馒头(金丝)-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馒头(金丝)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860
决定日:2012-12-25
委内编号:6W1024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93188.0
申请日:2011-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雪莲
授权公告日:2012-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世华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馒头(金丝)”的201130293188.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8月26日,专利权人为邓世华。
针对涉案专利,江雪莲(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335047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1页;
附件2:0031882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1页;
附件3:20083005751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1页。
请求人称,涉案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二者表面由面丝盘绕形成,整体形状为圆锥形,区别在于色彩不同,但馒头的色彩由应用的面粉不同所产生的,材料不同并不影响其外观设计。二者表面具体形状的差别仅为一般消费者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不符合专利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1的产品形状与面粉惯常色彩的组合,附件1的形状与附件2产品公开的颜色结合,附件1与附件3产品公开的颜色结合,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仍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公开的产品形状特征相同,色彩的差别是由材料造成,不影响外观形状。请求书中所指的惯常设计是针对颜色而言,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色彩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335047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的公告日是2003年12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8月26日),可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 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1公开了一款花卷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名称为“馒头”,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授权公报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涉案专利馒头的整体形状近似圆锥体,表面为面丝盘绕,面丝由下旋转到顶端,馒头为单一的浅黄色。(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多面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花卷整体形状近似圆锥体,花卷表面为面丝盘绕,面丝由下旋转到顶端,对比设计花卷为白色。(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两者整体形状均为圆锥体,表面为面丝盘绕。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整体高矮略有差别,面丝数量的多少略有不同,表面色彩不同。
合议组认为,根据人们的日常生活常识,馒头表面为光滑,花卷则是由面丝盘绕制成,虽然涉案专利名称为馒头,但其表面形状也是由面丝盘绕而成,因此也可以认定为花卷类产品。对于花卷这类由发面制作完成的产品,通常在蒸制过程中面粉还在不断的发酵,由此导致蒸熟后的花卷形状与蒸之前的形状会有一定的区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花卷大小、高矮、及面线粗细的区别是由于蒸制过程中发酵所产生的,其区别应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而面丝数量多少的差异,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的整体形状属于实质相同。对于色彩的差别,涉案专利为单一浅黄色,对比设计为白色,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作为色彩改变,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293188.0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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