察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控制面板部分的区别,同时对比设计1也没有公开产品的侧面、顶面背面的设计,因此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2仅公开了产品正面的一幅图片,没有公开相应产品的背面、侧面和顶面,仅凭上述图片无法确定其主机和辅机的形状以及控制箱侧面和背面的设计,由于涉案专利属于立体产品,其公告视图公开了相应产品的背面、侧面和顶面的外观设计,因此仅凭一幅图片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68384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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