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忆卡及其成型砂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记忆卡及其成型砂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59
决定日:2012-12-24
委内编号:5W1033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44696.1
申请日:2005-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砂轮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进诚
主审员:于行洲
合议组组长:丛森
参审员:何俊
国际分类号:G06K19/07,B24D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存在抵触申请,使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被完全公开,则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144696.1, 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记忆卡,其特征在于:记忆卡的一侧设有限位卡槽、斜口及凸缘。
2.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记忆卡的成型砂轮,其特征在于:记忆卡成型砂轮的轮缘有一磨削面,砂轮的轮缘有一磨削面,该磨削面设有一个以上的作用部,其作用部设有凹槽、第一凸条及第二凸条;砂轮磨削记忆卡,使砂轮作用部上的凸条相对形成记忆卡的凹槽,砂轮作用部的凹槽相对形成记忆卡的凸块,砂轮作用部的第一凸条磨削相对形成记忆卡的斜口,砂轮作用部的第二凸条相对形成记忆卡的限位卡槽,砂轮作
用部的凹槽相对形成记忆卡的凸缘。”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国砂轮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CN1943985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09日,公开日为2007年04月11日,共6页;
对比文件2:SD协会网页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5年07月13日,共2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抵触申请,因此全部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规定。对比文件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补充证据如下:
对比文件3:台湾87120905号专利公报和公开本复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01月21日,共30页;
对比文件4:台湾90123178号专利公报和公开本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05月01日,共113页;
对比文件5:台湾89104337号专利公报和公开本复印件,公开日为2001年05月11日,共62页;
对比文件6:台湾90124768号专利公报和公开本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03月01日,共58页。
请求人认为以上对比文件3-6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6任一份和对比文件2的简单叠加,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3-6任一份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10月29日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既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如下事项:已经收到合议组2012年10月29日发出的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对于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规定;依据对比文件3-6,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规定;其中对比文件2没有原件,也没有公证。具体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请求人均坚持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专利文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对比文件1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开,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的图4公开了一种存储卡,和本专利的“记忆卡”仅仅是表达方式的不同,并且从图中可以确认,所述存储卡的一侧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卡槽、斜口及凸缘”相同的几何形状。对比文件1的“存储卡”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几何形状完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从对比文件1的图3、图4可以确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研磨存储卡的研磨轮,研磨轮的磨削面有一个作用部,研磨轮与存储卡靠近转动时,可以将存储卡研磨成与研磨轮相同的多边形状,作用部上有和本专利的成型砂轮相同的凹槽、两个凸条。研磨轮磨削存储卡的时候,研磨轮的凸条在存储卡上形成凹槽,研磨轮的凹槽在存储卡上形成凸块。研磨轮的其中一凸条可以在存储卡上形成斜口,研磨轮的另一凸条可以在存储卡上形成记忆卡的限位卡槽,研磨轮的凹槽可以在存储卡上形成限位卡槽。因此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研磨方式相同,产品形状完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规定。鉴于对比文件1已经否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合议组不再评述其他无效理由。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4469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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